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林泉興法定代理人 林子昇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傅金灶
傅勇瑋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納稅名義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出租予被告傅金灶建築房屋,被告傅金灶因此建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迨至民國108年間,因被告傅金灶積欠2年土地租金,原告與被告傅金灶遂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祭祀公業林泉興土地房屋協議及點交履行切結書」(卷第19頁,下稱切結書),經訴外人即被告傅金灶之女婿鄒慶龍見證,內容略為:簽約後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被告傅金灶得再於系爭房屋居住2年,2年後應遷出。
是以,原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嗣於110年12月收回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他人迄今。
依切結書第六點約定「…簽約後,房屋及土地歸屬本公業…」,可解為被告傅金灶基於切結書負有變更房屋納稅名義人之附隨義務。
㈡、依被告傅金灶在庭陳述:以前是茅草屋,鄰居叫我不要住了怕倒下來,我就跟(配偶)傅顏惜一起去標會的錢來翻修,我的錢交給傅顏惜,傅顏惜去跟會的錢拿來蓋房子,標會的錢不夠還去跟人家借等語(卷第70頁),可見建造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自標會取得及對外借貸,均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被告傅金灶與配偶傅顏惜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為夫所有。」故於39年間建成之系爭房屋應適用前開規定,以被告傅金灶所有之資金建造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傅金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稅籍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㈢、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嗣後向被告傅金灶請求變更納稅名義人,詎發現納稅名義人為其孫子即被告傅勇瑋。然被告傅勇瑋既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充任納稅名義人之權利。被告傅勇瑋雖非切結書之當事人,然其享有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權益歸屬說,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勇瑋返還利益。
㈣、爰依切結書第六點約定對被告傅金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傅勇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⑵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傅金灶:我自日據時代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房屋,沒有錢可以給原告租金,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還予原告,同意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但我只能蓋我自己印章,沒辦法讓被告傅勇瑋蓋章。
㈡、被告傅勇瑋:祖父傅金灶108年11月19日簽署切結書時,我本人已經成年而且早於105年12月即已繼承。系爭房屋是我的產權,何以祖父傅金灶、姑丈鄒慶龍與原告簽署切結書乙事居然可以不經過我本人同意,不同意變更納稅名義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傅金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建造系爭房屋等語,從未提出土地所有權證明,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徒以空口主張,略謂因立約距今時日久遠尚未尋獲等語(卷第50頁)。然本院觀諸108年11月19日切結書記載「乙方承租土地,為甲方權屬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乙方在該承租土地上自蓋房屋,因兩年未繳地租,約定簽約後,『房屋及土地』歸屬本公業」等文字,切結書用語含糊不清,則原告當時究竟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有疑。況被告傅金灶連系爭房屋登記誰的名字都不知道(詳後述),是否真有出面向原告租地建屋?亦屬有疑。且與被告傅金灶在庭自述:從我祖父5歲時被高祖父從福建帶過來,就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不記得有幾代人了,當時我尚未出生等語不符。
㈡、被告傅金灶固不爭執確有簽立108年11月19日切結書。惟查,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傅顏惜,於81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傅錦輝,傅錦輝於105年12月死亡而由被告傅勇瑋繼承,此有新竹市稅務局112年2月1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01645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33-37頁)。
是以,被告傅金灶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其配偶傅顏惜方是原始納稅義務人,被告傅金灶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有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傅金灶為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查,⒈系爭房屋包括⓵⓶2個稅籍編號,⓵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
為土竹造,面積90.6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39年7月;⓶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為木石磚造,面積63.1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3年2月,有稅籍證明書可考(卷第35-37頁),絕非原告所言於39年間建成系爭房屋。
⒉據被告傅金灶在庭自述:從我祖父5歲時被高祖父從福建帶過來,就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不記得有幾代人了,當時我尚未出生。以前是茅草房。後來鄰居說不要住了怕倒下來,我就跟傅顏惜一起去標會的錢來翻修,忘記何時翻修的,應該有40、50年了,房捐稅都是傅顏惜繳納的。我的錢交給傅顏惜,傅顏惜他去標會的錢拿來蓋房子,標會的錢不夠還去跟人家借。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誰的名字,都是我太太傅顏惜在處理的。何時過給傅錦輝我也不知道,也都是傅顏惜在處理,繳納地租也都是傅顏惜在繳等語(卷第70頁)。由此可以推認:⓵於39年7月搭蓋完成之土竹造房屋即所謂茅草屋,被告傅金灶就此茅草屋並無資力貢獻。⓶於63年2月建造完成之木石磚造房屋方是被告傅金灶所謂標會、借錢來翻修者,方符合翻修了40、50年之時間。
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條文自18年11月30日制定至今未曾修改。故被告傅金灶所謂標會、借錢來翻修之材料(木、石、磚頭)等動產已因附合而由傅顏惜取得。
㈣、原告引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為夫所有。」為據,主張標會所得金錢、對外借貸所得金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故均為夫(即被告傅金灶)所有。然,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0號解釋文明示: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
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⒉緣於上開釋字第410號解釋文之教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關於聯合財產制之適用,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⒊系爭房屋自始即登記傅顏惜為納稅義務人,於81年7月由傅顏
惜直接移轉予其子傅錦輝,被告傅金灶與傅顏惜之婚姻關係直到傅顏惜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方消滅(卷第77頁)。基於上開釋字第410號解釋文揭示之男女平等原則、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被告傅金灶未曾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內請求傅顏惜或傅錦輝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最遲於86年9月6日後已確定為傅顏惜所有,傅顏惜將之直接移轉予其子傅錦輝,為有權處分。
㈤、被告傅金灶於切結書承諾將系爭房屋歸屬於原告,然其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納稅名義人,無法變更名義予原告,如今不能履行,應係違反切結書附隨義務之損害賠償問題。而另一被告傅勇瑋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不受切結書效力拘束。又被告傅勇瑋之父親傅錦輝因買賣而受移轉登記為納稅名義人,被告傅勇瑋嗣再因繼承而登記為納稅名義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㈥、綜上,原告依切結書第六點約定對被告傅金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傅勇瑋,請求被告傅金灶、傅勇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