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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余成里被 告 朱國雄

朱麗鳳邱月娥朱文安朱美娟朱美蓮

朱名洋

朱彥學

朱慧怡

朱 圓朱春美朱金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玉仁

參 加 人 石進隆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即參加人石進隆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即參加人石進隆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石進隆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訟結果對被代位人石進隆(下稱石進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石進隆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朱金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石進隆之母即訴外人朱秀琴(民國106年10月8日歿)於87年3月24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於96年經合併收購,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9萬元,並由石進隆之父即訴外人石森川(102年7月17日歿)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可證(下稱系爭借據,卷第295頁)。嗣朱秀琴未按時償還上開借款,尚餘本金4,650,4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遂持本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34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朱秀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僅受償3,917,699元(即本金3,687,113元、利息230,586元),尚餘本金963,355元未受償(計算式:4,650,468元-3,687,113元=963,355元),有本院89年7月20日新院錦執孔1880字第269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3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憑(卷第25、29、199頁)。

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對朱秀琴之963,355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讓與原告。嗣因朱秀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就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對朱秀琴為公示送達,並於97年7月2日登報公告,有上開裁定、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可證(卷第235-239頁),已對朱秀琴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原告對朱秀琴之上開963,355元借款債權,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原告於94年6月10日、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卷第31頁),是以原告對朱秀琴之上開963,355元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㈣、又朱秀琴於106年10月8日死亡後,其子即訴外人石景安、石豐銘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以朱秀琴上開963,355元借款債務由石進隆一人繼承,此有本院107年1月10日新院平家寬107年度司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107年度司繼字第9號石進隆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定可稽(卷第33-35頁)。從而,原告對石進隆有963,355元之借款債權應可認定。

㈤、被繼承人朱林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石進隆、被告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17-23、43、47-81頁)。又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石進隆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石進隆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進隆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石進隆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林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石進隆及被告連帶負擔(卷第15、29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朱麗鳳:沒有意見,不曉得朱秀琴債務怎麼來的,請法院確認(卷第118頁)。

㈡、被告邱月娥、朱文安、朱美蓮:沒有意見(卷第118頁)。

㈢、被告朱美娟:同意分割(卷第158頁)。

㈣、被告朱玉仁:原告迄今未提出朱秀琴借款之證據,若朱秀琴有欠款,石進隆要分割就分割,我沒意見(卷第158、224頁)。

㈤、被告朱金鍊:請原告提出明細表確認朱秀琴確實有欠原告錢;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希望變價分割(卷第118、212頁)。

㈥、被告朱圓:請原告提出明細表確認朱秀琴積欠哪筆債務,若是房貸部分,賣掉房子的時候早已還清(卷第118頁)。

㈦、被告朱春美:希望先由石進隆跟原告商談,如果沒有辦法處理,要怎樣我都沒有意見(卷第158頁)。

㈧、被告朱國雄、朱慧怡、朱名洋、朱彥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石進隆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朱秀琴已於106年10月8日死亡,而石進隆為朱秀琴唯一繼承人。

㈡、否認原告對朱秀琴有963,355元之債權。⒈原告於112年8月30日陳報狀所提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並無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大小章(卷第139頁),然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庭呈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竟出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大小章(卷第251-253頁),顯係原告於本案訴訟中自行用印變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又原告固主張朱秀琴尚餘963,355元未清償,然僅債權讓與聲

明書上載有債權讓與金額為963,355元,其餘如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均未載有「963,355元」,則「963,355元」究係如何計算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⒊從而,系爭借據業經變造,原告亦未能說明「963,355元」係如何計算,則應認原告對朱秀琴之963,355元債權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借據為真正,然債權讓與聲明書上僅記載讓與金額,並未將系爭借據列為附件,故無法確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讓與原告對朱秀琴之債權是否即為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再者,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均未通知朱秀琴,而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5號公示送達裁定並未登載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無從確認其真偽,是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國鼎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朱秀琴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朱秀琴或其繼承人即石進隆償還。

㈣、承上,因朱秀琴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縱於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均按時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對朱秀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6月10日執行終結後加計15年,對朱秀琴之借款債權已於109年6月9日罹於時效。

㈤、綜上,原告對朱秀琴並無963,355元之債權,無從代位朱秀琴之繼承人即石進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3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朱秀琴已於106年10月8日死亡,其子石景安、石豐銘已拋棄繼承,石進隆為朱秀琴唯一繼承人;石進隆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7-2

3、33、43、47-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石進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石進隆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石進隆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石進隆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對朱秀琴有963,355元之債權,然為被告及石進隆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借據影本是否具證據力?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朱秀琴之借款債權金額尚餘若干元?⑶原告自國鼎公司受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朱秀琴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合法通知朱秀琴?⑷原告對朱秀琴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⑸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適當?

