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蕭淑君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 告 徐子卿訴訟代理人 蔡育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蕭呈(下逕稱姓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因二人均確診新冠肺炎,各自隔離生活,二人感情頓時轉淡。隔離期間李蕭呈透過手機APP「StarMaker」媒合與被告合唱而結識,因談話投緣而互相加為LINE好友持續聊天,被告明知李蕭呈為有配偶之人,其得知原告與李蕭呈夫妻感情轉淡,即趁虛而入,積極藉故邀約李蕭呈外出見面,並稱其已與其配偶離婚,欲藉此迷惑並卸除李蕭呈心防,且被告用語逐漸煽情露骨,並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主動邀約李蕭呈與其前往各地旅館過夜或休息,共計發生八次性行為,經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分別對被告及李蕭呈提出和誘家庭罪之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16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與李蕭呈均已坦承有外宿與發生性行為,甲○○並已對李蕭呈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李蕭呈於該案亦不否認其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與李蕭呈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並達破壞原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之舉,導致原告身心飽受痛苦、折磨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時間及地點無意見,惟被告與李蕭呈在唱歌平台相識,係李蕭呈突然於111年7月8日對被告告白,並稱其與原告分房且感情不佳,被告因甜言蜜語及對李蕭呈之同情心,才多次與李蕭呈外出,原告得知後曾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離開李蕭呈,被告知原告身為配偶之感受,曾多次向李蕭呈提出分手,被告對原告深感抱歉,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蕭呈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李蕭呈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八次性行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身分證、李蕭呈與被告之APP「StarMak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
56、1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第67至71頁),並經證人李蕭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李蕭呈自稱其為單身云云,固以被告所提網友「陳嘉麟2387」與李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示李蕭呈對網友「陳嘉麟2387」附和其亦已離婚,核與被告知否李蕭呈為有配偶之人無涉;再由被告對李蕭呈謂:「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老婆離的意思一樣」、「我有婚姻在你不會離婚狀況對你比較有利」、「你跟我上床你對你老婆沒罪惡感」等語,此有被告與李蕭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李蕭呈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應為知情,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李蕭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李蕭呈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李蕭呈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李蕭呈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於購物中心擔任專櫃小姐,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度所得約41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第244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告與李蕭呈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二人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