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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周保臣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被 告 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被 告 莫漢偉

徐小文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莫漢偉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第三人王翔斌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有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莫漢偉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鵬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而①被告郭浦燕、莫漢偉、徐小文(下稱被告3人)目前均擔任大鵬新城第13屆管理委員,且被告郭浦燕、徐小文分別為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②訴外人王翔斌(下稱王翔斌)則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後經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布請辭公告。茲因原告主張被告3人當選無效、王翔斌當選有效,故被告3人、王翔斌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效,事涉被告3人、王翔斌是否有權利或義務執行該社區事務,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危險,依前開說明,當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且被告郭浦燕、徐小文又於112年3月31日舉行之全體委員互推職務會議中當選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卷第15、197頁),然被告3人因下述事由而當選無效:

⒈大鵬新城2019年版規約(以下逕以規約之年份稱之)第2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具完全行為能力子女未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事實者。㈡…」之規定(卷第43頁)。被告莫漢偉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5建物已於105年5月30日由被告莫漢偉之胞弟莫經良分割繼承,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莫漢偉提出之105年5月26日協議書可憑(卷第17、103頁),被告莫漢偉已非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子女,依上開規定,當然解任第13屆管理委員。

⒉2019年規約第21條第10項定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十、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本社區規約涉及公共事務者。」之規定(卷第43頁)。被告郭浦燕、徐小文曾於105年間,因違反2015年規約第20條第4項「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認被告郭浦燕、徐小文…於105年3月12日大鵬新城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卷第105-11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郭浦燕、徐小文當然解任第13屆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㈡、王翔斌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理由如下:⒈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設籍或居住在大鵬新城,均可擔任管

理委員,係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其完全行為能力之子女需設籍且居住在大鵬新城才可擔任管理委員,此觀2019年規約第20條第5項第1款自明。王翔斌既為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1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卷第27頁),則縱王翔斌僅假日才回到大鵬新城照顧父親,仍符合上開規定,其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有效。

⒉然被告管委會卻以王翔斌未設籍且未居住於大鵬新城,而認

王翔斌不得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在未得王翔斌同意下,逕自於112年3月24日發佈王翔斌辭職第13屆管理委員(卷第31、173頁),故此辭職公告不生效力,王翔斌仍為第13屆管理委員。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3人於112年3月11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郭浦燕、徐小文於112年3月31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3屆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當選無效。⑵確認王翔斌於112年3月11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有效。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9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莫漢偉:不爭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5建物已由胞弟莫經良分割繼承,被告莫漢偉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若原告堅持依照規約,被告莫漢偉可以不當第13屆管理委員等語(卷第97、161頁)。

㈡、被告郭浦燕:⒈不爭執經前案判決確定第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現當選第13

屆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惟否認第13屆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當選無效。

⒉2019年、2021年規約第20條第3項均已規定「委員之任期,為

期一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乙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卷第42、126頁),是以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下稱四大委員)外,其餘委員均無連任次數之限制。而被告郭浦燕第10至12屆僅擔任一般委員,第13屆才擔任副主任委員,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從而,被告郭浦燕當選有效。

㈢、被告徐小文:⒈不爭執經前案判決確定第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現當選第13

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惟否認第13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當選無效。⒉2019年規約第21條第10項之規定係108年修訂規約時才增訂,

且無溯及既往,原告不得以被告徐小文曾於105年間經前案判決確定,即指摘其不能於112年擔任管理委員。再者,被告徐小文未擔任第11、12屆之一般委員或職務委員,亦並無違反2019年、2021年規約第20條第3項四大委員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從而被告徐小文當選為大鵬新城第13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當選有效。

㈣、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⒈不爭執王翔斌曾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嗣後經被告管委會公

告其辭任;王翔斌為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否認王翔斌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有效。

⒉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其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子女,皆須設

籍並居住在大鵬新城,方具備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王翔斌自承其並未居住且設籍在大鵬新城,故王翔斌縱為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是以王翔斌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無效。

⒊再者,大鵬新城前主委沈蓓麗曾於公佈辭職公告前致電告知

王翔斌因其資格有問題,不得擔任管理委員,王翔斌亦同意請辭管理委員,有錄音譯文、光碟可憑(卷第199頁)。從而王翔斌係自願請辭。

㈤、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未為答辯聲明。被告3人則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王翔斌當選大鵬新城第13屆管理委員,且被告郭浦燕、徐小文復當選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於112年3月24日公告王翔斌辭職第13屆管理委員;被告莫漢偉非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兄長;被告郭浦燕、徐小文經前案判決確定渠等第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王翔斌為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2019年、2021年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5項第1款、第21條第10項之內容相同等情,有第13屆委員當選名單、委員職務當選名單、王翔斌辭職公告、新竹市○○街00號3樓之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前案判決、新竹市○○街000號1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2019年、2021年規約在卷可稽(卷第15-17、27、31、37-67、103-118、121-151、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職務委員當選無效,王翔斌則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有效,除被告莫漢偉不爭執自己當選無效之外,其餘則經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需設籍且居住於大鵬新城方得被選為管理委員?⑵被告郭浦燕、徐小文是否有2019年規約第21條第10項之適用,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㈢、查被告莫漢偉前於105年間已非大鵬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子女,業經認定如前。是以,依2021年規約第17條第3項,自始不具備擔任管理委員資格,故其當選無效。

㈣、『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具完全行為能力子女」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具完全行為能力子女未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事實者。」2021年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⒈王翔斌為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1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卷第27頁)。

⒉本院觀諸前引規約內容文義,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擔任管

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具完全行為能力子女且設籍且居住於社區者亦可以擔任管理委員。並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亦須設籍且居住,應係緣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所在之土地及建物有巨大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不致於對社區公共事務漠不關心。本院審認未居住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對社區事務較不熟悉,較不積極執行職務,然此係同棟住戶於投票推舉時應自行加以關注、謹慎選擇之處,並非法律或規約所禁止當選。

⒊是以,王翔斌既為大鵬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有效。

㈤、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郭浦燕、徐小文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選有效:

⒈依2021年規約第21條第10項之規定,管理委員違反規約之內

容須涉及公共事務者,方構成當然解任之事由。被告郭浦燕、徐小文固因違反舊版規約「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而經前案判決其等當選第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然被告郭浦燕、徐小文僅係違反舊版規約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而非涉及執行公共事務有何違反規約之情。從而被告郭浦燕、徐小文縱經前案判決確定,亦無該當2021年規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之處,自仍得被選任為第13屆管理委員。

⒉2021年規約第20條第3項已明訂除四大委員僅得連任1次外,

其餘委員均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換言之,四大委員隔一任後即可再擔任四大委員,其餘委員則連選得連任。原告自承被告郭浦燕、徐小文均未擔任第11、12屆四大委員,則其等當選第13屆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並無違反四大委員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從而被告郭浦燕、徐小文當選第13屆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選有效。

㈥、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莫漢偉於112年3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請求確認第三人王翔斌於112年3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有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