㈣、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命其提出朱秀琴借據原本後,分別於112年8月30

日民事陳報狀、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2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卷第139、251-2

53、295頁),並陳稱:國鼎公司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債權時即未點交系爭借據正本,故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在其中一份影本加蓋銀行大小章,112年11月30日、12月29日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之大小章非由原告所自行用印等語(卷第292頁)。

⒉本院細繹系爭借據影本內容均相同,借款金額載有手寫之「

肆佰陸拾玖萬元」,並蓋有朱秀琴之印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則有朱秀琴、石森川之簽名及印文,並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主管、經辦核章,再參以系爭借據科目記載「長期擔保放款」,核准期間為20年,可知該筆469萬元之借款應係房屋貸款,朱秀琴並將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復勾以朱秀琴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確係其於系爭借據影本上填寫之現居地即系爭房地(卷第29、295頁),應可認定系爭借據影本所由來之原本係真正,影本具證據力。至系爭借據上是否蓋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大小章,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

㈤、又朱秀琴未按時償還上開469萬元借款,截至87年9月1日止尚餘本金4,650,4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遂持本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34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受償3,917,699元(即本金3,687,113元、利息230,586元),尚餘本金963,355元未受償(計算式:4,650,468元-3,687,113元=963,3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7月20日新院錦執孔1880字第269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3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卷第25、29、199頁),應可採信。而被告朱圓空言辯稱朱秀琴已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石進隆則以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未直接載明「963,355元」即否認朱秀琴尚餘本金963,355元未清償,均無足採。

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2條分有明文。經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對朱秀琴之963,355元借款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附卷可稽(卷第237-238頁)。嗣因朱秀琴斯時之戶籍地為新竹○○○○○○○○,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就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對朱秀琴為公示送達,並於97年7月2日登報公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公告可證(卷第235-236、239頁),且經本院以內部系統檢索,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裁定相符(卷第355-357頁),是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已於97年7月22日送達朱秀琴,依前開規定,已對朱秀琴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為朱秀琴上開963,355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無訛。

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6月10日、原告則於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分別就朱秀琴上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卷第31頁),是以原告對朱秀琴之上開963,355元借款債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自得對朱秀琴請求返還。又朱秀琴於106年10月8日死亡後,石進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於繼承朱秀琴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963,355元借款債務負返還責任。

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⒈石進隆應於繼承朱秀琴之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963,355元

已如前述,而朱秀琴之遺產為按其應繼分自其父親朱林處繼承之系爭土地,則石進隆應於此範圍內返還原告963,355元。

⒉石進隆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石進隆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石進隆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朱林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配偶朱彭月英(75年6月12日

歿)早於朱林死亡而無繼承權。朱林之子女情形分述如下(卷第33-81頁),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

⑴長子朱明哲(98年3月12日歿):由子女即被告朱國雄、朱麗

鳳、訴外人朱國男代位繼承。訴外人朱國男復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母親朱林銀拋棄繼承,故朱國男之應繼分由被告朱國雄、朱麗鳳繼承。

⑵長女朱秀琴(106年10月8日歿):繼承後死亡。配偶石森川

於102年7月17日早於朱秀琴死亡而無繼承權;子女石景安、石豐銘抛棄繼承;由石進隆一人再轉繼承。

⑶次子朱明箍(110年12月18日歿):繼承後死亡,故由配偶即

被告邱月娥、子女即被告朱美蓮、朱美娟、朱文安再轉繼承。

⑷三子朱玉仁(存):繼承。

⑸四子朱金石(89年10月5日歿):由子女即被告朱慧怡、朱名洋、朱彥學代位繼承。

⑹五子朱金鍊(存):繼承。

⑺六子朱金榮(73年11月18日歿):無子女,無人代位繼承。

⑻次女朱圓(存):繼承。

⑼三女朱春美(存):繼承。⒉原告固聲明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就

其所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觀之(卷第15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如【附表二】所示,即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無異於日後尚須再次起訴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有違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又本院之分割方法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間之利益等情事,認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不僅仍得自由單獨處分其等應有部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從而採行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進隆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石進隆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石進隆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地號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9.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34.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2.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繼承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朱麗鳳 公同共有1/8 2 朱國雄 3 石進隆 1/8 4 邱月娥 公同共有1/8 5 朱美蓮 6 朱美娟 7 朱文安 8 朱玉仁 1/8 9 朱慧怡 公同共有1/8 10 朱名洋 11 朱彥學 12 朱金鍊 1/8 13 朱圓 1/8 14 朱春美 1/8【附表三】本判決之分割方法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麗鳳 1/16 2 朱國雄 1/16 3 石進隆 1/8 4 邱月娥 1/32 5 朱美蓮 1/32 6 朱美娟 1/32 7 朱文安 1/32 8 朱玉仁 1/8 9 朱慧怡 1/24 10 朱名洋 1/24 11 朱彥學 1/24 12 朱金鍊 1/8 13 朱圓 1/8 14 朱春美 1/8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