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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譽涵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林欣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共計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筆貸款雖皆為二段式計息,惟利息起算日皆已落入第二段利息計算方式,故應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6%計算,嗣後隨原告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日前原告上開利率調整為1.47%,故兩筆貸款之年利率皆應計為2.93%。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或付息時,則依據借據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譽涵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目前尚積欠本金1,482,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譽涵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林欣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電腦主檔4紙、被告譽涵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譽涵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欣霈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2人自應就其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01 665,588元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3% 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2 73,957元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3% 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3 594,738元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3% 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4 148,685元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3% 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482,968元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