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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林勳俊(即林耀南承受訴訟人)

林雲章(即林耀南承受訴訟人)

林哲緯(即林耀南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佩佩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勳俊、林雲章、林哲緯為原告林耀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林耀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林佩佩以外,尚有林雲章、林哲緯、林勳俊,有林耀南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林耀南之訴訟代理人王百全律師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僅林勳俊願承受訴訟,惟並未檢附林勳俊委任王百全律師之委任狀,林雲章、林哲緯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他造即被告林佩佩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林雲章、林哲緯、林勳俊為原告林耀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另原告林耀南、被告林佩佩前於113年2月23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若原告林耀南之承受訴訟人林雲章、林哲緯、林勳俊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將視為撤回起訴,請特別注意上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