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
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土地上B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遷出。
被告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同段○○○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夏祥貴即祥貴汽車修護廠列為被告,請求其遷出房屋;嗣因夏祥貴即祥貴汽車修護廠已自建物遷出,撤回對夏祥貴即祥貴汽車修護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夏祥貴即祥貴汽車修護廠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何憲財、嚴譽鏵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建物騰空遷出。二、被告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C4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建物騰空遷出。」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對本件請求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因遭訴外人林德祥於其上興建鐵皮棚房使用,原告遂對訴外人林德祥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判決主文第4、5、6、12、15項所示,訴外人林德祥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訴外人林德祥未自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原告業已提起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8181號受理執行在案。然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屬無權占用,屢經催促遷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德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原告對訴外人林德祥已取得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被告2人無權占用中,其中坐落○○段○○○-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係由被告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占用,同段○○○、○○○-9、○○○-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則係由被告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占用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之營業用招牌仍掛置於系爭建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亦函覆被告等所經營之店面「正常營業中」,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30018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等對系爭建物確有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被告等就是否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有何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等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之主張亦堪採信。
(四)是以,訴外人林德祥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其同意本件被告2人使用系爭建物,然被告2人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對本件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原告前已請求訴外人林德祥拆屋還地,現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造成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被告等由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建物中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又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土地上B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遷出;被告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同段○○○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