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黃子秦訴訟代理人 張惇嘉律師被 告 巫宗霖即大日馬業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4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餘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經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28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係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12年5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核無不合,並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視為已經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6,424元,及自民事調解申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916,822元,及自民事調解申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被告巫宗霖設立之「大日馬術文創園區」參加騎馬教學課程。當日課程係由被告擔任教練負責教學,原告並穿著專業服裝及護具,依被告之教學及指示騎乘馬匹進行繞場,過程原本極為順利,然最後繞場半圈時,由於現場工作人員於洗馬樁作業時,同時與其他客人聊天,不慎將工具摔落地面發出框啷巨響,導致原告所騎馬匹遭受驚嚇,因此發狂奔跳,將原告拋至空中重摔落地,傷勢極為嚴重,並緊急送往醫院開刀救治,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氣胸血胸、右側共六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之重大傷害,先後於110年1月21日、4月30日進行兩次手術,醫囑指示須由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6個月,經健保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並須持續進行復健。
(二)被告提供之馬術教學服務,顯然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未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造成本件事故而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而具有過失甚明,茲說明如下:
⒈現場工作人員本應妥善使用工具,謹慎進行各項作業,以
避免影響馬匹,確保現場人員安全。然由當日現場影片可知,如非工作人員作業時不慎摔落工具,發出框啷巨響(影片時間00:06),馬匹自無可能發狂奔跳,並將原告拋至空中重摔落地(影片時間00:08)。況且,原告重摔落地後,被告隨即面向洗馬樁,大聲喝斥現場工作人員及客人:「欸!你們在幹嘛!」(影片時間00:12),更可證明,原告亦認為現場工作人員顯然疏於注意而摔落工具,因此造成本件事故。
⒉其次,由於工作人員在洗馬樁進行作業時,需使用相關工
具,本極容易產生噪音,使馬匹遭受驚嚇、狂奔而造成危險,本應妥善規劃馬場空間,避免產生噪音影響馬匹。然被告所設置之洗馬樁,正對室內練習場,二者間隔僅有約2公尺,且無任何隔絕噪音之設施,故工作人員摔落工具而驚嚇馬匹,導致馬匹狂奔造成本件事故,亦足資證明現場洗馬樁、室內練習場之環境設置實有所不當。
⒊再者,被告本應使用性情穩定、安全,且訓練完足之馬匹
進行教學,始能確保人員安全,本屬當然。惟如當日現場影片所示,原告所騎馬匹因工作人員刷落工具之框啷巨響遭到驚嚇,立即發狂奔跳,將原告重摔落地,原告完全無法控制,足見該馬匹性情並非穩定,所受訓練亦未完足,而不適合用於教學甚明,被告自不該使用該馬匹用於教學、提供原告騎乘。
⒋被告身為專業之馬場負責人,長期經營馬場並提供馬術教
學,除應對於其工作人員詳加指揮、監督及管理外,更應謹慎規劃馬場環境之設置,並提供安全之教學環境及馬匹。如前開說明,工作人員在作業時,竟因疏於注意而摔落工具,加之洗馬樁及室內練習場設置不當,且原告所騎馬匹亦不適合用於教學,顯見原告並未盡其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因此造成本件事故。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前往東元醫院、精神科診所、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91,553元、300元、3,830元;另因肩背疼痛前往按摩推拿而支出40,00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兩次開刀住院、術後、復健期間均有請專人看護之需求,住院、術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復健以每次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63,8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回診、復健及住院回診停車,均須支出車資油費、停車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26,760元。
⒋住院及醫療用品:
原告因傷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且於住院期間亦須購置生活用品,為此增加生活上支出12,245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係以教授戶外運動體驗、瑜珈等體能運動為業,多項工作係由原告配偶所經營之公司收取活動報酬後,再支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於109年度收入423,173元(含活動收入318,205元、個人收入104,968元),經換算月收入為35,264元,經醫囑指示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11,58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右肩功能已無法恢復,原告面試多份工作均受限於右肩功能影響而無法勝任,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年齡等因素,原告實際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高達17%,爰請求被告賠償1,008,339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原以教授戶外運動體驗、瑜珈等體能運動為業,持有多張專業證照,長期以來教學均深獲好評,更於閒暇之餘擔任民族舞蹈舞者。然而,由於傷勢極為嚴重,縱經長時間復健,原告右肩功能已不能復原,再也無法從事熱愛之體能運動工作,甚因右手不能負重、上舉角度受限,舉凡穿脫衣服、拿取東西均需家人協助,亦無法獨自開車,勞動力因此嚴重受損,況且,原告肩背仍會緊端疼痛,不僅造成嚴重睡眠障礙,更長期陷入中年失業的重大恐慌,身體及心理均遭受重大打擊,備受煎熬。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前開請求共計2,458,411元,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⒈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17日舉辦親子體驗營,因
