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楊洪秋霞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蔡楊寶玉即楊寶玉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蔡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前,就本裁定附件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前經指定民國112年9月5日現場履勘期日並經法官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看,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9日竹圖土字第78300號、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112年地政規費收據影本3張附於本院卷第289頁、新臺幣5,200元;第291頁、4,600元;第293頁、5,500元),嗣據被告方面查報已有一部自行拆除情形,因此後續有兩次土地複丈成果(見本院卷第171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4日竹圖土字第100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本院卷第311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竹圖土字第963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113年地政規費未據陳報),又被告方面固引用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2日竹市建師鑑(113028)字第0450-3號函覆同年月4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15頁,該件113年6月4日說明書結論:拆除屋角而做補強措施仍會危害建物安全,建議由兩造協商處理土地問題。初勘車馬費5,000元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05頁),惟被告方面對於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函囑託前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具體鑑定事項:【㈠、「對於拆除如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竹圖土字第1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屋角(建物所在: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戶主:楊寶玉),會不會影響該戶結構安全?」。 ㈡、「若上㈠為有影響,是否得以施工補強之方式補救?」㈢、又,「所須補強施工費用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方面再無繳納後續鑑定費用,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同年月30日通知函稿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業已視為不為此項訴訟行為亦即終止辦理鑑定(依序見本院卷第313、315頁)。
三、是以,原告方面於訴之聲明關於拆除範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107頁),有待確認;而被告方面於目前仍拒絕拆除部分之抗辯,欠缺根據。故有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必要,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本裁定附件:
原告方面於113年10月11日以前,必須補正事項:1.「起訴聲明」與「最後聲明」於請求範圍暨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對照表。2.本院卷第205頁民事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狀,請再自行核算聲請退費金額,並請注意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應請再次檢查全部之訴訟費用收據清晰影本,是否均已提出?若遲未提出,是否係自行吸收之意。
被告方面於113年10月11日以前,必須補正事項:1.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及其陳述暨對造主張之陳述。2.且務必對於爭執事項聲請之證據調查或鑑定,具狀表示意見(證人請陳報姓名、地址;鑑定請應陳報五個單位以上之鑑定機構,並附該機構之全稱、地址、簡介暨表明願意預付鑑定費用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