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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蔡文華

阮氏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文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氏鮮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蔡文華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氏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華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阮氏鮮擔任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被告蔡文華卻未依約履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萬8,737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70萬8,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開欠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被告阮氏鮮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清償責任。被告阮氏鮮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70萬8,737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71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565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1,748元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6,989元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