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梁海平被 告 姜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附近百貨公司,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約定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曉雯」、「中正國際」之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中正國際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起先後匯款2筆、合計157萬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7月28日16時36分許,匯款127萬5,000元至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隨後該匯款經圈存管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未得逞,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9~40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起訴)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5~16、18~19、22頁另案刑事起訴影本),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受理,被告原羈押期間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1月25日,現已辦理具保限制住居(見本院卷第36頁前案紀錄表、第71頁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犯罪所得尚未查扣(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2年8月8日函稿、第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27日覆函),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127萬5,000元元,故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茲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獲勝訴判決,本院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508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