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洪蕙倩被 告 妙房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瑞芸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范瑞芸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衣紹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妙房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范瑞芸均為妙房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范瑞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召集系爭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惟因被告范瑞芸並無召集權,且該次會議就如附表所示提案一、二之決議內容(即附表編號1至3)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即附表編號4之決議內容,以上合稱系爭決議內容),因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等事由,而均屬無效,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被告范瑞芸是否當選無效,已影響原告身為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而該不安狀態於其主觀上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此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范瑞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分別為確認系爭決議內容均無效及被告范瑞芸當選妙房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效(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系爭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范瑞芸與系爭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後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范瑞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自87年成立系爭管委會後,一直未能正常運作,嗣為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之申報,遂於111年8月28日推選出系爭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由訴外人劉文生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范瑞芸為監察委員,並完成規約之修訂(上開修訂後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而於同年9月12日完成報備程序,是依法被告范瑞芸並無權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被告范瑞芸竟在系爭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未滿之際,於112年2月2日以重組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名義,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並持系爭決議內容逕向竹北市公所,申請變更其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被告范瑞芸就該會議並無召集權,其亦未於開會5日前,將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連署名單公告,則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係屬不合法;又因系爭社區未先行罷免系爭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即重新推選接任之管理委員,且依系爭規約所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為輪流擔任,而非推選制,則該次會議重新推選接任之管理委員之決議(即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即因上開情事而屬無效,並得以確認被告范瑞芸與系爭管委會間,其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昔因考量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將其店面前方之騎樓供住戶停車,且未使用社區之電梯,故先前之區權人會議,已同意並決議以社區內套房每戶之平均面積8坪之一半(即4坪)面積,來計算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惟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上,並未提及欲調漲系爭社區店面住戶管理費之議案,致當事人未有於該次會議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另該次會議調漲店家住戶管理費之決議(即附表編號2之決議內容),亦顯因違反公平原則等而無效。另系爭決議內容中,決議社區管理人、顧問不支薪(即附表編號3之決議內容),係屬不合理、不公平,且訴外人衣紹華因前於社區有破壞監視器之行為,故而決定不予續聘,卻於系爭決議中以臨時動議再為聘任(即附表編號4之決議內容),顯危害社區之安全,故該等決議亦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內容均屬無效。㈡、確認被告范瑞芸與系爭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因原任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劉文生怠惰職務,就消防申報、管理費收支明細等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事項,皆未能落實執行,故當時系爭社區多數住戶,已有欲罷免該屆管理委員及重新推選管理委員之意思,且於系爭臨時區權會中,已先進行罷免(即解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投票並決議通過後,始接著進行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擔任監察委員之被告范瑞芸,本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被告范瑞芸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要求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後,予以召開該會議,乃係有權之召集人,且於開會通知中業已載明會議目的包括社區規約檢視等,自已包括附表編號2之決議事項,是召集程序自屬合法有據。因系爭社區總戶數為86戶,實際出席並參與系爭臨時區權會表決之戶數合計49戶(含委託書),亦已達系爭規約(即原規約)及大廈條例所規定之開議與決議門檻,且系爭決議內容並經出席住戶49戶全數表決同意通過,自屬合法且有效之決議至明。況縱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本院撤銷決議,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縱原告主張其未出席系爭臨時區權會,致其未能表達其反對意見云云,然其本得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公告7日內連署並以書面表達其反對意見,於取得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同意後,即得推翻系爭決議之內容,然原告未於上開時限內依規處置,嗣再起訴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無效等情,亦不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就店面戶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以4坪面積計算,係考量其等提供前方騎樓空間供住戶停車之用、且未使用社區之電梯云云,然店面戶計收管理費之面積,本未包括騎樓之面積,且騎樓本即應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縱原告未使用大樓之電梯,然社區尚有就消防設施之維護費用、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之薪資費用等公共支出項目,惟原告其店面室內坪數高達29坪,卻僅以4坪核計管理費,顯對其他住戶不公平,住戶前於系爭規約訂立時,因未注意而同意上開收費標準,今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變更規約,要求店面住戶亦以其室內實際坪數核計,並無不公平之處。又原告前擔任系爭社區顧問而收取每月3,000元之顧問費用,因系爭社區經費有限,並已有聘任管理員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已無再有社區管理人(即總幹事)、顧問設置之必要,始決議就社區管理人、顧問亦不給薪,亦無不公平之情。另原告所指訴外人衣紹華前有破壞社區監視器之行為云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查證不實後,對衣紹華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86戶,其中2戶為1樓店面住戶,其餘為住家住戶,原告及被告范瑞芸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為系爭社區店面住戶之一,其店面之室內面積約29坪(見本院卷第204頁)。
