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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鄭雅夫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葉信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宸維(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欣怡(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欣萍(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志文(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秀琳(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素含(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秀春(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王儷芬(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朝興(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詹枝燕(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宗劭(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妍吟(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朝坤(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朝炳(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涂玉蘭(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朝杰(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歆蓓(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曉慧(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黃維妹(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昭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昭黎(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朝仁(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戴月雲(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朝成(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玉芬A(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黃陳幸妹(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傅陳福妹(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錦源(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東源(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德源(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茂英(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珈禎(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美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世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黃育美(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廖玉頌(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廖智萍(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廖智菁(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文政(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娘(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香(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珠(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瑞雲(即葉阿蘭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國章被 告 葉瑞英(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漢榮(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金峰(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鍾美君(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俊佑(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春桂(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正燮(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鐵雄(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坤榮(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瑞榮(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桂霖(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靜英(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賴葉滿榮(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淑玲(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淑芬(即葉阿蘭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肜箴被 告 葉正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正益(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正治(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正中(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瀚詠(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淑姬(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桂挺(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葉桂鴛(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林志賢(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林志文(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林秀美(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陳文豐(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若瑜(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陳彥廷(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林春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春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李新米(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林慶隆(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林玉虎(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林淑鈺(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林玉梅(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春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余源妹(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彥伶(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明芳(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明勲(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王銘(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王樹林(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王樹杰(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金球(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阿腰(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妹(即葉阿聡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富即葉○裕(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金嬌(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筱芸(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明軒(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金麟(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鐘文(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金美(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美珠(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國寶(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美景(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金城(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國雄(即葉阿聡之繼承人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葉淑萍(即葉阿聡之繼承人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葉金豊(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金浪(即葉阿聡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紘麟被 告 葉智誠(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芷芸(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黃玉英(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黃玉珍(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黃玉美(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黃慶忠(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黃隆文(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呂春梅(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呂學年(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呂學仁(即葉阿聡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學慶(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義濬(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義宏(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義雄(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義榮(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呂郁萍(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又瑄(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禮喬(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秀梅(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葉秀月(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沈祐締(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沈昀臻(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沈瑞琴(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沈宛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江陳細裡(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張祐瑞即張鉦林(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張譽鐘(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張凱雯(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羿蓉(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俊全(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俊鑫(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秀美(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玉芬B(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淑珍(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美娟(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定杰(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正模(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國勇(即葉阿蘭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朝暉被 告 張玉英(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周梅春(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被 告 馮徐尾妹(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徐瑞國(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邱瑞煊(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邱瑞營(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彭邱麗珠(即葉阿蘭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巧榛(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福雄(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絨芳(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瑀臻(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陳佑笛(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傅陳燕妹(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朱瑞嬌(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梁朱秀梅(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朱秀春(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朱仕全(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朱秉豪即朱士昌(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國政(即葉阿聡之繼承人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徐妙菊(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葉志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俊賢(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葉志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德蘭(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子芯(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賦(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羽茜(即葉阿聡之繼承人、張義順之承受訴訟 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語淳(即葉阿聡之繼承人、張義順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陳金雀(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葉永憲之承受訴訟

