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煌旗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子堯被 告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煌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或甚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宣示判決,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泰祥,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為黃煌旗,且經黃煌旗以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狀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黃煌旗以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