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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出資及利益為清算及結算;㈡被告於清算及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計算報告提出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第1項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就撤回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惟不同意原告就第1項聲明所為之變更,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自應主動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程序,並為利潤之分配,然被告迄今未備妥帳務文件來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有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之意,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投資案應如何進行結算攻防已久,原告所為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99年間口頭約定投資系爭土地,嗣原

告依被告指示出資新臺幣(下同)37,021,884元,款項全數於00年00月間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後,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復於100年3月24日補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早於104年4月2日即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資目的業已達成,復以近年來系爭土地價格水漲船高,價值早已超過當初投資金額,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進行利潤分配。詎被告惡意延遲與原告間清算程序,並將系爭土地閒置,造成兩造間投資理念產生嚴重分歧,故原告再於111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經被告於隔日收受。然被告迄今未備妥帳務文件來協同原告進行結算,致原告從出資時起迄今長達10餘年依然無法分配利潤,反觀被告則無端握有大筆資金可得利用,卻不必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㈡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在投資

目的達成後依照出資比例結算利潤,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合資整合系爭土地,先由3人針對買賣價金進行商討,再由被告出面進行收購,又被告早於104年4月2日即以竹風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名下,合資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合資關係應予解散,被告應主動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程序,並為利潤之分配,然被告迄今未備妥帳務文件來協同原告進行清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共同進行清算。

㈢縱使當事人合資目的係興建房屋進行出售,各當事人依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得於2個月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顯不因土地未出售或其上房屋未興建而得認定係同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合資時期,進而不准當事人為退出之主張。準此,即便鈞院認定本件合資目的尚未完成,然被告早於104年4月2日即已整合土地完成,迄今7年餘時間均未進行房屋興建工程,顯係惡意拖延清算時程,造成原告所有之巨額資金無法動用,對此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本件合資關係,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收受,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2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發生退出效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進行結算。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現處於規劃興建房屋階段,依系爭協議

書所示尚未結案,原告不得請求結算並分配利益等語,惟本件係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合資整合系爭土地,先由3人針對買賣價金進行商討,再由被告出面進行收購,又被告早於104年4月2日即以竹風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信託登記至第一銀行名下,合資目的業已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自應主動協同原告進行利潤分配,然被告迄今8年餘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要求以系爭土地現值作為標準計算應受分配之利益。又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簽立非典型之無名契約,在契約未規定事項上,依然應類推適用係相近之民法有名契約約定為適用,故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為無名契約性質,其內未有終止權及意定解除權約定,即完全排除當事人單方退出投資關係之機會,顯已違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之見解,否則若依被告前開邏輯,系爭協議書並無違約處罰之約定,在當事人有違約情事他方卻無法院引民法規定救濟,顯屬無理。況被告早於102年9月2日即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4年4月2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8年餘未有任何興建工程,若容任被告上開主張,將使系爭土地遭惡意閒置,使系爭土地專案永無結算之可能。

㈤又被告抗辯本件合資關係應以另案律師函所示106年6月16日

為結算時點等語,惟原告於100年間除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外,同時參與被告其他投資專案,並將名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管理,未料被告除未依約如期結案分配本利,甚至無視原告請求,拒不說明各獨立投資專案之財務狀況,原告在被告明顯違背授權義務下,才會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存摺、印鑑,同時終止授權,故上開律師函是原告要終止授權,並非有意退出合資關係,自不得據以作為原告退出系爭土地專案之依據。至原告於另案具狀聲明退出合資關係部分,該部分書狀實係另行投資「鳳凰Ⅰ期建案」衍生糾紛後,原告於訴訟中所提書狀,案件事實與本件無涉,被告自不得憑此比附援引適用。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資案於111年11月22日之財產狀況。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投資系爭土地持分95%,並由被告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與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據。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包含「共同出資成立公司」、「投資之範圍」、「甲乙方全權授權丙方投資」、「結算時點」等,顯已就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具體約定,其內容既未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本件應以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內容為準,並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合夥,並據以請求被告結算或清算並給付金額,為無理由。

㈡本件既不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依民法

第694條進行清算,再依民法第699條分配利益,或依民法第689條進行結算及分配利益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系爭協議書之條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賀士郡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全權授權被告依個人專業判斷處理,並且在被告完成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及第三方合作等所有事項後,方屬結案,此時被告始應履行結算義務。又系爭協議書應是以系爭土地投資案結案時作為被告履行結算義務之清償期,則在該投資案尚未結案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即無進行結算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仍處於規劃興建房屋之階段,目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土地投資案顯然尚未結案,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進行結算,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退出合資關係,再依民法第6

