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陳永松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複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覃思嘉律師被 告 邱鈺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1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當庭給付21,164元予原告(即原告主張為被告代購吹風機、磨豆機及代為匯款9600元部分),原告乃減縮其請求給付金額為1,3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最終則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晚間21時32分許,向
原告傾訴其於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所自行操作之基金投資報酬率不佳,原告為協助被告提升理財能力,便與被告約定由其示範操作基金方法予被告學習,兩造遂協議由原告直接使用被告之系爭外幣帳戶,但因被告本金不足,遂由原告以匯入本金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待原告貸予被告之本金達到100萬元時即結束操作,而被告於原告操作結束時再結算並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即可。兩造達成上開約定後,原告於104年5月1日先匯入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被告並於104年5月12日將系爭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登入驗證碼提供予原告,讓原告可以自行登入被告之系爭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網路銀行進行轉換外幣、購買基金使用,此後原告便開始陸續匯入每筆2萬元至5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款項至系爭臺幣帳戶内,截至108年7月29日為止,原告已匯入總計高達1,145,000元之本金至系爭臺幣帳戶中,而原告每次匯入本金至系爭臺幣帳戶後,都會再轉匯至系爭外幣帳戶以操作基金投資。嗣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投資之基金全數贖回,並自110年4月11日起分別以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款項1,145,000元予原告,被告直至110年7月12日始分次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原告,並於備註欄註明「返還創業基金」,其後即未再清償後續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945,000元之消費借貸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5,000元。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起初是要示範基金操作方法方將系爭94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臺幣帳戶,使被告無端享有可向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請求給付945,000元之債權,現兩造已合意終止基金操作之示範,被告也未創業,是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保有利益,被告拒不返還945,000元將致原告因而受有945,000元之損害,是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945,000元予原告。㈡又原告在借貸前開款項予被告期間,另有推薦被告購買敬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股票,嗣因敬鵬公司股價下跌,被告需錢孔急又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約定待其日後出售敬鵬公司股票後再還款予原告,故原告遂自108年7月19日起以當時股價下跌後換算之10張敬鵬公司股票現價即380,000元之借款款項分次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俾供被告週轉使用。又兩造雖曾於110年11月29日以28萬元之和解金額就前開敬鵬公司股票之借款38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早在110年4月20日即已將敬鵬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得款351,400元,被告卻在兩造進行和解時諉稱敬鵬公司股票出售價格為2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以2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自始未曾就該筆38萬元借款達成和解,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479條、第544條、第541條規定,返還原告38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借予被告之系爭投資本金945,000
元,及因敬鵬公司股價下跌而借予被告週轉之金額38萬元,共計1,325,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未曾達成借貸或寄託之合意,亦無書面或口頭之借款承諾,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借貸關係」皆屬其片面主張,並無雙方合意或被告承諾返還之具體事實或證據,不能僅因原告曾匯入資金至被告帳戶,即片面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歷年匯款共計975,000元至被告帳戶實為贈與性質,原告是自願匯入資金予被告使用,並聲稱帳戶內資金屬於被告,而供被告使用;至於股票款部分,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為向被告購買敬鵬公司股票,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敬鵬公司股票或週轉,且兩造已就股票款部分於110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有違誠信,亦屬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年4、5月間提供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及同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驗證碼及提款卡等予原告使用,原告自104年5月4日至108年7月29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共計1,145,000元,又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另匯款共計38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29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匯款款項之交付原因為借貸或寄託,而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兩造就原告自104年5月4日至108年7月29日間匯入被告所有兆
豐銀行臺幣帳戶之款項1,1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此1,145,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至82頁),雖有提及欠款、還款等語,但並無兩造間曾經就此1,14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對談內容,且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多端,此觀原告歷次書狀所為陳述及兩造對話紀錄內容甚明,是以,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及欠款、還款一事,即確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予被告。況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卻未曾說明兩造間有約定何時還款、如何還款、是否計息等消費借貸契約中常見之約定事項,亦與常情有間。至原告雖陳稱兩造曾約定待原告貸予被告之本金達100萬元時被告須償還借款等語,然原告就此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一第420頁),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金額945,000元,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遽信。
