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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蔣貴安即黃貴安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元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2)及同小段44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7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以東地字第094940號收件,於民國92年6月12日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元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746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陳美珠就任為清算人,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憑(本院卷33、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元圃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陳美珠為元圃公司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2)及同小段44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迄今已逾20年,被告均未向原告催討借款,且自被告所述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日即92年9月16日起算,亦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8,267元,僅還款至92年9月16日就未按期還款,尚欠1,062,486元,原告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致被告無法進行催告,原告應清償借款完畢,始得塗銷抵押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買賣房屋之價款擔保而於92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曾經原告清償部分債務,最後一次清償日為92年9月16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114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2年東地字第94940號抵押權登記案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47-57頁),足見上開借款債務已因原告於92年9月16日為一部清償,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應自該日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於107年9月16日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9月16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雖一再辯稱無法聯繫原告催告還款,此非不得尋求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6月12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