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張義忠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李鄭照瑛
鄭世傳(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文慧(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淑珠(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淑靖(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淑美(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周金猜(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澤傳(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恩傳(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資傳(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又華(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岩禮(鄭黃操之繼承人)
陳式鈞(鄭黃操之繼承人)
陳真美(鄭黃操之繼承人)
吳明清(鄭黃操之繼承人)
吳忠勳(鄭黃操之繼承人)
吳毓萱(鄭黃操之繼承人)
吳秉昭(鄭黃操之繼承人)
陳美汝(鄭黃操之繼承人)
黃鄭清容(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勲寶(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勳達(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勲福(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勳賓(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秀珠(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雲如(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明珠(鄭黃操之繼承人)
莊菀筑(鄭黃操之繼承人)
盧添丁(鄭黃操之繼承人)
盧政志(鄭黃操之繼承人)
盧芬佟(鄭黃操之繼承人)
盧芬珍(鄭黃操之繼承人)
曾鄭滿容(鄭黃操之繼承人)
鄭育傳
鄭燊家鄭富雄(鄭報禮之繼承人)
鄭信雄(鄭報禮之繼承人)
鄭通雄(鄭報禮之繼承人)
鄭勝雄(鄭報禮之繼承人)
鄭月霞(鄭報禮之繼承人)
鄭滿滿(鄭報禮之繼承人)
鄭楨家(鄭葉教之繼承人)
鄭家暘(鄭葉教之繼承人)
鄭秀燕(鄭葉教之繼承人)
鄭秀錦(鄭葉教之繼承人)
鄭家旺(鄭葉教之繼承人)
鄭秀玉(鄭葉教之繼承人)
曾順源(兼鄭葉教之繼承人)
鄭珍珍(兼鄭葉教之繼承人)
鄭儒雅楊惠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被 告 鄭俊杰
鄭堃傳鄭家敏
鄭家磐鄭家源 遷出國外
鄭家盛鄭瑩樹鄭敏雄周碧霞鄭建雄謝馥禧羅啟文
蔡維城
陳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編號1、編號34至35、編號50至68之共有人及鄭黃操之繼承人、鄭報禮之繼承人、鄭葉教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鄭黃操之繼承人、鄭報禮之繼承人、鄭葉教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查明鄭黃操、鄭報禮、鄭葉教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33、編號36至41、編號42至49之人,原告遂具狀補正並追加前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之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復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S○○、Q○○、M○○、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中央段1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鄭黃操、鄭報禮、鄭葉教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鄭黃操、鄭報禮、鄭葉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實難予原物分配,請准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聲明:㈠被告宇○○等32人(即附表編號2至33)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鄭黃操之應有部分3/6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V○○等6人(即附表編號36至41)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鄭報禮之應有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W○○等8人(即附表編號42至49)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鄭葉教之應有部分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華民國係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國產署所提分割方案為辦理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h○○: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S○○、Q○○、M○○、宇○○: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應維持現狀、保持道路通路的使用權,若要分割要保留通行的使用權。
(四)被告E○○、U○○:不同意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或已闢為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則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編號1、編號34至35、編號50至68之被告及訴外人鄭黃操、鄭報禮、鄭葉教所共有,且訴外人鄭黃操、鄭報禮、鄭葉教均已死亡,而訴外人鄭黃操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至33之被告;訴外人鄭報禮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6至41之被告;訴外人鄭葉教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2至49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訴外人鄭黃操、鄭報禮、鄭葉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惟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大部分土地業經開闢為新竹市民權路111巷、部分三民路2巷、民權路121項、民權路67巷之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上開巷道均屬都市計畫道路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國產署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第51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9頁),復據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都建字第112018691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自堪認系爭土地確已闢為道路,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人固得同時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始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惟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同時請求訴外人鄭黃操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至33之被告、訴外人鄭報禮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6至41之被告及訴外人鄭葉教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2至49之被告分別就訴外人鄭黃操、鄭報禮、鄭葉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亦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以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合併請求系爭土地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鄭昭瑛 3/60 2 宇○○ 公同共有3/60 3 天○○ 4 R○○ 5 S○○ 6 Q○○ 7 B○○○ 8 b○○ 9 N○○ 10 X○○ 11 亥○○ 12 C○○ 13 寅○○ 14 辰○○ 15 乙○○ 16 甲○○ 17 丁○○ 18 丙○○ 19 卯○○ 20 申○○○ 21 莊勳寶 22 子○○ 23 莊勳福 24 丑○○ 25 庚○○ 26 癸○○ 27 辛○○ 28 壬○○ 29 g○○ 30 f○○ 31 d○○ 32 e○○ 33 未○○○ 34 A○○ 3/60 35 c○○ 4/60 36 V○○ 公同共有2/60 37 E○○ 38 T○○ 39 U○○ 40 地○○ 41 Y○○ 42 W○○ 公同共有4/480 43 K○○ 44 宙○○ 45 玄○○ 46 黃○○ 47 H○○ 48 午○○ 49 G○○ 50 G○○ 4/480 51 a○○ 9/240 52 酉○○ 2500/40000 53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120 54 午○○ 1/120 55 D○○ 2/120 56 O○○ 1/60 57 I○○ 9/240 58 M○○ 3/240 59 L○○ 3/240 60 J○○ 3/240 61 Z○○ 3/240 62 P○○ 2/60 63 戊○○ 3/60 64 F○○ 2/60 65 h○○ 1/60 66 i○○ 135/1680 67 戌○○ 1/10 68 巳○○ 3/28 69 己○○ 4/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