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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呂詩潔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呂欣桂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呂欣珍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呂哲偉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呂千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約翰、被告呂千蕙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呂約翰、被告呂千蕙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呂千蕙應塗銷前二項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四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約翰前向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後續未依約返還借貸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呂約翰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萬7,735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賢字第2962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08年7月1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合法之債權人。

㈡、呂約翰名下原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5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呂約翰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竟於110年3月26日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均贈與被告呂千蕙,並於110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0年4月20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呂千蕙,並於110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求償無著,應認呂約翰與被告呂千蕙所為上開行為,已積極減少呂約翰之財產,造成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呂約翰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呂約翰與被告呂千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呂約翰之繼承人即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千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稱:我是呂約翰之姪女,因呂約翰生前是由我在照顧,故呂約翰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其他被告知道呂約翰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我目前沒有在利用系爭土地,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賢字第29621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呂約翰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情形、呂約翰個人除戶資料,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1日由被告呂千蕙受贈取得之相關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9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呂約翰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呂千蕙等情,已如上述,而觀諸呂約翰於109年度之名下財產,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其財產總額僅餘36萬0,750元,有呂約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上開88萬7,735元本金債權、利息與違約金,堪認呂約翰及被告呂千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積極減少呂約翰之財產,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債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又被告呂千蕙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呂約翰與被告呂千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呂約翰之繼承人即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