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陳淑味被 告 楊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2,377元,及原告償還銀行之本金330萬元,加計本金自111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計算之利息4萬1,409元,合計金額334萬1,409元(詳南司簡調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377元及330萬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萬6,356元,合計金額33萬8,733元(詳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0分之966)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原先於110年8月間共同出資投資之不動產,並於110年10月邀請訴外人陳東海合夥共同出資。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與訴外人陳東海因信任被告為專業地產租賃管理人,將家電傢俱購買、房屋修繕、出租等相關事宜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嗣後因被告表示老舊房子問題很多想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便以8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亦因相信被告沒有再對帳,然原告卻從被告提供之流水帳,發現諸如修繕購買家電花費款項金額、被告出資金額、租金收入、投資獲利金額等記載均有記帳不實之情形,產生共計17萬2,377元之金額差異,且被告從110年11月、12月繳兩期本金利息之後,至111年8月都未再繳過利息和攤還銀行貸款本金,購屋支出全由原告負擔,兩造嗣後達成共識應由被告負擔銀行貸款本金330萬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萬6,356元,從而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3萬8,733元(計算式:172,377+166,356=338,733),爰依兩造投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7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海(即原告父親、被告外公)於110年8月18日合夥出資以買賣總價657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鄰近台南科學園區,111年4月23日房價逐漸飆漲至858萬元,原告開始鼓吹被告退夥,被告無意這麼早退夥,原告即以長輩之姿開始在家族親友間哭鬧甚至威脅不知活著的理由,被告無奈於111年7月19日與原告、訴外人陳東海在台中被告母親家中協議拆夥售出本標的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股東陳淑味欲將楊婷婷、陳東海之股東權利購入,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將其款項入帳至指定帳戶,若遲延匯款產生之利息,以房屋總價800萬的5%計算,須按天數計之。如未於111年8月30日前匯入,將無條件配合股東售出此物件」,原告當場簽立發票日為111年7月19日,票面金額173萬元之本票乙紙給被告,作為聲明書約定匯款金額之擔保。
㈡、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買賣系爭不動產,係合夥關係,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於111年7月19日以系爭聲明書為合夥之結算,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73萬元,則兩造既因合夥事業已完成,為清算合夥分配所得利潤,始簽訂系爭聲明書,應認兩造已就雙方分配款及應如何扣除合夥事業成本各逐一計算核對,並對該成本款項如何支付、折抵為綜合考量,方簽立系爭聲明書,兩造自應受系爭聲明書所生契約關係所拘束。嗣因原告未依系爭聲明書約定匯入17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為避免原告脫產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並持原告前所簽立票面金額173萬元之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始經原告自行匯款清償。從而,兩造已於聲明書結算合夥所得利潤分配,即原告將被告楊婷婷與訴外人陳東海之股東權利購回,則本件兩造合夥投資關係已結算完畢,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㈢、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東海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進行投資,嗣於111年7月19日協議拆夥售出系爭房地,約定以800萬元為系爭房地總價,由原告將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海之股東權利購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間因約定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以賺取買賣差價利潤所成立之合資關係,既因合資人全體同意終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關於合資關係消滅後合資財產之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4項等合夥之相關規定,由合資人全體決議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並將計算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及其他一切費用開銷後,以金錢分攤之。
㈣、次查,原告就其與被告協議以800萬元為系爭房地總價將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海之股東權利購入後,雙方於111年7月19日為合資關係之結算,嗣達成原告應於111年8月30日前給付被告173萬元(包含陳東海部分)入股金額與分配獲利之協議,並經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及簽發票面金額173萬元之本票為上開約定給付之擔保等情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2頁),亦有系爭聲明書、本票、結算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陳東海於111年8月30日簽立由原告繕打,載明:「本人陳淑味與陳東海先生於000年00月合資買房;陳東海先生出資30萬投資,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6F之12號,於111年8月30日獲利了結,連本帶利總共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元,於111年8月30日給予陳東海先生現金三十八萬八千元,特立切結書證明」等語之切結書,並經原告交付陳東海39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即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協議事件卷宗,有卷附陳東海簽名切結之上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是本件合資人間因投資獲利了結,已就合資關係進行結算,並達成結算後獲利應如何分配之協議等情,應堪認定。
㈤、復查,觀諸上開結算明細表記載購屋款、過戶費用、雜項費用等大項,包含房屋購置初始資金、銀行貸款、修繕工程、家電家具採購、第1期至第3期貸款本利攤還、仲介費等投資成本支出細項、各出資人入款金額與股權比例、預售價金800萬元(獲利88萬)依股權比例應分配獲利數額及本件投資售屋後應分配之股東資金差額找補計算等內容,且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110年10月12日繳納房屋貸款第1期本金2,288元、利息884元,合計3,172元之支出項目,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7日繳納貸款本金330萬元之支出項目(詳南司簡調卷第17頁),亦均經列明於上開結算明細表內(詳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兩造間於111年7月19日進行合資關係結算時,確就出資人依股權比例計算應獲分配之獲利金額,及各出資人所支出之各類投資成本及費用開銷項目金額均逐一列出,始製成該結算明細表以為結算憑據。參以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其上另書寫「應補貼330萬利息,$31,750」等文字(詳本院卷第59頁),及原告在結算時因購入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海之股東權利,而應給付被告與訴外人陳東海之入股金額與分配獲利合計176萬5,823元(應給付被告之差額為136萬3,838元、應給付陳東海之差額為40萬1,985元),扣除被告補貼原告先償還之銀行貸款利息3萬1,750元後,應找補被告與訴外人陳東海之金額合計為173萬4,073元【計算式:(1,765,823-31,750)=1,734,073】,即與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海之入股金額與分配獲利173萬元乙節相近,足見被告主張兩造已在結算時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先行償還銀行貸款本金330萬元利息金額3萬1,750元,應非虛妄,堪認兩造在合資關係結算之時,確已達成以3萬1,750元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先行償還銀行貸款330萬所支出利息金額之約定,並將該補貼數額納入結算範疇,方會書寫「應補貼330萬利息,$31,750」等文字於結算明細表上以為憑據。
㈥、從而,兩造間既已會算各合資人所支出之各類投資成本款項與各自依持股比例所得分配之利潤,且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補貼原告先行償還銀行貸款利息3萬1,750元,始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173萬元之約定,並經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為據,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與被告進行合資關係清算之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不自由等民法規定得予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依系爭聲明書所生之契約關係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所生契約關係所拘束,即不得就修繕購買家電花費款項、被告出資金額、租金收入、投資獲利金額等業經納入結算等事項再行爭執或主張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修繕購買家電花費款項金額有記帳不實之情事,雖據其提出修繕工程支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詳南司簡調卷第27頁),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與前開結算明細表記載修繕購買家電支出款項金額相符之修繕工程支出費用明細表為反證以資辯駁(詳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尚難逕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記帳不實產生共計17萬2,377元之差額云云,當屬無據。而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應依投資關係,給付其償還銀行貸款本金330萬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萬6,356元云云,亦與兩造前已將此納入合資費用結算完迄等約定相悖,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投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77元及330萬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萬6,356元,合計金額33萬8,7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