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林郁傑謝翰儀陳金華被 告 林筱萍被 告 林裕盛被 告 林世鴻被 告 林裕剛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未如期繳款,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44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乙○○之母林廖美月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1日死亡,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於繼承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甲○○、丙○○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乙○○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乙○○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丁○○、甲○○、丙○○。被告乙○○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丁○○、甲○○、丙○○,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甲○○、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乙○○、丁○○、甲○○、丙○○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之附表
之遺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甲○○、丙○○應將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之不動產,
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之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甲○○、丙○○(下稱被告丁○○等3人)答辯:⒈被告3人對於被告乙○○有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但乙○○曾向其
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廖美月借款179萬元,當初借款方式是以丁○○為借款債務人,由林廖美月提供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作擔保,讓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渣打銀行於隔日99年3月17日即撥款240萬元於丁○○戶頭内,而乙○○於99年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以現金方式提領30萬元及149萬元,共計179萬元均未償還。且因母親長期由被告3人所照顧,但乙○○因債務纏身,從未支付被繼承人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故被繼承人林廖美月生前指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由被告3人依被繼承人林廖美月生前意願分配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全體繼承人基於之前債權債務關係、人格權、身分關係所為,非為乙○○之無償贈與行為,實際為被告4人間分割之口頭約定,由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來抵償她自已的應繼分,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乙○○之債權人。
㈡、訴外人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林廖美月之遺產,被告4人協議由甲○○、丙○○、丁○○,並於110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㈣、乙○○積欠林廖美月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塗銷甲○○、丙○○、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乙○○於其母即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丙○○協議,將林廖美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分別歸由被告丁○○、甲○○、丙○○取得,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1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2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12022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22217099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新竹○○○○○○○○112年6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2888號函檢送林廖美月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851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被告丁○○等3人不爭執,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丁○○等3人係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4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別登記為被告丁○○等3人所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為林廖美月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110年9月21日林廖美月死亡時,被告丁○○、甲○○、丙○○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廖美月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嗣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分別分歸由被告丁○○、甲○○、丙○○取得等情,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2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12022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通知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5
5、59-64、77-110頁),被告乙○○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
㈥、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之遺產,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分歸被告甲○○、丁○○、丙○○分別取得(詳如附表所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丁○○等3人辯稱:被告乙○○曾向被繼承人林廖美月借款179萬元,當初借款方式是以丁○○為借款債務人,由林廖美月提供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作擔保,讓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渣打銀行於隔日99年3月17日即撥款240萬元於丁○○戶頭内,而乙○○於99年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以現金方式提領30萬元及149萬元,共計179萬元均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經被告丁○○等3人提出被告甲○○(男)與被告乙○○(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與光碟譯文相符,內容略以:(男)你有權利分,你知道,你當初母親拿房子去抵押,借約2百萬給你,你有拿嗎?(女)那個是我當初我跟媽借的。(男)你有還嗎?那是阿盛幫你繳這一條。(女)我知道,我會手頭鬆,我會慢慢還他拉,我也會還你,我知道阿盛不會跟我要,不過我會慢慢的存錢,我會慢慢還他阿。(男)可是媽媽的遺產,他的遺囑已經講清楚是我們三個兄弟分的不是嗎?(女)對。(男)我先不管法律怎麼講,媽媽當初講好是不是我們三個兄弟去分。(女)對,可是...等語,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3頁)。顯見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曾貸款資助被告乙○○,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為乙○○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丁○○等3人上開所辯,尚堪憑信。
㈦、被告丁○○等3人另辯稱:母親長期由被告丁○○等3人照顧,但乙○○因債務纏身,從未支付被繼承人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故被繼承人林廖美月生前指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由被告3人依被繼承人林廖美月生前意願分配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被告之母林廖美月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為76歲餘,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名下除原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郵局、台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共148,569元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仍應認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林廖美月亦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被告乙○○係於95年、97年間即陸續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26頁),又被告乙○○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林廖美月負有債務,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乙○○於林廖美月過世前後,皆難盡其對林廖美月之扶養義務,所以對乙○○而言,固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予被告丁○○等3人,而未能取得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但實則隱含子女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林廖美月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即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乙○○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被告乙○○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丁○○等3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甲○○、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甲○○、丙○○應將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被繼承人林廖美月之遺產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總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總面積101㎡ 1分之1(甲○○、丙○○各繼承2分1之權利範圍)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總面積89.84㎡ 1分之1(丁○○繼承) 3 建物 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119.68㎡ 1分之1(甲○○繼承) 4 建物 新竹市○○區○○里○○街0巷0號 總面積82.28㎡ 1分之1(丁○○繼承) 5 存款 新竹西大路郵局-活存 89,632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活存 58,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