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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黃文榮 現於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智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1,079元,及其中750,00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1,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7日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373元,及其中750,000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並於98年10月2日和原告簽立借款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年利率4%(即月利息金額2,500元),還款期間為99年11月30日(有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延遲利息為年利率6%(即月利息金額3,750元),違約金為未清償金額之2%,被告迄今仍未清償750,000元借款本金,關於本案利息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26日起訴,故可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107年5月26日後)未給付利息合計為131,738元(計算式:110+378+131,250=131,738)。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賠償上開未清償金額2%之違約金,合計為17,635元(計算式:(750,000+131,738)×0.02=17,635,小數點後4 捨5入)。系爭契約約定,於遲延利息外,另行特別約定以未清償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未清償金額所為之一次性請求,與遲延利息按月請求不同,該違約金之請求金額不高,依契約約定,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額,而係懲罰性違約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9,373元,及其中750,000元自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98年間將75萬元之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投入公司營運。兩造遂於98年10月2日簽立借款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於原告主導公司經營期間,該筆75萬元均虧空殆盡,被告仍持續支付利息。嗣於110年間,被告希望再與原告重新協議上開契約,原告突然音訊全無,也無人能聯繫原告,被告遂暫未繼續支付利息,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悉原告另涉刑案發監執行中。就兩造間成立本金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關於利息之部分,被告係於112年6月間收受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得主張自107年6月起未給付之利息,107年5月份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6,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年息4%,並明定於遲延時,增加為年息6%。則該增加之2%,應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意思,與違約金2%之約定金額不謀而合。

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即不得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若再為違約金之請求,應有重複請求之情。被告長達10年期間有積極給付之紀錄,並為兩造所默許之清償方式。被告自110年起受疫情影響,且當時聯繫不到原告,而未繼續給付,並非惡意拖欠,原告之損失,僅有利息損害,依約自年息4%增加為遲延利息6%,增幅2%亦足彌補其損害,再加計違約金,亦有過苛,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

㈡、答辯聲明: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881,738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8年10月2日和原告簽立借款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年利率4%,還款期間為99年11月30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延遲利息為年利率6%,違約金為未清償金額之2%。

㈡、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750,000元。

㈢、被告自107年6月起陸續給付原告93,262元。

㈣、系爭借款未給付之利息金額總計為131,738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如可,則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5-93頁),並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6頁),被告僅就原告主張關於違約金之事實爭執,其餘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借款金額利息,其計算方式為年息4%。每月10日給付利息。第5條約定:甲方(被告)不為清償時,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遲延利息以百分之六計息,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本院卷第25頁)。

依前開契約約定記載,被告不為清償時,除遲延利息百分之六計息外,尚應給付未清償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用以督促被告依約返還借款。本院審酌被告倘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得將係該款項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年息2%計算,再加計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付,合計未逾年息16%,被告復未舉證兩造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尚不足憑。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關於違約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翌日即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373元,及其中750,000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