人)被 告 葉淑雯(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葉永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正平(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葉永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正斐(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葉永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江婷儀(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簡春燕及林秀清之被 告 江宜臻(即葉阿蘭之繼承人、林簡春燕及林秀清之被 告 林君鴻律師(即葉阿聡之繼承人葉氏秀玉之財產管被 告 葉映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鄭書沐(即葉阿聡、鄭葉秀娘之繼承人)被 告 鄭雅文(即葉阿聡、鄭葉秀娘之繼承人)被 告 范錦增(即葉阿聡、鄭葉秀娘之繼承人)被 告 林范秋梅(即葉阿聡、鄭葉秀娘之繼承人)被 告 王楊金錢(即葉阿蘭、楊葉桂英之繼承人)被 告 楊瑞明(即葉阿蘭、楊葉桂英之繼承人)被 告 楊玉英(即葉阿蘭、楊葉桂英之繼承人)被 告 楊璨榕(即葉阿蘭、楊葉桂英之繼承人)被 告 林葉鳳英即曾葉氏鳳英(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菊(即葉阿蘭、葉永欽之繼承人)被 告 葉幸玉(即葉阿蘭、葉永欽之繼承人)被 告 詹幸珠即葉幸珠(即葉阿蘭、葉永欽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枝(即葉阿蘭、葉永欽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莉(即葉阿蘭、葉永欽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瑞貞(即葉阿蘭、葉永欽之繼承人)被 告 楊紀緒(即葉阿蘭、楊葉桂英之繼承人)被 告 楊美秋(即葉阿蘭、楊葉桂英之繼承人)被 告 李瑞仁律師(即葉阿蘭之繼承人葉政原之遺產管理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葉阿聡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聡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葉阿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葉阿聰(土地謄本雖記載為葉阿聰,然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查葉君日據時期即為土地所有人,因屬登簿人員手抄,其正確姓名書寫建議可按戶政單位查詢資料,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新湖地登字第1140003159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共有人連名簿及重劃後同段000000地號所有權簿地址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409-419頁》;復經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並檢送「葉阿聡」之戶籍資料到院,有新竹○○○○○○○○○114年8月15日竹縣湖戶字第1140001719號函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㈢第323-328頁》,故應以「葉阿聡」之記載為正確)、葉阿蘭之繼承人徐梅嬌、葉信偉、葉宸維、葉欣怡、葉欣萍、葉志龍、葉志文、葉秀琳、葉素含、葉秀春、陳王儷芬、陳朝興、詹枝燕、陳宗劭、陳妍吟、陳國雄、陳李幸有、陳朝坤、陳朝炳、涂玉蘭、陳朝杰、陳歆蓓、陳曉慧、黃維妹、陳昭蓉、陳昭黎、陳朝仁、戴月雲、陳朝成、陳玉芬

A、黃陳幸妹、傅陳福妹、葉錦源、葉金融、張淑珠、葉翰宜、葉依婷、葉東源、葉德源、葉茂英、葉珈禎、葉美玉、葉世玉、黃育美、廖玉頌、廖智萍、廖智菁、葉文政、葉瑞香、葉瑞玉、葉瑞雲、葉瑞娘、葉瑞珠、葉瑞英、葉錦昌、葉錦政、葉錦郎、葉梅桂、葉漢榮、葉金峰、鍾美君、葉正燮、葉俊佑、葉春桂、陳鐵雄、陳坤榮、陳瑞榮、陳桂霖、陳靜英、賴葉滿榮、葉正益、葉淑玲、葉淑芬、葉正光、葉正治、葉正中、葉瀚詠、葉淑姬、葉永憲、葉桂挺、陳葉桂鴛、林簡春燕、林志賢、林志文、林秀美、林秀清、陳文豐、陳若瑜、陳彥廷、林秀貞、林春吉、林李新米、林慶隆、林玉虎、林淑鈺、林春德、林玉梅為被告(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20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21-34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更正:

⒈因葉阿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23年7月23日)死亡,迭經原

告具狀起訴及追加葉阿蘭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葉永欽、馮徐尾妹、徐瑞國、邱瑞煊、邱巧榛、邱瑞營、彭邱麗珠、陳福雄、陳絨芳、陳瑀臻、陳佑笛、傅陳燕妹、朱瑞嬌、梁朱秀梅、朱秀春、朱仕全、朱秉豪(原名朱士昌)、林葉鳳英即曾葉氏鳳英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111年度竹調字第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441-44

