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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范玉龍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方)停車,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車身占用機慢車道,另一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戴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因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同、戴○全人車倒地,訴外人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而戴子庭遺屬已各獲得遺屬補償金,即戴○龍新臺幣(下同)7萬5,254元、戴○全7萬5,255元、戴○媛7萬5,255元、戴坤聖26萬6,438元、潘鳳瑛18萬6,438元,共67萬8,640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一、戴子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由快車道往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因此被告充其量僅就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行政責任,實際上是訴外人戴子庭個人因素所致,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目前也尚未確定,縱使訴外人戴子庭有過失,被告也不認為是6:4,應該是8:2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五、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六、查: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支付戴○龍新臺幣(下同)7萬5,254元、戴○全7萬5,255元、戴○媛7萬5,255元、戴坤聖26萬6,438元、潘鳳瑛18萬6,438元,共67萬8,640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際(見促字卷第41頁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且上開金額已經認為被害人戴子庭有可歸責事由60%,酌減60%後所補償之金額(見促字卷第27、2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第29、30、31、32、3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補償清冊),是原告因法定債權移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8,640元。

(二)雖被告以無過失而為抗辯,並以上開覆議意見為其主要論據(該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9~102頁),然查被告曾選任彭成青律師為刑事一審辯護人,而該份覆議意見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提示調查後仍以「…被告將車輛中心點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大約車身寬度之一半有占用機慢車道,另一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占用到被害人前方之機慢車道,有能力卻不選擇將車輛停放在不占據該路段機慢車道之空間,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難謂無過失,且肇事路段為新竹縣新豐鄉聯絡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乃為附近居民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上午8、9時許之時段,必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而被告停車之地點前方屋內足以完整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空間,不致占用機車道,若被告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範圍內,縱被害人戴子庭所騎乘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亦不致直接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致生死傷之嚴重結果,被告案發時上開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15~12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警示,既然被告能夠選擇不違規停車,卻貪圖一時方便,將車身寬度之一半占用機慢車道,全然不顧及他人行車安全,亦不能脫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因此被告抗辯伊只是單純行政違規,不足為採。另就過失比例乙節,本院參酌被害人戴子庭有超載人數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則屬違停且已占用車道,業據被告本人於刑事一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有壓到機車道白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雙方俱有肇事責任,以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肇事原因、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雙方責任大致相等,但仍應以本於快車道行進、先是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再駛出路面邊線,最後於路緣邊線外發生撞擊之被害人戴子庭一方為稍重,即被告負次要責任為40%,餘60%責任則由被害人戴子庭一方負擔。

七、綜上,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7萬8,640元,應徵收7,380元起訴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見促字卷第6頁500元及本院卷第6頁6,880元收據綠聯各乙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07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