㈡、被告范瑞芸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其於112年1月16日擔任召集權人,向系爭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核發開會通知函(下稱系爭開會通知),通知於112年2月2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該次會議經未包括原告之49戶住戶(含出具委託書者)出席,並經出席住戶全數通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內容,嗣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12年4月7日發文,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變更為被告范瑞芸部分准予備查。
㈢、系爭開會通知上載明,開會事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重選暨社區規約修改臨時會議,會議之目的:依據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本社區原管委會劉主委及范財委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消防申報、管理費收支明細等)未能落實執行,111年8月28日第2屆第2次區權會會議決定,決議發起管理委員重選會議,及重新檢視社區規約或關於本社區其他權益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㈣、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店面兩戶管理費以套房平均坪數8坪計,總額的半價收費(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變更為:本社區管理費一律以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實際坪數計算,店面兩戶亦同(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范瑞芸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其是否為合法之召集權人?㈡、被告於系爭臨時區權會進行選任新的管理委員時,是否有先行決議罷免(解任)系爭管委會第二屆原來之管理委員?系爭臨時區權會所選出管理委員及被告范瑞芸擔任主任委員之該決議,即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有效?㈢、系爭臨時區權會所作如附表編號2、3、4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范瑞芸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其是否為合法之召集權人?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大廈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規定,可知大廈條例僅明文限制應由起造人,依大廈條例第28條,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並未限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得由主任委員為召集人,故其他管理委員亦得為召集權人。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大廈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既得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另為規定,則上開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應為任意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為規定時,得補充適用。
2、觀以系爭社區原規約第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8頁),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由委員會3分之1以上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提議起1個月內召開臨時大會,是系爭規約雖約定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召集,惟查,本件係由系爭社區達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原管委會劉主委及范財委,對社區公共事務未能落實執行,而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會,以重選管理委員及修改社區規約,此有卷附之該份連署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於召開臨時區權會目的及事由,係為上開情事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系爭社區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會召開該臨時區權會,就此一情形,因系爭規約並未進一步規定應由何人擔任召集權人,以解決上開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為補充規定,認管理委員亦有召集權。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26日營署管字第0970035340號函釋:「本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所明釋。』至關社區規約雖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然該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不開會時,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旨,亦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系爭社區在上開之情況下,其臨時區權會之召開,應得適用上開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補充規定,即任一管理委員,均為合法之召集權人。因被告范瑞芸為系爭社區當時第二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以書面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會情況下,予以召開該會議,乃係合法之召集權人,應堪以採認,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范瑞芸,非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合法召集權人云云,尚屬無據,其進而據此謂系爭臨時區權會之系爭決議內容全部均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臨時區權會進行選任新的管理委員時,是否有先行決議罷免(解任)系爭管委會第二屆原來之管理委員?系爭臨時區權會所選出管理委員及被告范瑞芸擔任主任委員之該決議,即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有效?
1、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於進行選任新的管理委員之前,有先進行罷免(解任)原任管理委員之舉手表決程序,到場參與此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全部同意罷免原任管理委員等情,已據當天到場參與該會議,並提議先進行罷免原任管理委員程序之住戶即證人張志輝,及當天亦有到場參與該次會議之住戶即證人李佩芬、陳永宏,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綦詳,且其等證述當天有先舉手表決,通過罷免原任管理委員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9-27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應堪以採認。因被告系爭社區住戶共86戶,而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參與表決之戶數共49戶(含委託書),且全數同意罷免原任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且有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出席住戶簽到表、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7頁),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大廈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系爭臨時區權會表決罷免原任管理委員,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決議通過之門檻,該決議乃屬有效成立。至當日系爭臨時區權會,要先進行原任管理委員罷免之程序,雖於開會通知內並未記載,此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僅係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大廈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是以縱使系爭開會通知內,未記載要進行罷免原任管理委員之事項,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亦屬原告應於該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向本院訴請撤銷之問題,原告既未為之,難認當天臨時區權會所作成罷免原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故原任全體管理委員,於系爭臨時區權會已經住戶予以決議解任(罷免)通過乙節,堪以成立。
