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盧志豪被 告 蔡健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廚房水槽排水管處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必要修復至原告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且應給付原告上開維修費用及因漏水所致系爭4樓房屋價值減損金,及原告所受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竹簡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具狀陳明上開所請維修費用為20萬元、因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33萬元(見竹簡調卷第21頁)。復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妻所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下方,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其廚房排水管之長期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該間客房,其等之天花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原告及妻生活品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並未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已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33萬元,原告及妻亦需忍受環境潮溼、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情節尚屬重大,原告之妻已將其因上開房屋漏水,對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因本院所囑託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已指派建築師鑑定出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有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且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方式係如附件所示,另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需花費工程費14,820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減損之房屋價值33萬元、修復漏水費用14,82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433,820元。另原告否認被告系爭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漏水,係因社區於109年間在頂樓更換新水塔所致,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系爭5樓房屋廚房之排水管,在109年12月社區於頂樓更換新水塔前,並無漏水之情形,係更換該新水塔之後,造成伊房屋廚房排水管管路之堵塞及破壞,才造成該處排水管之漏水,惟伊於109年間經原告反應房屋漏水後,有請人修復、疏通好該廚房之排水管,當時原告即表示其房屋不會再漏水,不知原告為何現在又主張伊廚房排水管漏水,導致其房屋之漏水。且伊於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鑑定後,亦已於112年11月16日找水電行人員,進行伊廚房排水管之修漏,該處於之後應無再漏水之問題,原告本件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與其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同取得所有權,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下樓關係,原告配偶已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其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37、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後,被告並未置理,致原告等受損乙節,並提出系爭4樓房屋照片、原告之妻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處,是否有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其5樓房屋上開處之漏水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費用14,820元、房屋價值減損費用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處,是否有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其5樓房屋上開處之漏水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下稱系爭3處),前曾有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此有原告提出之先前系爭4樓房屋之照片在卷可憑(見竹簡調卷第11-13、本院卷第55-57、75-93頁)。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為何,暨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其之漏水或壁癌情形,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查看時,其中在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滲漏水之情形,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及系爭4樓房屋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另履勘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細,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4樓天花板等情,亦有上開期日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系爭5樓房屋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5-127頁)。
2、次查,經建築師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乃認:「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
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躁狀況。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躁狀況。
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告房屋廚房水槽下之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結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機關於113年2月22日函送到院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239頁),且鑑定機關之建築師係本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是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社區於109年12月間更換頂樓之新水塔後,造成伊房屋廚房排水管管路之堵塞及破壞,才造成該處排水管之漏水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之認定不符,其所辯應非可採。
3、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
4、經查,因系爭5樓房屋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致位於直接下方,原告與其妻共有之系爭房屋,如上開所述之3處發生漏水及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且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其方式乃係如附件所載,已如前述,雖被告前於原告反應後,就其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復,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現況該處之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亦有該鑑定報告及所附之附件6照片1、2、6、
7、8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217、221、223頁),可見被告先前之修繕,並未達到止漏之效果,難認係屬有效之修繕行為。因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其該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漏水,造成原告系爭4樓房屋,在上開所述3處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其房屋上開處之漏水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於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於113年4月26提出陳報狀,陳稱其已依鑑定報告所載,修繕其5樓房屋廚房水槽處之漏水,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惟查,因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及證據之提出,均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所為,依法本院於本件之判決,無從加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費用14,820元、房屋價值減損費用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有無理由?
1、依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4樓房屋上開3處之漏水,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4,820元,此並有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工程單價及市場詢價而得之工程估算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上開3處漏水處之工程費用14,820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之房價減損金額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經查,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而有油漆剝落、壁癌者,係如上開所述之3處,並非廣泛,且情況尚非嚴重,有上開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上開之記載內容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以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有造成其房價之減損及減損之數額,亦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為:原告上開房屋之漏水若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於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好其房屋廚房排水管之漏水,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上開漏水處之修繕費用14,820元後,依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先前之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原告另受有該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因漏水而減損之價值金額33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是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房屋上開之漏水,固造成原告系爭4樓房屋在上開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然較為明顯之處,乃係在廚房天花板處,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房屋照片、本院前述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以及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4樓房屋之照片在卷可參。準此,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其範圍主要集中在廚房之天花板,並非廣泛,雖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不便,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房屋因上開之漏水,如何客觀上無法居住,以及無法居住所造成之傷害,是難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萬元,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大廈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暨債權受讓等之規定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廚房水槽排水管處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及給付原告14,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件:
如本院卷第161頁,本件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表格右側之「2.修復工法為」所示: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落水頭應一併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