5、509-514、541、559、569-571、589頁、本院卷㈣第27-28頁)。⑴因葉阿蘭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陳葉金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3年3月31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沈祐締、沈昀臻、沈瑞琴、沈宛蓉、江陳細裡、張祐瑞、張譽鐘、張凱雯、陳羿蓉、陳俊全、陳俊鑫、陳秀美、陳玉芬B、陳淑珍、陳美娟、陳定杰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755頁、竹調卷第221-231頁、本院卷㈠第135-137頁)。⑵因葉阿蘭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楊葉桂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6年6月19日)死亡,原告陸續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王楊金錢、楊瑞明、楊玉英、楊璨榕、楊紀緒、楊美秋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訴之變更追加、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763頁、竹調卷第221-231、444頁、本院卷㈢第429-436、489頁、本院卷㈣第27-28、31-33、35、63頁)。⑶因葉阿蘭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葉永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4年7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張玉英、葉正模、鍾美君、葉俊佑、葉正燮、葉春桂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竹調卷第371-373、383、411-413頁)。⑷因葉阿蘭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陳葉線妹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83年9月10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國勇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竹調卷第411-413、447頁)。⑸惟葉阿蘭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葉政原之繼承人葉金融、張淑珠、葉翰宜、葉依婷、葉錦源、葉東源、葉德源、葉茂英、葉珈楨、葉美玉、葉世玉,均向本院聲明拋棄葉政原之繼承權,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545號、95年度繼字第605號准予備查函可佐(竹調卷第367-369頁),屬無人繼承之財產,原告具狀撤回葉金融、張淑珠、葉翰宜、葉依婷之起訴,至葉茂英、葉錦源、葉東源、葉德源、葉珈楨、葉美玉、葉世玉仍為葉阿蘭之繼承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有撤回部分被告暨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9-91頁),並聲請被繼承人葉政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裁定依法選任李瑞仁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政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李瑞仁律師為被告(本院卷㈣第199頁)。⑹葉阿蘭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葉永欽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葉瑞菊、葉幸玉、詹幸珠即葉幸珠、葉瑞枝、葉瑞貞、葉瑞莉為被告,並撤回葉永欽之起訴,有葉永欽、葉詹秀娥逝世追思誦禱禮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原告追加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237-252、329-342、497-498、501頁、本院卷㈣第29頁)。⑺被告葉志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妙菊、葉俊賢,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追加被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25-228、231-233頁)。⑻被告林秀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婷儀、江宜臻,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33、95-99頁、本院卷㈢第426頁)。⑼被告林簡春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賢、林志文、林秀美、江婷儀、江宜臻、陳若瑜、陳彥廷、林秀貞,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追加被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2-35、71-93頁),惟林秀貞之母並非林簡春燕,即非葉阿蘭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林秀貞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追加部分被告暨更正狀可佐(本院卷㈢第423頁、本院卷㈣第29頁)。⑽被告葉永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陳金雀、葉淑雯、葉正平、葉正斐,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32、63-69頁)。⑾被告林春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春吉、林玉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34、101-105頁)。⑿被告徐梅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信偉、葉宸維、葉欣怡、葉欣萍,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31、39-51頁)。⒀原告具狀撤回無繼承權之被告陳李幸有、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葉梅桂、陳國雄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被告暨陳報狀(本院卷㈠第89-93、141頁)。

⒉因葉阿聡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10月24日)死亡,迭經原告

具狀起訴及追加葉阿聡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葉旺鑪、葉海琳、葉余源妹、葉明勳、葉明芳、葉彥伶、張義順、王銘、王樹林、王樹杰、葉金球、葉阿腰、葉金桂、葉○富即葉○裕、葉○妹(法定代理人葉○富即葉○裕)、葉金嬌、賴春梅、葉周梅春、葉筱雲、葉明軒、葉金麟、葉鐘文、葉金美、葉美珠、葉國寶、葉美景、葉金城、葉徐英妹、葉國雄、葉淑萍、葉國政、葉金豊、葉金浪、葉○富、葉智誠、葉芷芸、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黃慶忠、黃隆文、呂春梅、呂學年、呂學慶、呂學仁、葉義濬、葉義宏、葉義雄、葉義榮、呂郁萍、葉又瑄、葉禮喬、葉秀梅、葉秀玉、葉秀月為被告,並撤回無繼承權之被告賴春梅,有訴之變更追加狀、撤回追加部分被告暨更正狀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605-615頁、竹調卷第411-419頁、本院卷㈠第225-226頁、本院卷㈢第424-426頁、本院卷㈣第27-29頁)。⑴因葉阿聡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葉金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竹調卷第209-210、331-337、405-407頁),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鄭崇文律師為被告,並撤回葉旺鑪、葉海琳之起訴,有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0號裁定、追加被告狀及撤回部分被告暨陳報狀可佐(竹調卷第495-497頁、本院卷㈠第159-163頁)。嗣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葉映廷就被繼承人葉阿聡遺留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範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認葉映廷仍為葉金棠之繼承人,原告具狀追加葉映廷為被告,並撤回對鄭崇文律師即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之起訴,且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0000號裁定聲請撤銷,有撤回、追加部分被告暨更正狀可佐(本院卷㈢第424、426頁、本院卷㈣第27-29頁))。

