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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戴幼平即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被 告 張秋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陳桂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1號,下稱第1件支付命令),經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審理期間向本院出具陳報㈡狀更正當事人名稱為「戴幼平即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獨資,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書狀及第77頁統一編號配編通知書、第119頁筆錄第20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契約關係起訴(見本件即後述第1件支付命令事件原卷所附聲請狀),於審理期間補充法律意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經整理如後開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所示,經核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茲訴外人吳增奎(下逕稱其姓名吳增奎、現存)因同居而與被告張秋梅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由被告張秋梅於民國109年1月3日自行呼叫救護車而將同居人吳增奎送往「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任負責人陳素珠、已歿),並簽署如第1件支付命令卷附聲證1之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下稱第1件契約),契約甲方為護理之家、契約乙方委託人為被告張秋梅、契約丙方住民為吳增奎,約定由乙方繳納長期照護費(3萬2,000元/月,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由甲方提供住民長期照護服務,而另一被告陳桂則係被告張秋梅所覓之第1件契約連帶保證人。及至次(110)年6月11日起,迄今包含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人及連帶保證人與案家,積欠按月應納之長期照護費,經原告收取未著,於本件最後期日以前,固有吳增奎之女即證人吳麗貞向衛福部申請長照補助,但原告付出照護服務卻有未能收足相應之服務費用,而受有損害,且隨著時日愈久,損害愈發擴大,未能停歇,且原告方面有擴張聲明之需求,故依有效且未蒙取代、終止、解除之契約關係,及引用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則,以訴求為給付費用,又後述第2件支付命令,充其量僅係證人吳麗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而已,原告並無重複請求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7,000元及自第1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秋梅則以:我不是吳增奎的親屬,只是於匆忙之間,我跟朋友陳桂先行好意,將吳增奎送往護理之家(六人房、床號513),並先付押金3萬2,000元及健康檢查費1,300元,當時就有跟護理之家講明,之後請找吳增奎家人,據我的記憶所及,第1件契約只有第1頁上方審閱權,該處「張秋梅」3個字是我簽名的,其它4處「張秋梅」都不是我簽的,甚至連定型化契約應給的審閱期也沒有給,且查之後原告也真的也有與證人即吳增奎女兒吳麗貞簽署一模一樣的109年1月3日長照契約(下稱第2件契約),請法院調卷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件支付命令)暨傳喚該件支付命令相對人吳麗貞,即明我本人並非吳增奎長照契約當事人,事實上各期的3萬2,000元/月,是吳增奎長照契約當事人即證人吳麗貞付的,據我片面瞭解,訴外人即吳增奎弟弟吳明輝先生(下稱吳先生)是1個非常受社會敬重的企業家,得知吳增奎的狀況後,吳先生每月贈與1萬元於證人吳麗貞充作吳增奎照護費用,而訴外人即吳增奎兒子吳泉源於罹癌亡故前,係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吳增奎媳婦即吳泉源的太太亦按月匯款2萬5,000元/月於訴外人即吳增奎小女兒吳紫鳳帳戶,而其中1萬5,000元/月為公公吳增奎的長照費,另1萬0,000元/月為婆婆楊美惠(上1人為吳增奎之配偶,見本院卷第65頁由原告提供之原證2:吳增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仍有偶,見本院證物袋保密資料,楊美惠戶籍查詢),26年次之吳增奎自己則領有敬老津貼大概6,000元/月,不知為何吳麗貞從一開始的3萬2,000元/月付到110年5月份,付一付後就沒再付,是否把錢占了,原告也都沒有任何法律動作,匪夷所思,不過本件原告突然同時聲請兩件支付命令,並於其中1件把我也列為重複請求內容的對象,乃欠缺根據,甚至戴幼平係遲至110年8月25日始獨資經營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此與無效的第1件契約其甲方記載之陳素珠,非為同一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桂則以:伊覺得自己成為被告,這是1件莫名其妙的事,伊跟他們又沒什麼關係,甚至第1份契約上面「陳桂」的名字,根本就不是伊簽的,非親非故的,伊也不在場,甚至護理之家也從未持有過伊的證件影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期日筆錄)

(一)原告『戴幼平即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請同一法律事務所、同時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兩件支付命令聲請為連號,前者為112司促字第2832號,債務人為證人吳麗貞,金額為65萬7,000元及其利息,該件已經確定但證人吳麗貞因個人原因沒辦法給付;後者為本院112司促字第2831號,也就是本件請求經債務人2人合法異議後,該2831號金額亦為657,000元及其利息,視為起訴。

