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童伽善被 告 侯淑真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算至同月10日已屆滿5日,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職權查詢原告是否已繳裁判費,查詢結果並未繳納,始於同日裁定駁回起訴,惟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前之112年5月26日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5月29日始收到款項收據),其繳納日期既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堪認其已於法院駁回前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前所述,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