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鄭雅夫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被 告 徐梅嬌
葉信偉
葉宸維
葉欣怡
葉欣萍
葉志文
葉秀琳
葉素含
葉秀春
陳王儷芬
陳朝興
詹枝燕
陳宗劭
陳妍吟
陳李幸有
陳朝坤
陳朝炳
涂玉蘭
陳朝杰
陳歆蓓
陳曉慧
黃維妹
陳昭蓉
陳昭黎
陳朝仁
戴月雲
陳朝成
陳玉芬
黃陳幸妹
傅陳福妹
葉錦源
葉東源
葉德源
葉茂英
葉珈禎
葉美玉
葉世玉
黃育美
廖玉頌
廖智萍
廖智菁
葉文政
葉瑞香
葉瑞玉
葉瑞雲
葉瑞娘
葉瑞珠前列葉瑞香、葉瑞玉、葉瑞珠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葉瑞雲前列葉瑞雲、葉瑞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章被 告 葉瑞英
葉漢榮
葉金峰
鍾美君
葉正燮葉俊佑
葉春桂兼訴訟代理人 葉正燮被 告 陳鐵雄
陳坤榮
陳瑞榮
陳桂霖
陳靜英
賴葉滿榮
葉正益
葉淑玲
葉淑芬前列葉淑玲、葉淑芬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彤箴被 告 葉正光訴訟代理人 葉正益被 告 葉正治
葉正中
葉瀚詠
葉淑姬
葉永憲
葉桂挺
陳葉桂鴛
林簡春燕
林志賢
林志文
林秀美
林秀清
陳文豐
陳若瑜
陳彥廷
林秀貞
林春吉
林李新米
林慶隆
林玉虎
林淑鈺
林春德
林玉梅
葉余源妹
葉彥伶
葉明芳
葉明勳
張義順
王銘
王樹林
王樹杰
葉金球
葉阿腰
葉金桂
葉家富即葉金裕
葉金妹
葉金嬌
賴春梅
葉筱雲
葉明軒
葉金麟
葉鐘文
葉金美
葉美珠
葉國寶葉美景
葉金城
葉徐英妹
葉國雄
葉淑萍
葉金豊
葉金浪訴訟代理人 葉紘麟被 告 葉智誠
葉芷芸
黃玉英
黃玉珍
黃玉美
黃慶忠
黃隆文
呂春梅
呂學年
呂學慶呂學仁前列呂春梅、呂學年、呂學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學慶被 告 葉義濬
葉義宏
葉義雄
葉義榮
呂郁萍
葉又瑄
葉禮喬
葉秀梅
葉秀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葉秀月
沈祐締
沈昀臻
沈瑞琴
沈宛蓉江陳細裡
張祐瑞
張譽鐘
張凱雯
陳羿蓉
陳俊全
陳俊鑫
陳秀美
陳玉芬
陳淑珍
陳美娟
陳定杰
葉正模陳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朝暉被 告 張玉英
葉周梅春
葉永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馮徐尾妹徐瑞國
邱瑞煊
邱巧榛
邱瑞營
彭邱麗珠訴訟代理人 邱巧榛被 告 陳福雄
陳絨芳
陳瑀臻
陳佑笛
傅陳燕妹朱瑞嬌梁朱秀梅朱秀春朱仕全朱秉豪即朱士昌
鄭崇文律師即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三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於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家繼訴字第33號審理中,則兩造間就葉映廷是否有繼承權,皆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確認繼承權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