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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大瑪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雨琪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銘鋒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等未給付,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關於鑑定機關鑑定認應扣除、原告亦溢收工程款於扣除原告本訴原可請求之工程款後,原告尚有應退還給被告之工程款,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退還此部分請求金額並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71-74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施作系爭工程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竹北竹風吉美陳公館工程承

攬契約,雙方於訂約、設計、變更設計、進場 、施工之過程,均未約定完工期日,經原告努力,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20日完工,原告依照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兩次通知陳銘峰先生驗收,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完成驗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室内裝修工程,歷經被告無數次要求修改圖面、變更施作細項,原告戮力偕同廠商施作,完成承攬契約及被告要求之追加工程,以上工程款合計5,900,777元,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欠本體工程款及追加款合計890,481元(包含原告代被告墊付裝潢保證金及社區清潔費)。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第2款起訴。

⒉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⒈被告曾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未約定工程期限,工程

迄今尚有原證1之工項G「五金工程」之「1.全室五金」、「後陽台塑膠木地板」、工程現場亦未清潔完成,工程尚存有諸多瑕疵待原告改善,被告先前亦曾於112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施作及改善瑕疵,然迄今仍未見原告施作上開工項,更遑論改善瑕疵,自無原告所稱「112年2月20日完工」之情事,亦無原告起訴片面主張上開合約條款之視同驗收之情形存在。關於原告所提原證3工程追加減單係原告片面製作,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已簽認同意。關於原證4追加工程施作圖(相片)A泥作工程僅A7-9、A-15非原始工項,其餘係原證1之原工程範圍、B、C、D、E係原證1之原工程範圍,G系統工程是非原始工項、A線板工程係原始工程、B木作工程除B8、B10非原始工項者外其餘均為原始工程、D五金工程係原始工程、E鋁板天花板工程非原始工項、F1客浴鏡櫃非原始工程、G玻璃工程係原始工程。I水電+燈具工程係原始工項、I塑木地板工程非原始工項、A玻璃工程(二次追加)係原始工程、D其他工程係原始工程。原告起訴所主張上開工項或屬原始工程範圍,或屬非原始工程範圍,然被告均已付款,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兩造並無如起訴狀第2頁第8行起至第10行所稱如原證5尾款明細表之合意,原證5係原告自行製作表格,被告並無同意追加減,未可以此作為兩造工程款給付之依據。原告應舉證原證5業經兩造合意方可作為本件工程款計算之基礎。本件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512萬4630元,對照原證5尾款明細表及起訴狀第2頁第12-15行主張之內容,亦明顯與此實際匯款金額等資料不符,A水電+燈具工程之追加減約定,原告已於原工程合約記載水電+燈具工程(依實際使用數量,多退少補)1.照明開關等1式12萬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何來原證5再追加減此工程項目並要求被告再給付此工程款。關於原告主張原證6之裝潢保證金應係原告與竹風吉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款項,與被告無涉。若本件原告工程確如其主張已經完工,衡情原告當能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無息退回,益徵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社區清潔費」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僅有約定「消防相關規費等由委方提供」,原證5文件並未經被告簽認,如何得要求被告給付。「裝潢清潔費用」係原告於系爭工程裝潢期間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倘若應由被告負擔,兩造應有約定,否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符系爭工程統包之精神。本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亦係委託原告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為設計,並已給付設計報酬,是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均委由原告進行,其既受有報酬理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理應具備設計承攬專業恪守法規而施作,本件被告係尊重原告設計專業並不知此等設計有違誤,且兩造間合約亦無此等裝潢保證金約定,實無法責由被告負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付款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因為沒有開發票,所以要麻煩不要說是裝修款,我會被查稅。」等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號匯款,可認原告已有要求被告不用負擔稅金,自無「營業稅5%」之問題。被告亦無義務給付「監管費6%」。原工程合約之「F塗裝工程」刷漆應使用ICI乳膠漆,然原告現場係使用虹牌水泥漆;原告尚有就未施作工項多收監管費、原工程已有工項然原告卻列為追加,應予扣除或退還被告。本件I鋁門窗及石材工程中關於賽麗石未按照原廠規範施工而有嚴重瑕疵,先前曾要求原告改善未果,亦有存證信函索取原廠保證書,迄今仍無法取得,經與原廠確認原告未按原廠規範施作不予保固,被告受有相關損害。本件D木作工程46電箱高櫃施作亦有明顯瑕疵,系爭工程「H系統工程」之施作品質不佳呈現鋸齒狀等情形。原告迄今仍未派員修復而受有相關損害。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⒈系爭工程業經鑑定機關鑑定本件系爭工程應扣除845,083元反