(二)上開657,000元於本院司促2832號(已確定)及本院司促2831號(即本件)是相同的金額,也就是住民吳增奎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2年2月之照護費用(計算方式:3萬2,000元-1萬5,000元+3萬2,000元/月×20個月,其中1萬5,000元是證人吳麗貞於110年6月10日繳納)。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於證人吳麗貞經訊問完畢後,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

(一)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兩位被告為連帶責任(指第1件支付命令2831號卷聲證1),又對上開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證人吳麗貞與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指第2件支付命令2832號卷聲證1),因此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65萬7,000元及遲延給付的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補充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秋梅給付65萬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提示調查全部卷證(含第2件支付命令原卷,並有轉印編本件外放影卷1宗),暨訊問證人吳麗貞之結果,經證明:第1件與第2件兩件支付命令所附聲證1之文書,均為陳宜姍律師整理提出,有該兩件聲請狀指定之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送達代收人均為:陳宜姍、設台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電話:04(下略,見兩件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原件),且兩件聲請人均列「債權人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戴幼平」(見存於本院卷第185頁之第2件2832號支付命令正本1件),而第1件契約讓吳增奎於109年1月3日入住機構內(見原證6,本院卷第99頁住民單據、影本),惟於同年次(2)月11日,業由吳增奎法定扶養義務人吳麗貞依照第2份契約(指第2件支付命令2832號卷聲證1,由原告方面轉印編為原證4並向本院提出後,經附於本院卷第81~95頁,簽約乙方為吳麗貞,非為張秋梅或陳桂,簽約丙方則不變,仍為吳增奎),開始繳付3萬2,000元/月長期照護費不墜,迄至110年6月1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70頁第8~9行、第171頁第18行吳麗貞證詞筆錄),其間不但於110年2月1日機構始向吳麗貞收足109年12月份之月費3萬2,000元/月,及於110年3月24日向吳麗貞收足110年1至2月份之月費,又於110年5月12日復向吳麗貞收足110年3月份3萬2,000元/月之月費、110年9月8日再為收足110年4月份之月費(見原告方面提出之原證3收費明細表,經附於本院卷第79頁、影本),已見拖欠情形(見兩份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均為每月10日按月繳納),而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卻無採取其所稱不真正連帶云云或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之任何措施、作為,只見不斷地催促契約他方吳麗貞補足費用,甚至及至110年8月18日當戴幼平領得新竹市竹市衛護字第0000000000號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見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2,本院卷第59頁、影本,原發照日期92年1月20日,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茲陳素珠死亡後,經戴幼平全面與住民換約,其中當然包括吳增奎,業由證人吳麗貞(上1人於經結證並證述綦詳後,本院已核發證人日旅費536元,該筆日旅費則係聲請人張秋梅預付,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與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簽署第3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4行,證詞筆錄,但未有最後該份契約影本存卷),茲換約乙事於證人吳麗貞到庭作證以前,被告方面毫無所悉、且曾詳述待證事項而正式具狀聲請傳喚110年8月3日已故之陳素珠(經捨棄,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張秋梅書狀及第178頁筆錄第16行被告張秋梅訴訟代理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爰認陳素珠即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09年1月3日固短暫持有第1份契約,然機構長期照護契約乃契約之一方提供一般床或呼吸器個案床需求者之長照服務,契約之他方則負有依約按月繳納照護服務費之義務,本件吳增奎於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附設一般床後,109年2月11日起皆由證人吳麗貞依原告方面持有第2份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且陳素珠於生前從未向被告2人請求110年6至7月份此兩個月、3萬2,000元/月之服務費,甚至原告戴幼平即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10年8月後,辦理全面換約時,機構一方根本就沒有聯繫被告2人之事實,相當明確,本件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吳增奎109年1月3日入住以後(不含當日)、109年2月11日扶養義務人吳麗貞履行契約給付服務費義務以前,於此109年約上述40天日內之不詳某日,在代碼0000000000號之同一長照機構內,因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吳麗貞2人自任護理之家契約之契約甲方與乙方(至丙方住民吳增奎則一直不變),溯及往前地、簽押日期為「109年1月3日」之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指2832卷聲證1即第2份契約),以此份契約書取代暫時由吳增奎同居人張秋梅簽名之簽押日期亦為「109年1月3日」之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指2831卷聲證1即第1份契約),因機構之自由行為,使得非為吳增奎法定扶養義務人,至此脫逸於契約關係框架範圍以外,不復為契約他方。