⒉又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往來資料所示,可知兩造於104年4
月16日先因基金理財乙事開展話題,原告向被告分享其投資基金獲利的經驗,被告遂應原告要求提供帳戶網銀帳密予其代為操作基金投資,之後兩造復對上開代操基金投資過程中外幣帳戶內款項即本金與獲利將來歸誰所有發表己見、互相推讓,最後2人方因故破局而對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歸屬問題發生嚴重齟齬,以下就兩造間各別提問,分別回話,內容大致略以:「我、吼、基金、好煩!」(原告:怎了,虧成這樣?)、「你要開課嗎?」(原告回:你願意聽嗎?)、「哈哈,我欠你多少台幣啊」(原告回:有記錄,不用擔心,就借存一下,等妳回台再處理)、「其實我有點搞不懂我的帳,我知道這些是你的錢」(原告回:是喔,我本身是有留匯款紀錄)、「噢!又不是我的,嘖!」(原告回:我說過,在你的帳戶,就是給你支配使用)、「我還以為錢不見了」(原告回:目前基金投資已經超過2萬美金,你有領錢這樣現金帳戶夠不夠呢?下禮拜上班日,我再給它補滿10萬)、「…但不是我的啊,我才幾萬」(原告回:沒關係,現金帳戶還是有需要備用)、「薪水被匯率折薪啊」(原告回:帳戶的錢,是讓過更好的生活,匯損,我會投資把它賺回來)、「我姐生活有點吃緊,再跟我講錢的事情」(原告回:另外,我還是會繼續幫你存夢想基金)、「我有這麼多錢嗎?那都馬是阿永的」(原告回:在你的帳戶,就是你的啊)、「你有算2016開始,基金有賺多少%?」(原告回:沒有ㄝ,只知道沒有賠,哈哈,因為贖回都是有賺的,賺多賺少,都是要給你用的)、「但,阿永,你不需要我的」(原告回:哈哈,你會活得比我久啊,我的給你就好了,你的就盡量花)、「阿永,我兆豐你的錢,你要不要轉回去啊?還是說股票那個直接扣掉?」(原告回:那是創業基金,先存你那,股票的錢我會分幾次存進去)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67至82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8頁),是依兩造對話紀錄歷程以觀,足見原告斯時顯係對被告心生好感,方在聽聞被告投資基金虧損甚鉅時,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代為操作基金投資賺取獲利,過程中被告縱有不斷推辭原告的好意,並表示:我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內款項有很多筆係你的錢、我欠你多少台幣啊等語,然原告既有多次向被告表明:在你的帳戶,就是給你支配使用、帳戶的錢,是讓過更好的生活、我還是會繼續幫你存夢想基金、賺多賺少都是要給你用的等語,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原告上開舉措亦足使被告產生系爭款項係原告主動向其示好、追求的餽贈,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為向其示好、追求而為之贈與等語,尚非虛妄。⒊再承前述,原告既向被告表示被告有權使用其匯入被告兆豐
銀行帳戶之款項、基金獲利多寡都是要給被告使用等情,可見兩造間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蓋如係消費寄託,依前揭法條規定,返還寄託之金錢本屬受寄人之義務,寄託人當無向受寄人如此表示之可能。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金額945,000元,亦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5,000元,亦無理由: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基於為被告示範基金操作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臺幣帳戶,現兩造已合意終止基金操作之示範,被告亦未創業,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保有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核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得知被告基金投資報酬率不佳後,表示被告需要重新檢討投資內容與標的、要找時間幫被告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均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無應和原告之意,自難認兩造有何由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示範基金操作之合意,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被告示範基金操作之目的所匯出。況觀諸兩造於106年1月至9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明要將兩造間之帳務區分清楚後,原告反而表示要多存一點現金在被告戶頭,其目的係為避險及留給被告當作創業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為被告示範基金操作方法之用,亦有不符,自難遽論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示範基金操作,其匯入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系爭款項應為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就其匯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臺幣帳戶之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945,000元,均屬無據。㈢兩造就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38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共計匯款38萬
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該38萬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此38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8萬元,已難採信。又原告雖陳稱被告係因其所購買之敬鵬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故向原告借款38萬元以資週轉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有購買敬鵬公司股票且其購買股票後股價下跌乙節亦無爭執,然此究與兩造間是否存在38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係因購買股票虧損故向原告借款38萬元云云,尚難憑採。⒉況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頁、第347至349頁),被告於107年2月間接受原告建議購買敬鵬公司股票後,敬鵬公司之股價於同年4月底即因發生火災而有波動,然被告並未因此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反而係原告於108年6月11日主動表示要轉50萬元予被告並稱係要向被告購買敬鵬公司股票,被告方會請原告將購買股票之款項部分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堪認該筆38萬元之款項應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敬鵬公司股票之對價,並非被告向原告貸借之金錢。至於被告嗣後是否有將敬鵬公司股票過戶予原告,乃屬兩造間就該股票買賣關係之範疇,而與借貸無涉,是原告指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將敬鵬公司股票出售並得款351,400元,卻以28萬元之金額就敬鵬公司股票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其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借款云云,顯係誤解。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38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萬元,顯屬無據。㈣至於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前開945,000元及38萬元款項,
固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與該請求權基礎相對應之事實為何,則原告空言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稽,而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