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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劉祝枝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吳柏緯

羅彥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智宇、黃陳玉綢、少年邱○忻、邱憲昌為被告【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追加甲○○、乙○○為被告(見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125頁),經橋頭地院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08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嗣經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黃顗澄、黃

智宇、少年邱○忻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黃顗澄擔任資金流之指揮者即「收水頭」,被告甲○○擔任訴外人黃顗澄旗下之「收水手」,被告吳彥綸擔任「收水」,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收水事宜,被告甲○○於telegram之暱稱為「喔喔快快」、被告乙○○之暱稱為「歐厚」。嗣訴外人黃顗澄、黃智宇、少年邱○忻與被告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電信局人員、檢察官張主任、信義分局偵查隊隊長張志成等人,訛稱原告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且電話費未繳,遭法院通緝,並涉嫌勒贖綁架案件,需配合交付財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前往新竹市○○路○○○○○○○號1、2數額之現金,連同家中如附表編號3至7現金、編號8至13外幣及編號14至18黃金等財物均裝入藍色行李箱後,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行李箱放置在原告住處旁之電箱前。嗣訴外人黃智宇接獲被告甲○○以telegram暱稱「喔喔快快」派單,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先與少年邱○忻前往新竹市區待命,再接獲被告乙○○以telegram暱稱「歐厚」傳送原告住處地址,遂到場確認原告住處並至原告住處後方榕樹下與被告乙○○會合,再依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光頭」指示前往拿取上開行李箱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原告住處後方榕樹下,將行李箱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當場開啟行李箱,將箱內如附表所示財物裝入其後背包,要訴外人黃智宇、少年邱○忻將該行李箱帶離新竹,遂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財物價值」欄所示財產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遭被告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財

物,換算價值為3,347,080元,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智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少年邱○忻及其法定代理人另案在橋頭地院達成和解,金額共計600,000元,故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2,747,080元(計算式:3,347,080元-600,000元=2,747,080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08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甲○○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

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甲○○無法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主張遭詐欺之金額完全沒有進到被告甲○○之帳戶,被告甲○○對原告感到抱歉,願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㈡被告乙○○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乙○○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

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乙○○並未因此獲利,願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及原

告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出附表所示財物,嗣訴外人黃智宇、少年邱○忻依被告甲○○指示取得上開財物後,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證人劉宸言於橋頭地院另案證述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先待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交附表所示財物後,指示訴外人黃智宇、少年邱○忻取得上開財物並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之過程中,被告等2人就渠等參與、分工之部分(即負責收取並轉交附表所示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交付附表所示財物而受有如附表「財物價值

」欄所示財產損失,審酌原告交付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至7為現金外,另有附表編號8至13外幣及編號14至18黃金,衡情上開外幣及黃金,應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變賣或為其他處分,則使被告等2人返還此等財物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以其受詐欺交付上開財物時之匯率及市場行情,換算請求損害賠償之價額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理。基此,關於附表編號8至13外幣價值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匯率相符之彰化銀行110年2月3日之美金、歐元、日幣、港幣、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表、FindRate.TW網站110年2月3日之韓圓歷史匯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另附表編號14至18黃金價值部分,經本院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於110年2月3日之歷史黃金存摺牌價,當時黃金之買價價格約落在每公克1,638元至1,648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6

1、163頁),可見黃金之價值,於不同銀行、不同時段間,其行情略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每100公克167,351元(即1公克1,674元,計算式:167,351元÷100公克=1,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黃金價格之基準,亦未明顯超逾當時市場行情,此外被告等2人就上開原告主張外幣及黃金價值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外幣匯率及黃金市場交易價格,計算附表編號8至18外幣及黃金之價值,尚屬可採。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㈤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分別於112年1月17日與少年邱○忻及其法定代

理人以100,000元,112年8月18日與黃智宇以250,000元達成調解,少年邱○忻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00,000元予原告,黃智宇則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告提出橋頭地院112年度移調字第4號、48號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依橋頭地院112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少年邱○忻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包含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可見原告雖與少年邱○忻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迄今既尚未受有黃智宇之任何清償,除就少年邱○忻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

⒉關於少年邱○忻應分擔之金額,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等2人、黃顗澄、黃智宇、少年邱○忻、telegram暱稱「光頭」等6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6人應各為557,847元(計算式:3,347,080元÷6人=557,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同意少年邱○忻賠償之金額100,000元低於少年邱○忻依法應分擔額557,847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少年邱○忻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2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等2人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2,789,233元(計算式:3,347,080元-557,847元=2,789,23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餘2,747,080元,應認有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之2,747,080元,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乙○○自111年10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145、1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747,080元,及被告甲○○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乙○○自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表:原告財產損害品項暨財物價值一覽表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位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01 現金 100,000 02 現金 870,000 03 女兒10年 給的紅包 10包 160,000 每年給16,000元。 04 姪兒10年 給的紅包 20包 40,000 共2位,每年每位給2,000元。 05 姪女10年 給的紅包 20包 52,000 共2位,每年每位給2,600元。 06 妹妹10年 給的紅包 10包 26,000 每年給2,600元。 07 女兒小學到大學 之獎學金 50,000 08 美金 141,200 美金5,000元,以彰化銀行110年2月3日之現鈔開盤賣出匯率換算,即5,000元×28.24=141,200元。 09 歐元 27,344 歐元800元,以彰化銀行110年2月3日之現鈔開盤賣出匯率換算,即800元×34.18=27,344元。 10 日幣 27,000 日幣100,000元,以彰化銀行110年2月3日之現鈔開盤賣出匯率換算,即100,000元×0.27=27,000元。 11 港幣 21,948 港幣6,000元,以彰化銀行110年2月3日之現鈔開盤賣出匯率換算,即6,000元×3.658=21,948元。 12 人民幣 199,418 人民幣45,000元,以彰化銀行110年2月3日之現鈔開盤賣出匯率換算,即45,000元×4.4315=199,4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韓圓 497 韓圓18,000元,以FindRate.TW網站韓圓歷史匯率查詢110年2月3日之匯率換算,即18,000元×0.0276=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黃金元寶1兩 4只 251,027 依110年2月3日黃金現價為100公克167,351元,1兩為37.5公克,即167,351元×1兩×4只×37.5/100公克=251,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黃金元寶2兩 2只 251,027 依110年2月3日黃金現價為100公克167,351元,1兩為37.5公克,即167,351元×2兩×2只×37.5/100公克=251,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黃金元寶3兩 2只 376,540 依110年2月3日黃金現價為100公克167,351元,1兩為37.5公克,即167,351元×3兩×2只×37.5/100公克=376,5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黃金元寶5兩 2只 627,566 依110年2月3日黃金現價為100公克167,351元,1兩為37.5公克,即167,351元×5兩×2只×37.5/100公克=627,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黃金項鍊2兩 1只 125,513 依110年2月3日黃金現價為100公克167,351元,1兩為37.5公克,即167,351元×2兩×1只×37.5/100公克=125,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347,08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