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彭凱鈺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涂皓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另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寵物貓1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至19條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