⑵因葉阿聡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鄭葉秀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2年4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范錦增、林范秋梅、鄭書沐、鄭雅文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429-437、475頁、本院卷㈣第27-29頁)。⑶葉阿聡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葉氏秀玉在日據時期已告失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林君鴻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林君鴻律師(即葉秀玉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撤回葉秀玉之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撤回、追加部分被告暨更正狀可佐(本院卷㈠第251-252頁、本院卷㈢第424頁)。⑷被告張義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語淳、張羽茜,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34、109-115頁)。⑸被告葉金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德蘭、葉子芯、林賦,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0、34、117-121頁)。⑹被告葉徐英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國雄、葉國政、葉淑萍,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9-35、123-129頁)。⑺另被告葉○妹於89年2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葉○富即葉○裕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竹司調卷第477頁),是被告葉○妹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富即葉○裕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⑻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繫屬前(105年2月25日)已死亡之被告葉○富之起訴,有戶籍謄本、撤回部分被告暨陳報狀(竹司調卷第525頁、本院卷㈠第89-93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葉阿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⒉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現金找補被告。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嗣經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所載)。

㈢、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其性質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除葉秀琳、葉秀春、葉瑞英、陳玉芬B、陳美娟、邱瑞煊、邱巧榛、邱瑞營、彭邱麗珠、張語淳、張羽茜、葉映廷、李瑞仁律師即葉政原之遺產管理人之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阿蘭、葉阿聡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訴請渠等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就渠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特約不得分割,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共有人超過上百人,惟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且本件土地形狀為多邊不規則形,亦有地籍圖可稽,顯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為維土地利用之方便及避免細分土地造成破碎,徒增土地利用之困難度,無益土地之利用,請求將本案土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如變更聲明狀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阿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阿聡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持分比例分配之。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映廷:⒈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

決確定,業經確認葉映廷就被繼承人葉阿聡遺留坐落包括系爭土地及應有權利之繼承權存在,另原告亦追加葉映廷為本件被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超過上百人,惟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且本件土地形狀為多邊不規則形,顯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又本件共有人眾多,似應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答辯狀附表(本院卷㈣第171頁)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維權益。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答辯狀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葉秀琳:同意變價分割。

㈢、葉秀春、葉文政、葉俊佑、陳鐵雄、葉正益、葉淑芬、呂春梅、呂學年、呂學仁、呂學慶、陳國勇、徐瑞國、邱瑞煊、邱巧榛、彭邱麗珠、邱瑞營、陳福雄、陳絨芳、傅陳燕妹、鍾美君、葉明勳:

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葉瑞英: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請求法院依法辦理。

㈤、被告陳玉芬B: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點說訴訟費用要依法分攤,我不理解;同意變價分割,但律師費仍不理解。

㈥、被告陳美娟、邱巧榛、邱瑞營、張語淳、張羽茜: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點說訴訟費用要依法分攤,我不理解;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李瑞仁律師即葉政原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聲明就被繼承人附表編號一、二按名冊做繼承登記、同意變價分割,請鈞院依法判決。

㈧、被告葉漢榮:系爭土地如果順利登記出售給原告時,應照土地公告現值加10倍出售,因分得之土地太少之故,而且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我希望土地要解決,我願意出售,目前的行情應該是1平方公尺15萬元,我願意以一坪5、6萬元出售等語。

