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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連宏仁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連德修兼 法 定代 理 人 連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連德修為父子關係,與被告連慧玲為兄妹關係,

而被告連德修因罹患失智症,經鈞院家事庭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宣告被告連德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連慧玲擔任被告連德修之監護人。又被告連慧玲擔任被告連德修之監護人後,旋即於108年9月16日代理被告連德修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暨其上同段236、237、2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樓至3樓)建物本為被告連德修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連德修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德修。嗣該案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連德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判決被告連德修敗訴,嗣被告連慧玲雖代理被告連德修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故該案已告確定在案,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當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仍由被告連德修無權占有中,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曾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慧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至今皆未有任何回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不動產

所有權狀,係指所有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後,由登記機關所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故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功能在於表彰不動產之所有權,所有權狀之所有權與其所表彰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同一人。易言之,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與房地之所有人須為同一人,該所有權狀始具意義,倘若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與其所記載房地所有人有別,則無法發揮所有權狀表彰所有權之功能,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自應屬原告所有,並應由原告持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正由被告連德修占有中,應認被告連德修對於該所有權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惟被告連德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自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而被告連德修亦無占有該所有權狀之債權或物權上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德修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連德修因罹患失智症,經鈞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

定被告連慧玲擔任被告連德修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連德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其無權占有該所有權狀之行為,使該所有權狀之所有人即原告對於該所有權狀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可見被告連德修無權占用該所有權狀之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又被告等2人如未能證明被告連德修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等2人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縱被告證明連德修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被告連慧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被告連慧玲應依上開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㈣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連德修收取租金,可見系爭

土地實際係由被告連德修為使用、收益等語,惟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均認原告並未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係因原告委由被告連德修管理系爭土地,方由被告連德修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之租金帳戶既已委由被告連德修保管,則系爭土地之稅捐等費用支出自然同由該租金帳戶支出,原告雖委由被告連德修繳交稅捐等費用,然該等費用仍係由原告自己之帳戶支出,並未額外增加被告連德修經濟上之負擔。

㈤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連德修保管

等語,惟原告於85年間將該所有權狀委由被告連德修保管,迄至108年1月3日被告連德修因被告連慧玲聲請監護宣告裁准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連德修間之委任關係即為消滅,且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本件112年6月13日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德修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縱認未有民法第550條規定所稱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之情形,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規定未合。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連德修今年已高齡98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取得至今

從來沒有假手他人保管,已長達數10年之久,數10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連德修所繳納,足見被告連德修長年來以大家長身分作為系爭土地唯一主宰、支配及控制使用,除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收益,作為維持生活之費用外,並由其主導支配將款項分配予眾子女之生活費、補助款等所需。詎近年來因被告連德修年邁,原告見有機可乘而擅自更改房租帳戶之印鑑,並趁被告連德修身體不適期間藉機取走部分權狀,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仍為被告連德修持有中,長達數10年來,原告不曾保管過該等權狀,足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有所有權狀,係因其將保管權狀之權利交由被告連德修行使,現縱被告連德修已經受監護宣告,惟仍由被告連慧玲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該保管權狀事宜可全權委任被告連慧玲代理,並從旁協助被告連德修代理財產事務,不受監護宣告影響,故無終止委任保管之必要。

㈡再者,系爭土地為被告連德修互易而來,無論如何原告對取

得上開土地沒有出過分毫協力,且被告連德修亦曾數度表示上開土地為其晚年依靠及一生之財產,並不同意讓原告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就被告連德修拒絕交還權狀一事,亦未有任何反對之作為,形同原告同意被告連德修保有該等權狀。縱被告連德修生前已預為分配財產,亦僅係生前預作分配,依此推論,至少必須等被告連德修死亡後才會實現所謂分配,而使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連德修至今尚未死亡,更見其仍保留系爭土地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限。遑論被告連德修年事已高,衡諸臺灣民情,對一耄耋老者來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身邊乃晚年最大依靠,原告之請求於情於理,均與臺灣人民之法感情顯然相悖。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7至89、169至171、175至183頁)。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85年間起迄今均由被告連德修保管占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㈢被告連德修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連慧玲擔任被告連德修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

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準此,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該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則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縱為原告所有,僅係被告連德修生前預為分配之財產,必須等被告連德修死亡後才會實現所謂分配,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云云,自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並自85年起雖均由被告連德修保管占有,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連德修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認定:於84年間由證人趙克毅介紹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當時因原告在臺北工作,租賃事宜大部分時間與被告連德修討論,惟原告有親自簽約,並表明同意租金及保證金均由被告連德修代收,嗣後續約亦由原告會同訴外人誠品公司進行公證,迄至租約終止後,亦為原告授權證人趙克毅與訴外人誠品公司完成點交工作等情,可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連德修進行管理及收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過去原告固有因委託被告連德修代為管理及收益系爭土地,而使被告連德修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情堪以認定。

㈢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被告連德修既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連慧玲擔任被告連德修之監護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縱依被告等2人所提之被告連德修生活照片所示,被告連德修意識清醒,於一般生活中尚可與他人進行互動(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然依上開規定,其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原告將系爭土地暨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連德修保管占有之委任關係,於被告連德修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消滅,洵堪認定。此外,另觀其餘卷內資料,被告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連德修間,就上開委任關係,於被告連德修喪失行為能力後仍然存續之約定,是審酌此一委任事務之性質,本即因信任被告連德修可妥善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存,及系爭土地收益等相關事宜而為委任,是縱因被告連德修受監護宣告後,另經選任被告連慧玲為其監護人,然此信任基礎應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連慧玲之間,自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原告委任被告連德修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暨保管所有權狀之法律關係,實應於被告連德修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消滅,故被告等2人另辯稱縱被告連德修已受監護宣告,惟亦選定由被告連慧玲擔任其監護人,無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必要云云,亦難認採。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過去基於委任關係同意被告連德修保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嗣因被告連德修已受監護宣告,故上開委任關係於被告連德修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連德修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德修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等2人另抗辯被告連德修長年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被告連德修年事已高,衡諸臺灣民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身邊乃晚年最大依靠,原告之請求與臺灣人民之法感情顯然相悖云云,惟被告連德修受監護宣告後,原告縱未立即請求被告連德修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經被告連德修表示拒絕返還該權狀後原告並未立即起訴,僅能認為是單純沉默之消極不作為,在被告等2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事實前,不得認為原告已有同意被告連德修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默示同意,此外被告連德修縱為高齡98歲之老人,且由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增加其晚年心理上之安全感,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原告在其所有權受侵害時,自有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該等侵害,如被告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連德修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連德修返還上開所有權狀,自無不妥,則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德修雖為成年人,並受原告委任而保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現已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連慧玲擔任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連德修自受監護宣告時起,上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現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連德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於該權狀所有權之行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又被告連德修既受監護宣告,其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時(即委任關係消滅後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期間),堪認為無識別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連慧玲負回復原狀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連慧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土地一覽表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市 榮光 三 21 642.00 連宏仁 224/1,000 02 新竹市 榮光 三 21-34 17.00 連宏仁 224/1,000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