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熊劍雲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告 黃銘新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潘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惟該債務已罹於時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9日簽立借據,原告向被告借支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參拾仟股,未定清償期限,並約定借貸期間所生之股利須一併返還(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後為擔保系爭債權,於同年8月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遲於110年7月9日始以電子信件促請原告返還,並於111年6月10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二)本件兩造系爭債權未定清償期限,其消滅時效自應以債權成立時即起算,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6月9日起算15年,於103年6月8日屆滿。而被告於時效期間從未行使其請求權,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被告固於110年7月催請返還,然事隔已20多年,期間被告更移民國外,兩造從未聯繫,被告突然現身,便是要求高達3000萬元之款項,原告甚感錯愕,此無非係被告見近年股票價值飛漲,所為不甘之舉,但被告既已長年怠於行使其請求權,自應認其請求權已歸消滅而不存在,以維原告信賴及兩造既存秩序。
(三)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已於103年6月8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自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78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無異使消滅時效永不進行而遭架空,使借用人對於早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不能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致使訴訟之勝敗易位,讓權利睡眠之貸與人,不必受不利益之判決,誠屬不當及不公,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2、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要件,故縱使被證1手寫信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華共同意思,原告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仍應舉證原告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係就信件內容,雖有表達經濟拮据、願意協商之意,但未提及時效制度相關概念,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華亦非熟諳法律之人,對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實是一無所知,遑論自主拋棄時效利益,故尚難單以信件遽認原告係於知悉時效完成之前提下承認債務,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3、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3年6月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108年6月7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不論原告嗣後是否有承認系爭債權債務,均無從使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復行生效。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附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上揭民法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十五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滅時效,於被告110年9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前,清償期尚未屆至,則消滅時效自未進行。實則,應以被告於110年9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方才終止,原告即應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因此,清償期起算自應於被告所為之催告行為發生一個月後,即110年10月7日方才屆至。
再者,消費借貸債務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於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之起訴日為111年12月21日,此距清償期起算時點不足15年,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於收受110年9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借用物之函文後,經原告及黃淑華手寫信函並委請渠等之子熊子豪於110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信函內容提及「我和你姐夫身上沒積蓄」、「該還你的當然要還,前提是姐姐要有還的起能力,祈望我們一起協商金額」等語,足認原告與黃淑華夫妻知悉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且該封信函係由渠等夫妻討論後,方才決定由黃淑華以堂姐之名回函,並於信函中提及原告與保證人之經濟狀況,足以證明信函係由原告及黃淑華等二人所共同出具,堪已認定該信函係由原告與黃淑華共同回覆。且觀諸原告與黃淑華之回函,渠等並未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而係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數額乙情可證,渠等肯認被告所請求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足資證明原告與黃淑華均已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從而,本件原告已於被告110年9月7日發函催告返還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後,於同年月12日覆函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則原告主張確認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云云,自難採信。至於系爭抵押權部分,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11月間向被告借得台積電公司股票30張,兩造未約定返還日期,嗣於88年6月9日補立借據,並由黃淑華擔任保證人。
(二)原告為擔保前開債權,於88年8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於110年7月9日以原證三信件催告原告返還,並於111年6月10日聲請拍賣前開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系爭債權,於88年8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未定存續期間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催告信件、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如認系爭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有無於時效消滅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三)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所謂返還,是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間就系爭台積電公司股票30張達成借貸合意,且未約定返還日期,嗣於88年6月9日補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嗣被告於110年9月7日始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稱:「該還我的,還是得要還我,懇請你們的幫忙合作,請即刻開始,著手償還86年11月您跟我借的台積電股票參拾仟股,以及截止至歸還日,期間各年度台積公司公告之各年度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催告未定催告期限,依上開說明,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同年
10月7日,被告借用股票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尚非有據。又本件系爭債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有無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3、又查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之情事,即無民法第880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歸於消滅云云,核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之存續期限「不定期」,清償日期則依照契約約定等情,有新竹地政事務所88年8月12日空白字第329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然本件債權時效自110年10月7日起算,未逾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遑論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是原告逕主張系爭抵押權業罹於民法第880條之時效期間而應塗銷云云,顯不足取。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尚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地/建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字號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備註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黃銘新 熊劍雲 民國88年8月17日 民國88年空白字第32988號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不定期限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黃銘新 熊劍雲 民國88年8月17日 民國88年空白字第32988號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不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