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張有棋被 告 克銳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野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為Borderless公司所雇用,並於108年間受該公司負責人大野新(ARATA ONO)委託,而成立被告公司並代管之。大野新雖曾於111年10月以公司營運理由,裁撤原告職務,惟遲不安排董事及負責人身分之轉移,伊遂於112年2月9日寄發竹東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同時以電子郵件寄送,大野新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然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合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37頁、47-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條第1項、第95第1項本文亦各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並回覆,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見25-33頁),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職任而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