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李秋華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依法終止,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㈢系爭車輛欠繳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1,900元、燃料費(含罰鍰)18,759元、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59,262元、國道通行費(含罰鍰、作業處理費)11,059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1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日期日當庭撤回有關上述㈢、㈣之聲明,並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先位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又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系爭車輛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衍生之稅費。豈料自111年起被告即積欠系爭車輛之稅金、違規罰單、國道通行費等未繳納,致原告不斷遭主管機關催繳,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原告雖曾聯繫被告處理,惟被告表示要原告先還錢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據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退步言之,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罰鍰明細表、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通行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LINE對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67、69頁),堪信屬實。惟有關系爭車輛購買、登記之緣由,業據原告當庭陳稱:系爭車輛是被告去龍潭跟朋友買的二手車,價金大概是40萬元,是被告所支付,購買後系爭車輛一直是被告使用,只有在被告來找我時,我有使用過。被告買車時說是要讓我出門使用,被告買系爭車輛時就說是要買給我的,只是最後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與(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之本意係購買系爭車輛後贈與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尚非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遭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據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之購買金額約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
編號 車種 車牌號碼 廠牌 排氣量 出廠年月 1 自小客車 BFX-7838 Mercedes-Benz 3199c.c 93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