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佳函被 告 王姿婷被 告 馮芃瑋被 告 陳昭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陳昭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昭潔、馮芃瑋、王姿婷共同詐欺取財,匯款地點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潔、馮芃瑋、王姿婷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昭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中旬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被告陳昭潔電話行銷邀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稱可以代為介紹期貨交易員私下操盤黃金期貨獲利1個月在30-50%,以及匯兌,原告陸續自109年12月1日起,先後匯款投資款項約新臺幣(下同,除有註明美金者外)113萬元,其中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9日分別匯款5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46,510元、6,980元(下稱系爭款項),共匯款753,490元至被告王姿婷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另匯款至陳昭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系爭帳戶係被告馮芃瑋所保管並交付被告陳昭潔使用之帳戶。其間雖有獲利,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聲明退資,結算應退還總金額為44,732美金(以匯率28.175計算為新台幣1,260,324元),以及匯兌款項約120,000元,總金額為1,380,324元。原告屢次向被告陳昭潔催討金額,被告陳昭潔卻人間蒸發,原告始知受騙,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74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昭傑亦因通緝而失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3,4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姿婷部分:⒈這個戶頭是我小時候開的,我不知道我有這個戶頭存在,這
件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這個帳戶,所以我不知道帳號跟密碼,這件事情發生時,我人住在臺南。沒有領系爭帳戶的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馮芃瑋部分:⒈被告王姿婷的帳戶是我申設的,因為她出生後,我跟她的父
親離婚,帳戶是讓被告王姿婷的父親匯贍養費使用。我在106年、107年跟被告陳昭潔交往,直到109年間,因為被告陳昭潔信用卡沒有正常繳錢,帳戶被凍結,被告陳昭潔的提款卡不能使用,我將帳戶借給被告陳昭潔使用,被告陳昭潔說他要提供給別人匯款,那個帳戶我做網拍使用,被告陳昭潔跟我借提款卡,存摺在我這邊,我沒有去刷存摺。被告陳昭潔那時候的工作是銀行的貸款人員。當初我沒有跟被告王姿婷同住,我把帳戶借給被告陳昭潔,我沒有管太多,被告王姿婷要去淡水做筆錄時,被告陳昭潔已經消失不見了,我不曉得被告陳昭潔跟我借卡去騙別人的錢。錢也不是我們領的,也不是我們花的。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昭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曾以其於109年11月中旬接獲被告陳昭潔電話行銷邀約投資期貨及外匯等投資,原告因自109年12月1日起,先後匯款11筆投資款項,其中如再議處分書附表所列款項則係匯入被告王姿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期間雖有獲利,然於11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陳昭潔表示欲取回投資款後,至同年3月3
日仍聯絡無著,原告報警處理,對被告王姿婷、馮芃瑋提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4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本件爭點:被告王姿婷、馮芃瑋是否有與被告陳昭潔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王姿婷、馮芃瑋、陳昭潔連帶給付813,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姿婷透過被告馮芃瑋將被告王姿婷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陳昭潔詐騙原告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753,490元至被告王姿婷帳戶,另匯款至陳昭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提出原告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3-25、285頁),被告王姿婷、馮芃瑋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陳昭潔供詐騙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陳昭潔共同詐騙,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姿婷、馮芃瑋、陳昭潔共同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王姿婷陳稱:這個戶頭是我小時候開的,我不知道我有這個戶頭在,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這個帳戶,所以我不知道帳號跟密碼,這件事情發生時,我人住在臺南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被告馮芃瑋陳稱:被告王姿婷的帳戶是我開的,因為她出生後,我跟她的父親離婚,帳戶是讓被告王姿婷的父親匯贍養費使用。我在106年、107年跟陳昭潔交往的時候,直到109年,我將帳戶借給陳昭潔使用,那個帳戶我做網拍使用,陳昭潔跟我借提款卡,存摺在我這邊,我沒有去刷存摺。當初我沒有跟被告王姿婷同住,那時候我跟陳昭潔是男女朋友,陳昭潔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叫我借他一張卡,我就借給他。我完全不知道陳昭潔使用卡片做什麼,錢不是我花的,也不是我領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2、216頁)。原告前對被告王姿婷、馮芃瑋所提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44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5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183-186頁),復有原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匯款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參酌被告王姿婷之帳戶為被告馮芃瑋申設,其於109年間與訴外人陳昭潔為男女朋友,陳昭潔而向被告馮芃瑋借用提款卡及帳戶使用,被告馮芃瑋為男女朋友,且育有一子,其提供被告王姿婷所有系爭帳戶予訴外人陳昭潔代收款項使用,尚無悖於常情,與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難謂被告馮芃瑋有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聯對話紀錄以觀,原告係受被告陳昭潔之詐欺而匯款,其中多非陳昭潔之帳戶,原告自身擁有法律專業證照,亦未能察覺有異,且原告已對另一名帳戶提供陳昭潔使用者,以係陳昭潔施用詐術,與該提供帳戶之人無涉而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2、227-228頁),由上以觀,難認被告王姿婷、馮芃瑋與被告陳昭潔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姿婷、馮芃瑋與陳昭潔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另提出匯款至被告陳昭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尚難認被告王姿婷、馮芃瑋與被告陳昭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姿婷、馮芃瑋與陳昭潔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另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雖非僅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已,然仍以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有增加,且尚屬存在時,始可認利得人就此增加之總額亦應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第160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昭潔詐欺,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9日,共匯款753,490元至被告王姿婷系爭帳戶內,被告王姿婷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被告王姿婷就其帳戶被告陳昭潔用作詐欺原告匯款使用等情,並不知情,已如上述,而受有帳戶存款增加之利益乙事,既不知情,堪認被告王姿婷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善意受領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17日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3-25、2
07、269-273頁),109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311元。原告分別於①109年12月22日匯款50,000元後,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50,000元、②109年12月29日匯款150,000元後,隨即於同日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小計150,000元,③110年1月13日匯款500,000元後,隨即於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20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分別提領10,005元、60,000元共8次、3,005元、2,005元、5,005元,小計500,020元,④110年2月9日分別匯款46,510元、6,980元,小計53,490元,於110年2月10日提領50,000元,於110年2月18日提領4,005元,結存261元。由上以觀,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隨即均遭提領,尚難認利益尚存在。被告馮芃瑋非前開帳戶所有人,尚難認受有利益。至於原告另提出匯款至被告陳昭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尚難認被告王姿婷、馮芃瑋與被告陳昭潔有何共同不當得利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姿婷、馮芃瑋給付813,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昭潔給付813,4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昭潔給付813,490元,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昭潔於112年7月18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於「被告陳昭潔給付813,49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表: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頁): ⒈被告王姿婷、馮芃瑋應連帶給付原告753,4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本院卷第216頁) 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75頁): ⒈被告王姿婷、馮芃瑋應連帶給付原告753,4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