㈨、被告葉國寶:原告沒有找我們協商,訴訟費用不應該由我們支付。我希望與原告協商,我願意出售給原告。我同意變價分割。

㈩、被告葉淑玲:我們葉家希望可以處理這塊土地,也願意配合,但是我們人數太多,還沒有集合開會。原告可以找我們開說明會,我們再來討論分割或出售的問題。我們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出售,110年9月份附近土地的成交價是一坪15萬元。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葉金浪:原告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一人所有,再由原告金錢補償未受分配的共有人,這不合理。

、被告陳朝坤、陳朝炳、葉瑞雲、葉瑞香、鍾美君、葉正燮、葉正益、葉淑芬、葉正光、葉海琳、王銘、葉阿腰、葉金嬌、葉智誠、葉芷芸、黃玉英、葉玉美、黃慶忠、呂學慶、葉義濬、葉義宏、陳定杰、葉明勳:

沒有意見。

、被告葉紘麟: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建地的價格變價。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為被繼承人葉阿聡、葉阿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竹司調卷第385-38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2、3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阿聡、葉阿蘭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資料可佐(竹司調卷第35、43-369、385-387、403-593、627-675、711-763頁,竹調卷第383、465-467、505、541、559、58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51、69、99、107、115、121、131、133-393、399-429頁,本院卷㈢第107-147、153-175、177-198、215-235、285-328、359-370、375-408、441、451、457、475、489、495、501頁,本院卷㈣第35、63、75-14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竹調卷第185-219頁),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沒有建物,原告訴代稱:建物是

在別的土地上,土地上有部分此圍牆與鄰地為界,原告於現場實地指界,由律師拍照等情(竹調卷第359頁),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狀及現況照片、地籍謄本、地籍圖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4年8月18日新縣稅房字第1140132287號函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383、391-397頁、竹調卷第357-363、387-401頁、本院卷㈢第257-261、345頁),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倘有相關建築執照之紀錄,辦理分割則受建築相關法規限制;倘新豐鄉公所亦查無建築執照之申請,本案地號則可分割及無分割限制,惟○○段為圖解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面積係以整數計算;本府自建管資訊系統建檔以來,旨揭地號土地尚無建築執照申請紀錄;倘公所查無核發執照紀錄,則旨揭地號土地尚無法定空地分割規定之適用;有關函詢本鄉○○段000000地號1筆土地是否有申請供建築1案,本所查無相關套繪資料等語,分別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057號函及111年2月25日新湖地測字0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0337296號函、111年3月4日府工建字第1110341735號函、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竹調卷第241、261、265、267、273-274頁)。