其缺乏帶領營隊之人手,原告經馬場員工介紹前往擔任臨時隊輔人員,並以該隊輔人員之服務換取騎馬課程。原告因此向馬場員工預約換課,於1月21日參加騎馬課程。原告為騎馬之初學者,否則自行租馬騎乘即可,又何必特別前往參加被告開設之騎馬課程?⒉原告騎馬繞場最後半圈時,影片內突然發出框啷巨響,與
周遭聲音完全不同,且馬匹受到驚嚇後,隨即發足狂奔,原告根本來不及控制馬匹,僅一秒鐘之時間,就被馬匹拋至空中重摔落地,被告係於馬匹發狂奔跳拋出原告以後始表示「坐著肩膀往後」,足見被告並未及時對原告進行照護、指導,未盡其擔任教練之監督及管理責任。原告遭馬匹拋出後,場內僅有被告一人,其他工作人員都在場外,被告係在第一時間喝斥工作人員,顯然在指責工作人員之行為不當。
⒊依消保法第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是否屬於消費者與有無支付對價毫無關係,只要以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於消費者,原告既以學習騎馬目的前往被告馬場參加騎馬課程,顯係合理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當屬消費者。退步言之,原告以勞務換取課程,自屬有償行為。
⒋依消保法第7條之1、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等規定,被告經營馬場而屬企業經營者,本應由被告就其騎馬課程符合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又為馬匹之占有人,本件事故既因馬匹造成原告重傷,亦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事故中,馬匹到底為何發狂奔跳?突然暴走?是否安全?被告有無過失?本屬被告所應舉證之事項。
(五)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822元,及自民事調解申請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樹延堂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吳玉儒)之名義經營活動舉辦事業,原告係提供隊輔人員協助辦理營隊活動之人;而被告經由員工介紹而與原告接觸並合作辦理營隊活動。兩造為合作舉辦2021馬術冬令營,於110年1月21日先行見面了解場地規劃及合作細節,因原告一時興起表示想要騎馬,並稱其騎馬技術及經驗均佳,被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而同意其請求,經觀察其騎馬姿勢而確信其為具有騎馬經驗之人,故讓其於室內場地繞行,被告則立於場邊觀察,嗣繞行數圈均屬順利,卻於轉彎處馬匹不知何原因而突然抬頭,並開始欲奔跑,被告見狀立即大聲向原告提醒「坐著肩膀往後」,但原告可能因為緊張與經驗不足而未能控制住,因此摔馬受傷。至於被告發現原告落馬後,由於當時現場有一些員工看到,卻未立刻上前處理,被告因此大聲向員工喊「ㄟ,你們在幹嘛阿」,亦即有人落馬極需協助,現場有看到的員工應該立刻上前幫忙,而非僅在旁邊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員工摔落工具。因原告要求騎馬,被告同意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兩造間亦非基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原告雖落馬受傷,但後續仍指派隊輔人員與被告共同完成馬術冬令營活動,被告並於110年2月15、16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指派之隊輔人員。
(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影片觀之,現場發出之聲音係不斷持續性之聲音,並無突然有「框啷巨響」,且該持續性之聲音並無中斷,原告騎馬亦已繞行數圈,均無受其影響,即現場持續性之聲音並非使馬匹奔跳之原因,該聲音並不當然均會使原告所騎之馬匹奔跳,即欠缺因果關係。再者,馬匹奔跳亦非當然導致落馬,蓋騎馬一定會有落馬之風險,為控制風險,騎馬者必須具備經驗與技術,當馬匹抬頭時應以手安撫之,當馬匹奔跳時應緊坐馬背,勿將屁股離開馬背,然後肩膀向後使重心往後,才能避免遭摔落馬,此即於影片中被告發現馬匹奔跳時立刻大聲提醒原告「坐著肩膀往後」,惟原告未能遵守此原則,最終屁股離開馬背,重心往前,導致落馬,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認現場發出聲音為馬匹奔跳之原因,惟究竟係何人發出之何聲音使馬匹奔跳,應由原告舉證。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影片,無從判斷何人發出之何聲音導致馬匹奔跳,另洗馬樁所在位置與室內練習場以圍牆完全區隔,且與事故地點距離亦遠,並非於同側,原告應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導致馬匹奔跳。
(三)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摩推拿費用4萬元並無任何單據,亦無必要性;復健看護費用9,800元已逾醫囑專人看護期間,自無必要;原告所提樹延堂有限公司之收入,並非其個人收入;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屆滿時起算;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本件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既聲稱係有經驗之騎馬者,自應於馬匹突然奔跳時控制住馬匹,原告因緊張或欠缺經驗導致未能控制,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馬場並在現場提供馬匹供原告騎乘駕馭,核屬肇事馬匹之動物占有人,本件該馬匹因故暴走致原告摔落而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未舉任何事證以明馬匹暴走之原因,尚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以原