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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林雅卿

林雅淑

陳淑惠王雯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雯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徐宏達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嘉禧(更名:洪葦緁)被 告 楊湘婷(更名:楊紜綺)

楊亮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亮亮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曉雯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卿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淑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雯姿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鄭曉雯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湘婷、楊亮亮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鄭曉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林雅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林雅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淑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王雯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鉅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富盟公司復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23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被告富盟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徐宏達、陳秀玉為公司清算人,即徐宏達、陳秀玉現為被告富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徐鉅裁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富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暨由林夏陞律師為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業於114年1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徐宏達、陳秀玉、林夏陞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富盟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鉅裁係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亮亮原為徐鉅裁之配偶(於109年10月7日離婚),2人共同負責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之對外招攬、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業務;被告洪嘉禧係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湘婷為洪嘉禧之配偶,2人共同負責富盟公司系爭投資之經銷事務。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均明知富盟公司所宣稱碳權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金額1%至4%紅利,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又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等人明知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向原告等人招攬系爭投資,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簽定如附表所示合約編號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依約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嗣因系爭投資到期無法贖回投資金額,原告等人始知受騙等語。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永煦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賠償原告鄭曉雯2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永煦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雅卿2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永煦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雅淑1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永煦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淑惠1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永煦公司、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應連帶賠償原告王雯姿1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辯稱:本件實係徐鉅裁及被

告楊亮亮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假借投資之名銷售系爭投資商品,以騙取原告之金錢,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自於富盟公司、徐鉅裁及楊亮亮,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同為不知情之受害人。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回投資款,係因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自始就不打算返還行騙得逞之金錢,而非收取投資款後能力不足導致虧損,亦即約定不相當之利息酬金至多只是原告交付投資金額之「動機」,而非原告不獲返還投資本金之原因,故原告之損失均來自於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之詐欺意圖,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必然一定會損失,故不能僅因被告永煦公司等3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介紹並協助締約行為,即認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洪嘉禧、楊湘婷亦為投資人,主觀上確信系爭投資商品存在,故向原告推薦系爭投資,原告係自行評估始決定投資,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與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對其等推薦或收取資金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對於如系爭投資理當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而拒絕參與,故原告等人就其本件系爭投資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楊亮亮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原告,其並無

參與徐鉅裁吸金及犯行之實行(招攬投資),且無不法所得,又其並非被告富盟公司之經理人,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告富盟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宏達則到庭陳稱:其僅係富盟公

司掛名董事,對於公司任何活動從未參加,相關事情均不瞭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故意行為或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關於原告鄭曉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利用參與同濟會活動之機會,及在富盟

公司營業處所,向原告鄭曉雯誆稱系爭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富盟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投資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62頁),且被告楊亮亮曾於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又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所為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且認被告楊亮亮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徐鉅裁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以觀,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確有對原告鄭曉雯為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鄭曉雯財產權益受損,應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故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復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本件被告富盟公司係屬法人,以其公司名義推出系爭投資商品,徐鉅裁再以富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系爭投資商品詐騙原告鄭曉雯之金錢,實屬被告富盟公司藉由自己組織活動以追求並獲取利益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富盟公司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鄭曉雯請求被告富盟公司應與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⑶又前開刑事判決既已分別認定該案被告各自招攬收受款項之

投資人(即下線)及吸收投資金額,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原告鄭曉雯係受徐鉅裁招攬而成為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人,被告洪嘉禧、楊湘婷並未招攬原告鄭曉雯投資或收受原告鄭曉雯投資款項,原告鄭曉雯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由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招攬投資或曾交付款項予其2人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鄭曉雯係被告洪嘉禧、楊湘婷之下線或下下線,或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等人經由組織架構之體系向原告鄭曉雯招攬投資。是以,縱認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各有招募系爭投資之舉,暨被告永煦公司為系爭投資商品之經銷商,而具有「加害行為」之存在,亦僅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就各自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被告永煦公司及富盟公司經營團隊之人如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等人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行為,難認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屬原告鄭曉雯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就原告鄭曉雯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鄭曉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原告鄭曉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⑷基上,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鄭曉雯財產權益受損。又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負責人,且參前開見解,被告富盟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鄭曉雯主張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富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⒉關於原告林雅卿、林雅淑、陳淑惠、王雯姿等4人(以下合稱

林雅卿等4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林雅卿等4人因原告鄭曉雯及被告洪嘉禧對其招攬系爭投

資,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簽約日期與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投資金額予被告永煦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均曾於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又被告等人所為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且認被告楊亮亮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徐鉅裁及被告楊湘婷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洪嘉禧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是以,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確有以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對原告林雅卿等4人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林雅卿等4人財產權益受損,應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等2人所提供之助力行為,幫助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實施侵權行為,使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款,即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等4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⑵被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雖辯稱渠等係受徐鉅裁及被

告楊亮亮之利用,而同為受害人;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導因於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自始之詐欺取財行為,與渠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疏於查證評估投資風險,亦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復承認有收取報酬利益,渠等收取報酬之方式,係由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將投資款項匯整並扣除4%之金額作為永煦公司經銷系爭投資商品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富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永煦公司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分配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5%之金額予被告洪嘉禧及楊湘婷,此經審認明確並記載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顯見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為追求自身報酬利益而有向原告行銷系爭投資,並收取投資金額及轉交予被告富盟公司之行為,自有幫助之行為,難謂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及與原告林雅卿等4人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投資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加害人藉由各種手法逐步消彌被害人心中疑問,使其很難不信以為真,則被害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因此系爭投資方案既屬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商品,原告林雅卿等4人即便因思慮不周全而未能拒絕參與投資,亦不意謂其有與有過失之行為。準此,被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等3人上開所辯,均非有理,不足為採。

⑶又被告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係屬法人,而被告富盟公司推出

違反銀行法之系爭投資商品予被告永煦公司經銷,被告永煦公司再持以行銷詐騙原告林雅卿等4人之金錢,實屬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藉由自己組織活動以追求並獲取利益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林雅卿等4人請求被告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應與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⑷基上,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林雅卿等4人財產權益受損;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構成幫助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2人實施侵權行為,使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款,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等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負責人,且參前開見解,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林雅卿等4人主張徐鉅裁及被告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富盟公司、永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楊亮亮固辯稱其未參與詐騙及違法吸金行為,亦未

獲取犯罪利得,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楊亮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現於本件訴訟程序否認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至加害人是否實際獲取利益,在所不問;另本件原告等人則係因原告林雅卿於110年10月間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就詐欺及銀行法等案件接受訊問,始發現系爭投資為被告等人之詐騙手法,原告等人並因此於110年11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112年5月4日,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認本件原告起訴時,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仍尚未屆滿,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據上,被告楊亮亮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均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一後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欄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曉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投資人 簽約日期(民國)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鄭曉雯 108年12月10日 CR097187 20萬元 2 林雅卿 109年2月3日 CR097494 10萬元 109年5月20日 CR097530 10萬元 3 林雅淑 109年2月11日 CR097509 10萬元 4 陳淑惠 109年5月20日 CR097533 10萬元 5 王雯姿 108年10月18日 CR097256 1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