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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怡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易宏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收狀日)具狀以:雖相對人(兄)對聲請人(妹)固有起訴求為塗銷如本裁定附件一所示、收件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4日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相對人所憑者,乃相對人持有如本裁定附件二所示之109年12月30日由陳詩文律師製作其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謂系爭登記妨礙伊對於如本裁定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陳曾淑瑞),基於系爭遺囑而得取得物權其權能,為此相對人引用民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聲請人應為塗銷系爭登記,然因系爭遺囑之有效性令人質疑,且已衍生另案即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遺囑確認無效等事件之訴(另案原告為陳寅賢、另案被告為陳易宏),爰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兩造手足陳寅賢於前開遺囑確認無效等事件之訴,其本人曾在本院第25法庭內,於家事法官面前稱:109年9月醫生診斷我媽媽陳曾淑瑞失智、我媽媽陳曾淑瑞一向在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109年12月30日系爭遺囑做成前,我媽媽陳曾淑瑞就已經發生失智、譫妄、思覺失調,我哥哥陳易宏不知道我們在109年12月10日,就有去做系爭預告登記,是為了避免我哥哥陳易宏偷偷帶媽媽去辦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該家事事件112年6月15日筆錄、影本),對照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訴,係指摘:兩造母親陳曾淑瑞於111年8月4日死亡前之109年12月10日,陳曾淑瑞與陳佳怡母女2人間並無系爭預告登記其保全債權存在,故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失所依據,而應塗銷,且系爭預告登記其同意書簽名及代理權限,疑為陳佳怡偽造,有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起訴狀第5~6頁以黑字底線列印之文字),則姑無論系爭遺囑效力為何,若為有效,本件原告陳易宏可基於系爭遺囑而取得登記所有之遺產範圍,因其上設有系爭預告登記,自受有妨礙;反之,系爭遺囑設為無效,則兩造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仍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若仍設有系爭預告登記,對於本件原告陳易宏而言,仍屬受有妨礙,此情甚為明顯。

三、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核與前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一:預告登記同意書(A4)影本1頁(轉印自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15時51分、收件字號109年收件字第334140號預告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月16日函提供之案卷資料)。附件二:系爭遺囑(A4)影本1頁(轉印自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共3頁其中第1頁)。

附件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4)影本2頁(其中✔為本院標示,指不動產)。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