訴原告於本訴請求之工程款重新核算發現其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為5,124,630元,扣除反訴原告依原證1工程合約所載及三次工程追加款共4,992,682元(以上均已給付)後,反訴被告竟溢收反訴原告131,948元,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依其主張倘經審認而其仍可請求351,141元(假定語氣),依此計算本件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625,890元(計算式為:鑑定報告認應扣除金額845,083+原告溢收工程款-假定原告請求有理由而原告尚可請求尾款金額351,141元),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

⒉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5,89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被告答辯:⒈確認施作內容是由被告簽名,變更追加的確存在,油漆部分

原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68萬多元,縱使不討論雙方如何約定,依鑑定上的價值來看,認為是沒有依約施作是因為表漆的部分,估出來的價值是64萬多元。經過追加減塗裝工程是追加63,585元,所以塗裝部分依照補充鑑定報告,原工程價格(包含追加減) 總計為745,490元,原告施作的價值為641,735元,反訴全部無理由,依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本訴原告頂多也是扣除請求工程款的523,773元,以890,481元減掉523,773元,還可以請求366,708元,反訴全部無理由。

⒉反訴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反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42萬6000元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㈠第17-29頁)。

㈡、本件被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12萬4630元(見被證6,本院卷㈠第133、135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訴-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有無追加減工程?若是,本件是否有尚未完成之工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反訴-反訴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反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①簽約款工程總價款30%(契約簽訂日)、②木作工程退場時:工程總價款30%、③系統櫃工程進場時:工程總價款30%、④工程完工時:工程總價款10%;第9條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應依下列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 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 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 附件;第11條工程驗收:「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7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乙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本院卷㈠第18、20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被告口頭指示施作多項追加工程,金額總計1,229,646元,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7頁);被告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追加款項不爭執,僅爭執是否加計5%開立發票之營業稅,及第四次追加款項135,400元及監管費、如鑑定報告之扣款項目金額,裝潢保證金10萬元、裝潢清潔費114,344元之負擔(見兩造各自提出之結算表,本院卷㈠第73-74頁、本院卷㈡第93-94頁),就兩造爭執之各項金額,論述如後。

㈢、次查,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地點關於原工程合約「F塗裝工程」及追加工程估價單項C之塗裝工程(刷漆),鑑定當日本會於系爭工程現況攜回取樣之油漆剩料(分別為白色及特殊色)進行顏料塗刷檢測,經檢測後結論白色漆為水性水泥漆、特殊色漆為水性乳膠漆,可證該系爭工程全室現況白色漆均為水泥漆,與原約定使用之ICI乳膠漆不同,故應扣除全室現況塗刷白色水泥漆之工項,應扣除之工項及金額詳如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6頁表格記載,扣除金額合計417,565元。嗣因原告請求鑑定機關就已施作之水泥漆價值補充說明,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住保鑑 字第113012046號函:說明系爭工程關於原工程合約「F塗裝工程」及追加工程估價單項C之塗裝工程(刷漆)之已施作現況價值:

㈣、衡諸常情兩造若未就追加工程之報價達成合意,原告於進行施工時,被告豈有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讓原告繼續施作工程之理?且原告亦已依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施作,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有何另行議價之情事,自應認追加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價格均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F塗裝工程(全室補漆:不含批土整平:依原建商上漆品牌色號)(刷漆/烤漆:含AB膠/補土/二度底漆/面漆)(刷漆:ICI乳膠漆/烤漆:蝴蝶牌,依ICI色板調色)該估價單之價格高於水泥漆價格。原告雖稱依本院卷㈡第107至153頁、53-57頁圖面曾記載跳色才刷乳膠漆,然而該圖面記載刷漆跳色得利19YY/61/057,係指得利19YY/61/057石感灰-黄褐色,其餘記載刷白漆,並無記載係白色水泥漆,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憑。乳膠漆粉刷後會形成一層乳膠薄膜,這層乳膠薄膜除了加強乳膠漆的附著力,並讓乳膠漆擁有更好的防霉、抗鹼、防水、持色效果之外,漆面也更加細緻,相較於水性水泥漆,視覺上更溫潤、彈性、有質感。除了上述提及的抗污、防霉等效果之外,乳膠漆根據配方不同,有些產品還會有抗壁癌、抗菌、除甲醛、去味等特殊功能,功能性比水性水泥漆更多元乳膠漆如果利用調色機調製,最多可以調出2079種顏色,色彩選擇多元,因為擁有防霉、抗菌、抗污的特性,加上可用濕抹布擦拭保養,乳膠漆不易脫色、泛黃,使用壽命約為4~5年,比水性水泥漆更耐用(壽命約2~3年)。是以原告未依約使用乳膠漆,欠缺契約約定之價值,惟仍有施作補土等,就鑑定機關前開補充說明F、C塗裝工程之價值則應以已施作現況價值金額1/2計價。

F、C塗裝工程之價值:F塗裝工程之價值2分之1 C塗裝工程之價值2分之1 F、C塗裝工程之價值2分之1 10350 0 F:420122 15150 0 C:45915 13725 0 總計:466037 3000 1500 4773 675 4125 450 1875 750 2415 15040 3225 10000 5348 17500 3900 45915 2703 2300 0 500 2875 3675 510 1093 805 978 3163 0 6038 13800 1250 4420 11850 5000 1800 2000 0 4715 10000 6000 14200 6600 5940 2970 4500 4410 1800 40000 8000 26400 4760 0 1658 0 7013 0 20600 15600 8000 1035 3900 2600 4500 10000 0 0 20000 45000 7275 0 0 420122

據此,系爭工款應扣款項目及金額如後:

扣款項目 應扣款金額 依據 原工程合約F塗裝工程 279,453(745,000-000000=279,453) 鑑定報告第9-18頁、本院卷㈡第225-238頁 追加工程C塗裝工程 附表一第3頁所示之工項有無依約施作 (68,518-7,500=61,018) 鑑定報告第18頁、本院卷㈡第238頁 D木裝工程及H系統工程 345,500元 鑑定報告第19-24頁、本院卷㈡第238-239頁 追加工程合約D其他工程 13,500元 鑑定報告第25-26頁 原工程合約項D目19 17,640元 本院卷㈠第200頁 總計應扣款金額 717,111元 應扣款金額717,111元以6%計算之監管費43,027元 717,111元+監管費43,027=760,138元,加計以5%計算之營業稅為798,145元

㈤、又查,兩造系爭契約未有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繳納之約定,兩造雖因裝潢成立承攬關係,惟住戶規約係約定大樓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存在被告與管委會間,原告與管委會實際上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則上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自應由住戶繳納予管委會。原告代被告繳交裝潢保證金100,0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4,334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裝潢保證金100,0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4,3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及追加價格係未稅價格,原告尚應給付5%之開立發票營業稅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締約約定原告不要求被告開立工程款同額發票稅金等語。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雖均未約定營業稅,兩造亦不爭執估價單所列價格係未稅之價格,惟依首揭規定,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又依上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勞務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5%之營業稅等語,應屬有據。

㈦、綜上,據此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5,102,632元(計算式:5,900,777-798,145=5,102,632)、加計代墊裝潢保證金及社區清潔費114,3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124,630元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336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工程款92,336元,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5,89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訴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原告92,336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5,89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