若非如斯,則無以解釋:為何於陳素珠生前經營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遇有住民吳增奎服務費用遭到積欠時,屢向契約他方吳麗貞收取補足至110年6月11日費用,向來未見曾向被告2人反應欠費乙情,甚至2個月後於110年8月份原告戴幼平即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辦理全面換約時,全然未向被告方面提及110年6至7月份之欠費,甚至只向原契約他方吳麗貞辦理換約(指第3份契約書),被告方面若非聲請訊問證人吳麗貞,經由證人吳麗貞在庭證述內容,得知因為原來負責人陳素珠不在了,而有全面換約乙事,被告張秋梅及其訴訟代理人還一度傻傻地、認真地要求本院必須傳喚早已不在人世之陳素珠到庭釐清真相(見本院卷第142頁爭點整理狀第㈣點、第146頁調查證據聲請狀)。

八、從而,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定本件基礎事實應為:109年1至2月間(2月11日以前)不詳某日於代碼0000000000號之同一長照機構內,原短暫存在之第1份契約業經第2份契約為有效地、全部地取代,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含所稱乙方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見2831號卷聲請狀第2頁倒數第4行,原告具狀稱其有誤繕情形),對被告2人求為連帶給付費用本、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戴幼平於接手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持續地為住民吳增奎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明顯係履行原告戴幼平本人依其自由意識而為簽署契約其義務所在,基於債之相對性,遇收取不足情形時,應洽第2份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屬他人有不當得利或本人為無因管理之任一情形,當不可基於訴訟策略,亂槍打鳥在先,遍發支付命令,復於第3份契約存世乙事經揭露後,又拒不提出戴幼平本人管有之文件,故原告方面所為之補充法律意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俱無可採,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前開證人吳麗貞向法官稱:張秋梅送吳增奎去機構的前一天晚上,強硬地向當時人在台中的證人說,她已經叫好救護車,要送到機構、張秋梅是外面的女人,是第三者,證人現在62歲,證人國小1年級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一起、證人不認識陳桂、證人的媽媽楊美惠在證人國中的時候,想要離婚,為了孩子們,沒有離婚、現在家族被倒債,是被證人的舅舅倒債、證人的哥哥走了,證人的媽媽沒地方住,現在租套房、證人的先生、公婆都生病了等語,雖證人吳麗貞與被告張秋梅彼此間存有嫌隙,惟證人吳麗貞依然據實以告,揭露換約乙事,若非證人吳麗貞願意捐棄成見,到庭並具結擔保所述為真,並對於基礎事實及其經過,已在庭從容地證述綦詳(見最後期日筆錄),否則案件將陷入膠著、真偽難辯或淪入誤導,是原告方面以最後書狀補充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筆錄第30行)、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原告方面未有意願提出戴幼平本人管有之重要證據即第3份契約,僅稱其取得重要證據即原證8:吳增奎舊戶謄本與原證9:吳增奎與楊美惠現戶謄本,及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9號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民事一審判決書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二審判決書查詢,再為補充法律意見,稱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夫妻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吳增奎得對張秋梅類推適用主張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已為消滅此項私法扶養義務、原告可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請求張秋梅給付本件款項云云各語(見到院日113年3月20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無此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經聲明擴張,仍為65萬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16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2831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各乙紙),於訴訟過程中,發生必要之證人日旅費536元,由被告張秋梅預繳,以上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7,6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40元暨添具繕本兩件。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