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劉羣峯被 告 陳萬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表明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所在位置,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