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陳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欽,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云綺,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張云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5分許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被害人林筠霏之遺屬林雪紅前提出遺屬補償金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林雪紅新臺幣160萬元,並於112年3月16日如數給付。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同意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我同意認諾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