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黃立錦訴訟代理人 曹宗明被 告 鍾細妹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違約金,惟查,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2條第⑵項已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因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台南市境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