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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葉孟喬

葉峮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葉資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羅線妹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7日及104年7月24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葉羅線妹所有,葉羅線妹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故系爭房地應屬葉羅線妹之遺產,而由原告與葉羅線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趁葉羅線妹生前罹患失智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係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單獨起訴,而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葉桂鑾、葉愛味及葉美蓉公同共有」(見調解卷第19頁)。嗣因查得葉桂鑾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金君、鍾靜宜,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葉美蓉公同共有」(見調解卷第19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訴外人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葉美蓉,原告於葉羅線妹死亡後清查遺產時,發現葉羅線妹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6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然葉羅線妹於101年間即有失智之症狀,嗣因其身體每況愈下,失智之情況日益惡化,經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5月20日診斷罹患失智症,依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為中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照顧需求,當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葉羅線妹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區別,依民法第75條規定,葉羅線妹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應屬無效。

㈡葉羅線妹於104年7月23日及106年8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時,

已因失智無法簽名,而以指印替代簽名,是106年11月7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顯非葉羅線妹親簽,葉羅線妹對於聲請印鑑證明及其用途並未有所認知,且無法理解贈與之法律意義,實已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被告雖提出106年10月7日之錄影檔案,然其內容係被告配偶余美妙預先與葉羅線妹反覆練習對話,供被告日後訴訟脫免責任使用。倘葉羅線妹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理應會於104年5月開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至106年11月過戶期間,時常詢問被告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之辦理進度,然貼身照顧葉羅線妹之外勞SUMIATI卻不曾聽聞系爭房地贈與一事,顯見葉羅線妹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葉羅線妹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7日及104年7月2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葉美蓉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失智症係屬進行性退化疾病,病人之認知判斷能力在各階段均有不同,並非經診斷為失智症,即當然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葉羅線妹102年6月13日至106年11月20日之就診病歷及檢驗報告可知,葉羅線妹於103年間固經診斷為失智症,惟並無行為障礙、行為困擾,且葉羅線妹於104年、106年間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必已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其當時為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葉羅線妹於106年間尚可與他人正常對話,並親口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可見葉羅線妹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葉羅線妹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葉羅線妹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已成年,且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告主張葉羅線妹於為上開行為時,因罹患失智症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葉羅線妹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葉羅線妹於103年間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罹患失智

症,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75頁),惟失智症為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其臨床症狀、程度與惡化速度均因人而異,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非立即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而係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推移而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關於葉羅線妹經診斷為中度失智,是否已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該院回覆: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則葉羅線妹之中度失智情形,應尚未令其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社政評估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葉羅線妹為系爭贈與行為前之103年間業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有記憶力嚴重衰退、時間地點定向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受影響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證明葉羅線妹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至原告提出葉羅線妹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部分,該鑑定報告係於108年作成,自無從憑以認定葉羅線妹於104年、106年間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㈢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106年1

1月7日錄影檔案,並綜據證人即葉羅線妹之女葉愛味、葉美蓉之證述(見調解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2、313至314頁),可知對話內容為僅有聲音而未出現於畫面中之被告配偶余美妙向葉羅線妹詢問:「你的房子過戶給資和是嗎?」,葉羅線妹回覆:「是」,應認葉羅線妹認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一事,且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葉愛味、葉美蓉雖證稱錄影內容係經余美妙訓練及逼迫葉羅線妹對話錄製而成,惟此僅屬證人之主觀臆測,尚難憑上開證述遽認葉羅線妹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證人SUMIATI,其函覆略以:工作期間為104年3月5日至106年8月29日。

先照顧被告父親約一年多,然後換照顧葉羅線妹約一年多。照顧期間,葉羅線妹精神狀況有稍微不好。大部分人記得,也聽得懂別人說的話。沒有聽聞葉羅線妹說要把房子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多僅可推論葉羅線妹生前有記憶衰退之情形,並無顯著證據足以證明葉羅線妹於此期間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屬無意思能力之人。

㈣再者,葉羅線妹曾於104年7月23日、106年11月7日親自至新

竹○○○○○○○○○登記印鑑,及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新竹○○○○○○○○○113年4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052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57頁、卷二第319、321、325頁)。原告主張葉羅線妹不識字不會簽名,且104年7月2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以指印替代簽名,衡情葉羅線妹更不可能於106年11月7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云云。惟按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105年3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6款、第9條及修正公布後之第6條第7款、第10條定有明文,故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變更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然並無申請人須親自簽名之要求。葉羅線妹親自於104年7月23日、106年11月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應已由新竹○○○○○○○○○承辦人員確認其當時係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又上開申請書不論有無簽名,均蓋有葉羅線妹之印章,已符合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使用文字之原則,尚不能僅因葉羅線妹未於104年7月2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即認106年11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葉羅線妹」之簽名非葉羅線妹本人所簽。縱認原告主張葉羅線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屬實,然能否申請印鑑證明,係以意思能力為準,而非以是否親自簽名為斷,葉羅線妹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既屬意識清楚之狀態,仍無從因該簽名非本人所為,逕認其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另葉羅線妹曾於108年6月19日在葉愛味、葉資和陪同下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亦認葉羅線妹意識清楚而發給印鑑證明,更足資證明葉羅線妹有無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非能否核發印鑑證明所需考慮之要件,反係申領當時是否意識清楚、確知申領印鑑證明之用途,始為是否核發所須考量。戶政人員既願核發104年、106年之印鑑證明給葉羅線妹,足認葉羅線妹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致無法理解事務之程度。原告復以106年3月17日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49頁)、106年4月19日抵押權契約注意事項確認書(參本院卷一第259頁)、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葉羅線妹」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主張葉羅線妹無法簽名而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惟此均為借款人即被告向星展銀行貸款時,貸款銀行所需確認對保之文件,若非葉羅線妹到場親簽,銀行亦無從准許出借款項,原告否認為葉羅線妹親簽,亦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已完成多年,原告所提證物,實無法證明葉羅線妹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已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葉羅線妹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羅線妹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7日及104年7月2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房地既於葉羅線妹生前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非屬葉羅線妹之遺產,亦即系爭不動產非屬葉羅線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葉羅線妹既出於贈與之真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羅線妹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4日及106年11月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葉美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