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被 告 萬虹惟
李杰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3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出遊約會,被告甲○○甚而不回家而與被告丙○○同居,經原告發現後,三方乃於111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以系爭和解書第3、4條約定,被告丙○○不得再與被告甲○○有任何形式的聯繫,如有違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00,000元。詎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與被告甲○○出遊、同居,被告丙○○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後均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又原告固已就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丙○○以10萬元達成和解,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僅於被告丙○○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除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甲○○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取得原證5、9、10等影像,係出於保護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且原告於公開場合取得上開證據並無不法,又原告並非以不法竊錄或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方式,或以其他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證據,是侵害被告等權益之情形並非重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
(四)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丙○○賠償500,000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500,000元。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反面言之,如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惟個人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當然也是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之更基本之重要性存在。是以,嚴重、過度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應係架設錄影器材在被告丙○○住所門口的走廊處,惟該走廊係社區大樓內的走廊,原告既非社區住戶,又將攝影機正對著被告丙○○的租屋處門口,24小時隨時監控被告丙○○的生活起居,已嚴重侵害被告丙○○之生活隱私,已令被告丙○○處於隨時被監視之恐懼中,且一般人可輕易取得監視器、針孔攝影機裝設或請徵信業者全程監控他人,但此造成之社會恐慌甚為鉅大,故上開竊錄內容之照片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婚,實係因原告當時表示倘不簽和解書就會提告,被告丙○○深恐會留下紀錄才會簽下系爭和解書,於簽立和解書時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予原告,而上開賠償金既係為了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故縱認被告丙○○仍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將上開賠償金額自賠付之總額中扣除。又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二人共乘一台機車,然若因此責令被告丙○○需負擔高達500,000元之違約金,似有過苛之虞,該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又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系爭和解書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且該和解書上亦未記載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實,無從判斷情節是否重大。而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亦缺乏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實。至原證5之照片僅係被告二人共乘機車,原證10之錄影畫面亦僅係被告二人從同一扇門走出來而已,並無其他舉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丙○○違約之客觀事實,與主張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告已有重複請求之情。再者,原告既與被告丙○○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之規定,就免除部分應有絕對效力發生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3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被告丙○○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丙○○乃於11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丙○○(以下簡稱甲方)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2時11分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與乙○○(以下簡稱乙方),和解丙○○甲○○與甲方侵害配偶之犯罪乙事,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正式向乙方承認有侵害配偶之乙事。二、甲方願付精神賠償予乙方壹拾萬元整。三、甲方不得再與甲○○有任何形式的聯繫。四、如違反第三條甲方願賠償乙方伍拾萬元整。五、第二條之精神賠償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乙方。…」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3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證5、9之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原證10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第29至31頁、第92、107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二人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三)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二人固否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為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11年11月20日,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丙○○坐在機車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甲○○腰部(見上開卷29頁上方及30頁之照片),以及機車停好時,被告甲○○幫被告丙○○繫上或解開安全帽扣子之舉動(見上開卷29頁下方之照片),顯均屬被告二人間關係親密之肢體動作。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由該勘驗內容可知,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位於被告丙○○住所大門處,而被告甲○○持有被告丙○○該住所之大門錀匙得以自行隨意出入該住所,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13日有一前一後進入該住所,同年1月19日被告丙○○進入該住所而被告甲○○走出畫面,同年1月14日至15日、同年1月20日至21日、同年1月28至29日,被告二人均有一同自該住所出門或進入該住所,而有於該住所過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時常前往被告丙○○住所,兩人私誼已達被告甲○○得持有被告丙○○住所鑰匙自由進出,甚且已數度單獨徹夜共處一室之情,足見被告二人間關係甚為親密。併參酌原告曾於112年2月8日詢問被告甲○○是否仍和被告丙○○在一起,被告甲○○回覆稱是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顯然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關係,被告二人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3、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光碟內容係原告違法偷拍取得,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應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0影像畫面均僅限於公寓大樓被告丙○○住所房門外之走廊,均係拍攝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之舉止,自與擅自進入被告丙○○住所內拍攝之危害成度有別,更不涉及強暴、脅迫,原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異性一般社交之往來,則原告以此等錄影方式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二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故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該影像光碟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1、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已約定:如違反第三條甲方(即被告丙○○)願賠償乙方(即原告)伍拾萬元整,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丙○○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確有再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而該和解書所載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00,000元,核其性質,應屬上開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是原告因被告丙○○違反該和解書第4條所定事項,而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規定。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如於簽立和解書時後,再對乙方即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即屬違約,應賠償乙方即原告500,000元即前述之違約金,並未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另行再對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和解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情,應堪以認定。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二人前即因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而由被告丙○○於111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2頁),然被告二人卻故態復萌,不顧所立系爭和解書之承諾,再於同年00月間起為逾越正常社交之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大,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非輕。又原告111年度之所得約為121萬元,名下財產有4筆;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元,其於111年度所得約為36萬元,名下財產10筆等情,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原告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16至23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丙○○與原告所立之不再與被告甲○○聯繫之系爭和解書,並不足以遏阻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之行為,仍與被告甲○○繼續聯繫,原告身心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惟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500,000元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又斟酌被告已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當予酌減至300,000元,始為公允。
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300,000元,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自000年0月間即有逾越朋友交往之不正常往來之情,此有被告丙○○於111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附卷足參,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前言記載「…和解甲○○與甲方(即被告丙○○)侵害配偶之犯罪乙事…」,第一條並記載「甲方正式向乙方(即原告)承認有侵害配偶之乙事」等情,且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是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被告丙○○已明確表明其與被告甲○○間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甲○○於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與被告丙○○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的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有前述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甲○○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約74萬元,名下1筆財產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36至239頁),暨審酌被告二人於被告丙○○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由原告自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佐以被告二人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二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其等二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0÷2=150,000)。而原告與被告丙○○業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仍不免其責任,惟原告同意被告丙○○賠償之金額低於被告丙○○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甲○○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50,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請求被告甲○○之給付,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6月29日、被告甲○○自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