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曾○秋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被 告 羅淑英(即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為曾○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曾○,然原告與訴外人曾○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訴外人曾○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死亡。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68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載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經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故應以112年8月3日為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並回復其從屬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8月3日確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