告為有經驗之騎馬者,有能力控制馬匹云云,就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緊張或欠缺經驗導致未控制住馬匹,即課予原告過失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6,760元、增加生活支出12,245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茲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前往東元醫院、精神科診所、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5,68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下同),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支出按摩推拿費用40,000元部分,查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業經中、西醫診治,已如前述,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再進行按摩推拿治療之必要性,復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共計15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傷勢極為嚴重,於專人看護結束後仍無法開車,每次復健均須由家人開車陪同前往,故以每次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復健看護費用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期間除部分與上開住院及術後看護期間重疊外,原告亦已請求復健交通費用9,800元,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兼衡原告主要傷勢位於右肩,對於其自行前往復健治療影響不大,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看護必要性而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經醫囑指示宜休養共計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原告請求以每月35,264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本可以自己帳戶收取活動報酬,原告既主張受僱於配偶所經營之公司,亦未說明何以得全額領取教學單位所支付之活動收入(參原證16),且無薪資收入稅捐申報以資憑據,而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0,548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高於其主張當年度實際受領收入而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即原告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44,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5歲,從事教授戶外運動體
驗、瑜珈等體能運動之工作,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而原告於事故後,經臺大醫院鑑定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並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有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7月21日起(因前6個月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29年11月10日),尚有19年3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7%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48,960元(計算式:24,000元×17%×12個月=48,96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3,788元【計算方式為:48,960×13.00000000+(48,9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73,78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氣胸血胸、右側共六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仍有右肩活動度受限及疼痛之症狀,致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懲罰性賠償金: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營馬場並在現場提供馬術課程教學服務,原告以
勞務報酬換取馬術課程,並因騎乘之馬匹暴走致原告摔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2、23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109頁),難謂兩造非屬消費關係。又被告並未舉證其提供之馬術課程教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馬場有何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即應認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金。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設置馬場週邊設施之主客觀層面、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相關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5,683元、看護費用
1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3,7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費用26,760元、增加生活支出12,245元,合計1,906,47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6,476元,及自民事調解申請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