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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鄭欽元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交付贈與物等情,惟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據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