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王軼群被 告 鄭三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起訴書:「鄭三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A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對王軼群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王軼群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8月1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於110年8月17日8時55分許、8時57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鄭三泰台新銀行帳戶內;2筆於110年8月18日11時50分許、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鄭三泰元大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是朋友跟我說要一起合作投資股票,我被騙了,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來洗錢,我自己的錢也被盜領。原告的錢不是我騙得。我沒有詐騙原告的行為,也沒有詐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其他人詐騙的,應該要對詐騙原告的其他行為人求償,不是全部算到我的身上,賠償金額應依比例分配。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明,被告上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轉帳6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告應就原告遭詐騙之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3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證 據 3 王軼群 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軼群誆稱:可在「FXTM富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軼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A帳戶。 2.於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A帳戶。 3.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4.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王軼群部分小計60萬元) 1.王軼群於警詢之證述:偵5333卷第13-15頁 2.王軼群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3卷第17-49頁 3.王軼群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5333卷第63-70頁 4.王軼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5333卷第105-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