⒊本院審諸系爭土地,原告原應有部分為1/2,被繼承人葉阿聡

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之被告約58人、被繼承人葉阿蘭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之被告約137人,分別各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3/12,系爭土地面積僅合計727平方公尺,若日後再為分割,每一被告分得之面積將更為畸零細小,無法為經濟上有效開發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交易價值,不利於土地共有人簡化及土地之利用,且被告中尚有定居於國外之情形,尚難期日後可順利就分得土地之利用達成共識。參以到庭及具狀表示之被告等人之陳述,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希望取得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見竹調卷第305-307頁,本院卷㈠第195-201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則本件保有原物分割之必要性即為降低。經斟酌兩造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該地應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關係、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及公平原則,暨尊重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分別就各被繼承人葉阿聡、葉阿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附表: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7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雅夫 2分之1 2分之1 2 葉阿聡(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葉余源妹 公同共有 12分之3 連帶負擔 12分之3 葉明勳 葉明芳 葉彥伶 王銘 王樹林 王樹杰 張語淳(張義順之承受訴訟人) 張羽茜(張義順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球 葉阿腰 林德蘭(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葉子芯(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賦(《原名葉垣佑》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富(即葉金裕) 葉○妹(法定代理人葉○富即葉○裕) 葉金嬌 葉周梅春 葉筱芸 葉明軒 葉金麟 葉鐘文 葉金美 葉美珠 葉國寶 葉美景 葉金城 葉國雄(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萍(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國政(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豐 葉金浪 葉智誠 葉芷芸 黃玉英 黃玉珍 黃玉美 黃慶忠 黃隆文 呂春梅 呂學年 呂學慶 呂學仁 葉義濬 葉義宏 葉義雄 葉義榮 呂郁萍 葉又瑄 葉禮喬 葉秀梅 林君鴻律師即葉氏秀玉之財產管理人 葉秀月 葉映廷 鄭書沐(鄭葉秀娘之繼承人) 鄭雅文(鄭葉秀娘之繼承人) 范錦增(鄭葉秀娘之繼承人) 林范秋梅(鄭葉秀娘之繼承人) 3 葉阿蘭(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葉信偉(兼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分之3 連帶負擔 12分之3 葉宸維(兼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 葉欣怡(兼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 葉欣萍(兼徐梅嬌之承受訴訟人 徐妙菊(葉志龍之承受訴訟人) 葉俊賢(葉志龍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文 葉秀琳 葉素含 葉秀春 陳國勇 陳王儷芬(陳吉楙之繼承人) 陳朝興 詹枝燕 陳宗劭 陳妍吟 陳朝坤 陳朝炳 涂玉蘭 陳朝杰 陳歆蓓 陳曉慧 黃維妹 陳昭蓉 陳昭黎 陳朝仁 戴月雲 陳朝成 陳玉芬A 黃陳幸妹 傅陳福妹 葉茂英 葉錦源 葉東源 葉德源 葉珈禎 葉美玉 葉世玉 李瑞仁律師(即葉政原之遺產管理人) 葉瑞菊(即葉永欽之繼承人) 葉幸玉(即葉永欽之繼承人) 詹幸珠(即葉幸珠即葉永欽之繼承人) 葉瑞枝(即葉永欽之繼承人) 葉瑞貞(即葉永欽之繼承人) 葉瑞莉(即葉永欽之繼承人) 黃育美 廖玉頌 廖智萍 廖智菁 葉文政 葉瑞香 葉瑞玉 葉瑞雲 葉瑞娘 葉瑞珠 葉瑞英 沈祐締 沈昀臻 沈瑞琴 沈宛蓉 江陳細裡 張祐瑞 張譽鐘 張凱雯 陳羿蓉 陳俊全 陳俊鑫 陳秀美 陳玉芬B 陳淑珍 陳美娟 陳定杰 王楊金錢(楊葉桂英之繼承人) 楊瑞明(楊葉桂英之繼承人) 楊玉英(楊葉桂英之繼承人) 楊璨榕(楊葉桂英之繼承人) 楊紀緒(楊葉桂英之繼承人) 楊美秋(楊葉桂英之繼承人) 林葉鳳英(即曾葉氏鳳英) 葉漢榮 葉金峰 張玉英 葉正模 鍾美君 葉俊佑 葉正燮 葉春桂 陳鐵雄 陳坤榮 陳瑞榮 陳桂霖 陳靜英 賴葉滿榮 葉正益 葉淑玲 葉淑芬 葉正光 葉正治 葉正中 葉瀚詠 葉淑姬 葉陳金雀(葉永憲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雯(葉永憲之承受訴訟人) 葉正平(葉永憲之承受訴訟人) 葉正斐(葉永憲之承受訴訟人) 朱瑞嬌 梁朱秀梅 朱秀春 朱仕全 朱秉豪即朱士昌 葉桂挺 陳葉桂鴛 陳福雄 陳絨芳 陳瑀臻 陳佑笛 傅陳燕妹 邱瑞煊 邱瑞營 彭邱麗珠 邱巧榛 林志賢(兼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文(兼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美(兼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馮徐尾妹 徐瑞國 江婷儀(兼林簡春燕、林秀清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臻(兼林簡春燕、林秀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若瑜(兼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廷(兼林簡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豐 林春吉(兼林春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新米 林慶隆 林玉虎 林淑鈺 林玉梅(兼林春德之承受訴訟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