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彭建福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欽,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變更為張云綺,並經張云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委任訴訟代理人狀、法務部派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建福現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彭建福同意以視訊方式審理(本院卷第109-111頁),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強盜殺害被害人彭瑞珠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害人彭瑞珠之遺屬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3人,均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7月27日,各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10、11號決定補償申請人陳海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陳思捷40萬元、陳思庭60萬元,合計240萬元,並均於111年10月17日如數給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新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以原名稱記載)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彭建福應給付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2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意見,我沒有強盜殺人,我只是殺人。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7840號、第8520號等偵查卷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查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分別為彭瑞珠之配偶、子、女,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地檢補審會)於111年7月27日決定,核給陳海林扶養費為100萬元,核給陳思庭20萬元殯葬費;另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驟失至親,受有精神痛苦,並衡酌被告及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之經濟狀況、被害人被害情節、被告侵權行為方式等情,核給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補償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24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檢補審會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頁),本件原告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所述,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