89條規定請求結算,並主張合資歸於解散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並無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俱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當事人得單方退出投資關係,亦未約定意定終止權或意定解除權,則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投資關係並請求分配利益,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㈣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屬合資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規定,然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及原告自陳被告早於104年4月2日即整合完成系爭土地,合資目的業已完成等語,顯見原告承認系爭土地投資案已於104年4月2日解散,則該投資案自應以104年4月2日為清算時點,方為合法。再退步言,原告早於106年6月16日即已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律師函表示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係因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來自於原告之全權委託及授權,因此原告方表示要終止授權,不再委託被告進行投資,其本意即為退夥。況原告於另案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與竹風公司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以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曾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並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案上訴後,原告為避免其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主張不充分,不足以被法院認定為投資關係已終止,故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復以書狀表示其於原審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已為終止兩造間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縱原告有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其早已於106年6月16日即已聲明退夥,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本件結算投資財產之時點應為106年8月16日。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就系爭協議專案三出資37,021,884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於104年4月2日就專案三所示系爭土地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5至65、73至77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493號存證信函聲

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要求被告於函達2個月內備妥帳務文件,親自出面處理結算及利益分配事宜,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㈤原告有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發被證二律師函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被告應協同原告進行結算當時財產狀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開發專案進行結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屬合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除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6項投資專

案之投資標的外,尚記載「前開各項專案,甲乙丙三方(即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賀士郡、被告等3人)合意由丙方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丙方應就前開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丙三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案,並由被告執行該等投資案,於各投資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中強調由被告「全權」處理「投資」標的事宜,性質上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觀其餘協議書條款,並無雙方合意上開投資案之土地屬兩造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按:前開條款僅約定如有虧損應按各自應分得比例負擔),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應如原告所述,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而非屬「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亦非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此外,系爭協議書條款亦未作何約定排除民法之適用,則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於系爭協議書中未盡約定之處,其性質與合夥不相牴觸部分,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堪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內容為準,並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云云,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開發專案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屬合資契約,就性質與合夥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益歸屬,業經說明如前。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全篇約定,未訂有合資關係之存續期間,亦未約定退出投資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糾紛。

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493號存證信函聲

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要求被告於函達2個月內備妥帳務文件,親自出面處理結算及利益分配事宜,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系爭土地投資案,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於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2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已生退夥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陳被告早於104年4月2日完成合資目的,

故系爭土地投資案應於104年4月2日解散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辦理投資之事項,並非僅有土地整合一事,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土地專案款項後,復以竹風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2日就專案三所示系爭土地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外依被告提出建造執照所示,被告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9月2日核准並核發建造執照在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亦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著手進行後續系爭土地規劃及興建房屋事宜,亦見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並非單單僅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何況兩造參與系爭土地專案,本係為求系爭土地將來增值出售後所得之利潤,如僅係單純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進行任何土地開發或銷售事宜,衡情實無可能達成上開出售獲利之目的,難謂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經達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資目的,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4年4月2日業已達成,自難認可採。又原告上開主張既非可採,被告援引原告上開主張,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專案應於104年4月2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合資目的已達成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聲明

退夥,故系爭土地專案應於106年8月16日終止等語。審酌原告雖於106年6月16日曾委託律師發被證二律師函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觀該函文略以:「茲代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僅係表明終止對被告、竹風公司及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授權,並請求上開公司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作業等事宜,並無提及退夥系爭土地投資案,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夥之結算,尚難認原告於該時有聲明退夥之意思,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投資案之結算時點應為106年8月16日云云,洵屬無據,難以信採。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事

件繫屬中以書狀表示其於原審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已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專案應經原告終止等語。依被告提出原告另案撰寫之上開民事準備狀,其中雖曾提及:「原告謹以本書狀繕本作為對被告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該事件之被告係竹風公司,並非被告,再觀該書狀後續另稱:「綜上,『竹風吉美建案』及『鳳凰Ⅰ期建案』均已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原告於另案以上開書狀所欲終止者,係向竹風公司終止「竹風吉美建案」及「鳳凰Ⅰ期建案」等建案之合資關係,又參以原告提出竹風公司官方網站之相關建案資訊,其中「竹風吉美建案」及「鳳凰Ⅰ期建案」乃分別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及桃園市八德區(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與系爭土地無涉,自難認原告於該時有就系爭土地投資案聲明退夥之意思,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投資案應於107年3月9日經原告終止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至111年11月22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至111年11月22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