2、次查,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之,如輪到之所有權人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者,則該戶當年度之管理費,每個月加收500元(見本院卷第30),原告並據此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即附表編號1之決議,並非依上開規約所約定,由住戶輪流方式為之,已違反規約約定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自陳: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一開始係有依規約所定輪流之方式,而決定出管理委員,但後來要開管委會時,有數名委員均不願就任,後來有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用選舉之方式,將出缺之管理委員選出、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見系爭規約所定由住戶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已有窒礙難行、難以落實適用之處,則系爭臨時區權會,依大廈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補充規定,由住戶於該臨時區權會中,以符合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同意人數(按係出席人員全數同意),用選舉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再由被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推選出被告范瑞芸擔任主任委員,於法即屬有據,難認此等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上開約定而無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選任管理委員及由被告范瑞芸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上開之規定,且未經先罷免原任管理委員程序,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所為,乃係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㈢、系爭臨時區權會所作如附表編號2、3、4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1、就附表編號2之決議部分,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已有規定。經查,系爭社區原規約即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原係約定:店面兩戶管理費以套房平均坪數8坪計,總額的半價收費(見本院卷第31頁),即店面戶每戶每月之管理費,係以4坪之面積計收管理費,嗣經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變更為:本社區管理費一律以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實際坪數計算,店面2戶亦同(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社區2戶店面戶,其權狀實際坪數約各為2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就原告所屬之店面戶,於系爭規約及如附表編號2之決議,其所約定管理費計收數額之變動幅度,可謂相當之大,即由每月以4坪計收管理費,變更為以29坪計收管理費,漲幅高達7倍多。又查,系爭社區係為一棟七層樓之大樓建築物,其中一層為2戶店面戶,其餘二至七層各層樓各有14戶共84戶,合計共86戶,而原告所屬之店面戶並未使用電梯,且社區之公共費用,係用在電梯、消防器材等公共設備之保養維修、消防申報、清潔人員清潔費、管理員薪資等支出,而店面戶與其他戶之主要區別,在於店面戶未使用電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原告所屬1樓店面戶,與其他樓層住戶,就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受益相較,確有因店面戶未使用電梯,致其就該部分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衍生之費用,所應分擔之管理費,應予以合理減少之必要,如此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而上開之情事,衡情亦應係系爭規約就店面戶之管理費,未如同其他樓層住戶般,以其建物之權狀全部面積計算,而予以短收其管理費考量因素之一,則在原告等店面戶,仍未使用電梯之相同情況下,系爭臨時區權會卻予以決議,店面戶亦需全數按其權狀面積坪數,予以計算其管理費,顯然已有未考量店面戶並未使用電梯設備,未受有此部分使用之利益,却需負擔此部分維修保養等費用不公平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決議,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乙節,已非無據,且系爭臨時區權會,以多數決方式,表決要求少數之店面戶,等同需負擔其所未使用電梯之相關保養、維修費用之管理費,亦非無權利濫用之情,是附表編號2之決議,既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又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係屬無效乙節,應堪以採認。
2、至就附表編號3之決議,被告辯稱:因系爭社區已支薪聘任管理員,由其負責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已無再設置社區管理人(即總幹事)、顧問之必要,且因系爭社區經費有限,始決議就社區管理人、顧問不予給薪等語。經查,就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已支薪聘請管理員,負責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包括收信件、包裹、修水電、設備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因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入有限,為節省社區之開銷及花費,因而決議社區之管理人(即總幹事)、顧問不給薪,並無違反系爭規約、大廈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亦無何不合理、不公平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此一決議無效云云,係不可採。又原告另以:訴外人衣紹華前於社區有破壞監視器之行為,故決定不予續聘,卻於系爭決議中以臨時動議再為聘任(即附表編號4之決議內容),顯危害社區之安全,故該決議係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衣紹華前於系爭社區,有破壞監視器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予以證明,所述即難憑採,則原告進而以系爭社區聘僱衣紹華為管理員,有危害社區安全為由,據以主張附表編號4之決議為無效云云,亦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臨時區權會,乃係由有召集權之原管理委員會之監察人,即被告范瑞芸所召開,亦係經由合於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同意人數,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內容,惟就附表編號2,即就店面戶管理費收費之決議,因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之決議無效,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就其餘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范瑞芸亦因於該次會議,被選任且推派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致其與系爭管委會間,其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3、4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范瑞芸與系爭管委會間,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被告范瑞芸於112年2月2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提案及決議內容 編號 提案內容 決議內容(均為出席49戶全數同意通過) 1 提案一: 管理委員會成員重新推選。 新管委會成員推選名單及投票數如下: 主任委員:范瑞芸 贊成票數:49票 財務委員:李佩芬 贊成票數:49票 監察委員:張志輝 贊成票數:49票 遞補委員:吳克塘 第一順位 陳淑香 第二順位 2 提案二: 社區規約修改及表決 本社區管理費一律以區所有權人權狀實際坪數計算,店面二戶亦同。 3 提案二: 社區規約修改及表決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因需求聘任之社區管理人或顧問,皆不給薪,管理員及清潔人員除外。 4 臨時動議: 因原管委會以無簽訂僱佣合約履次刁難管理員衣紹華小姐,提議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無限期續聘;管理員薪資:以勞基法公布基本薪資計算(112/1/1起為176元/小時)。 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