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被 告 俞品瑀
俞光武
張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俞品瑀、俞光武、張華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俞品瑀、張華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俞品瑀、俞光武、張華兒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俞品瑀、張華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俞品瑀於民國9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俞光武與張華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下稱第一筆借款)、於99年8月9日邀同被告張華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下稱第二筆借款),共簽訂放款借據二紙,均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借款金額總計為1,153,618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07年7月1日起分3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5%加年率1%即2.6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俞品瑀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系爭借款本金合計907,968元(即第一筆借款為486,968元、第二筆借款為421,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被告俞光武與張華兒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華兒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8頁),而被告三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品瑀向原告所申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907,968元(即第一筆借款為486,968元、第二筆借款為421,000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俞光武及張華兒為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華兒為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