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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武家卉

葉石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韓宇菲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訴訟代理人 黃自強

余雅如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馮世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武家卉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葉石妹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規定。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103年度稅執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①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就登記為訴外人李湘羚(下稱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以上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並定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②於112年6月14日就登記為訴外人曾楊杰(下稱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

一、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因原告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依序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依法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並於112年7月4日共同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一、二聲明異議,並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其就系爭分配表一、二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及本件之起訴狀所載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鈺鳳(下稱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曾鈺鳳因個人因素將系爭不動產一借名登記於李湘羚名下,嗣李湘羚向原告武家卉借款共3,218,200元,並由李湘羚之借款代理人曾鈺鳳,指示原告武家卉就上開之借款,大部分以滙款方式滙至曾楊杰之帳戶,少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後,由曾鈺鳳交付曾楊杰簽發之支票四紙予原告武家卉為憑,嗣李湘羚復就系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登記予原告武家卉,以擔保其對原告武家卉所負上開3,218,2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又曾鈺鳳與曾楊杰為姑姪關係,曾鈺鳳因個人因素,將系爭不動產二借名登記於曾楊杰名下,而曾楊杰曾向原告葉石妹借得款項,當時曾楊杰並指示原告葉石妹將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其借款代理人曾鈺鳳,嗣曾楊杰並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予原告葉石妹,以擔保其對原告葉石妹所欠借款債務之清償。因迄今李湘羚、曾楊杰依序尚各積欠原告武家卉、葉石妹借款債務3,218,200元、50萬元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各有3,218,200元、50萬元存在,是原告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各獲分配取得3,21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却未將原告二人上開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反而各分配予被告,已有違誤。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就系爭分配表一序號2、3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一序號1之債權原本欄、共計欄、分配金額欄更正為321萬8,200元,序號2、3 之分配比率%欄、分配金額欄均更正為0,不足額欄依序更正為1366萬9031元、1912萬5430元(原告誤繕為1912萬430元);㈡、就系爭分配表二序號2、3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二序號1之債權原本欄、共計欄、分配金額欄更正為50萬元,序號2、3 之分配比率%欄、分配金額欄均更正為0,不足額欄依序更正為1211萬8056元、1695萬5335元。

二、被告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被告合法送達繳款書,嗣曾鈺鳳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及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提起訴願,被告即依法將其移送新竹分署執行。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並詢問其就欠稅之繳納計畫,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出物保簽立擔保書,以擔保曾鈺鳳按期繳納稅款,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納,新竹分署乃依被告之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湘羚、曾揚杰所提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一、二。嗣原告2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身份,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因其2人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又到新竹分署處陳稱其等對李湘羚、曾楊杰並無債權,其等係借錢予曾鈺鳳等情,可見原告2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對抵押債務人即李湘羚、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嗣後於本件,始改稱其等係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而非曾鈺鳳云云,與事實不符,則系爭分配表一、二,以原告對李湘羚、曾楊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而未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等係抵押債權人而應受優先分配,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欲佐證李湘羚、曾楊杰各就系爭不動產一、二,與曾鈺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該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並不得拘束本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動產一、二,乃各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原告武家卉、葉石妹並各就系爭不動產一、二,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抵押權登記,而成為抵押權人,依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所載,系爭抵押權一乃擔保債務人李湘羚對原告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借貸契約債務之履行,系爭抵押權二乃擔保債務人曾楊杰對原告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債務之履行;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被告合法送達其繳款書,嗣曾鈺鳳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及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等,被告即依法將其移送新竹分署執行,新竹分署並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並詢問其就欠稅之繳納計畫,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出物保簽立擔保書以為清償方式,然曾鈺鳳其後仍未如期繳納、清償上開稅捐債務,新竹分署乃依被告之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各登記在李湘羚、曾楊杰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一、二後,並各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原告二人對李湘羚、曾楊杰未享有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未將原告二人所陳報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告等情,有卷附之原證1、原證2新竹分署函及系爭分配表一、二及被證4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139-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等各對李湘羚、曾楊杰,享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依序各擔保之借款債權3,218,200元、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酌者,在於:原告武家卉、葉石妹,各對李湘羚、曾楊杰,是否享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依序各擔保之借款債權3,218,200元、50萬元?爰予以論述如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2、原告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等有依序各借款3,218,200元、逾50萬元予李湘羚、曾楊杰,並由李湘羚之借款代理人曾鈺鳳,指示原告武家卉就上開借款3,218,200元,大部分以滙款方式滙至曾楊杰之帳戶,少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再由曾鈺鳳交付曾楊杰簽發之支票四紙予原告武家卉收執以為憑據,另曾楊杰亦指示原告葉石妹,將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其之借款代理人曾鈺鳳,迄今李湘羚、曾楊杰各尚依序積欠原告武家卉、葉石妹借款債務3,218,200元、5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4原告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接受詢問之執行筆錄一份及其當時提出、發票人為曾楊杰、面額合計共3,218,200元之支票4紙影本、原證五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下依序稱系爭刑案起訴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39-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3、經查,觀諸原證4執行筆錄所載,原告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當天至新竹分署接受詢問時,業已當場陳稱:「(問:妳是借誰錢?曾鈺鳳還是曾楊杰?為何支票發票人是曾楊杰?)我是借曾鈺鳳錢,但她都是拿曾楊杰的支票給我,我給她(按指曾鈺鳳)的錢她也是請我滙入曾楊杰的戶頭。」、「(問:如何支付借款?)一次150萬從我先生的帳戶(土銀湖口分行)滙出,從我的帳戶(渣打銀行)一次滙90萬元、一次滙50-60萬元,其他是拿現金。」、「這是曾鈺鳳第一次跟我們借錢,聽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全然未提及其係借款予系爭抵押權一之擔保義務人即李湘羚。又依原證5系爭刑案起訴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刑案判決書影本所載,其中曾鈺鳳已先後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經常跟同案被告葉石妹借錢,想要讓她安心,故才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按即系爭抵押權二)給同案被告葉石妹;曾楊杰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曾向同案被告葉石妹借貸過600萬元,事情都是曾鈺鳳在處理的;葉石妹於偵查中證稱: 迄今最多僅出借過8、90萬元予曾鈺鳳(以上見本院卷40-41頁),另曾楊杰於偵查中亦另供稱:錢是我姑姑即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她(按指本件原告葉石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葉石妹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曾鈺鳳跟我借款,借了約8、90萬元,陸續還到現在剩50萬元,後來曾鈺鳳說要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曾鈺鳳之辯護人亦陳稱:

曾鈺鳳與抵押債權人即葉石妹間確有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當時也確實欠葉石妹錢,未來也希望再跟葉石妹借錢,所以為葉石妹設定擔保等語,而葉石妹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曾鈺鳳、曾楊杰是鄰居,我有借錢給曾鈺鳳,借錢給她沒有簽借據,第1次借錢是何時我忘記了,零零散散加起來總共100萬元左右,到現在110年4月她還欠我50萬元…曾鈺鳳說要給我保障後,好像是辯護人所說的抵押權吧…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依序依系爭分配表一、二之附註記載,其中本件原告武家卉於112年1月31日在新竹分署係陳稱:其對於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李湘羚並無債權,都是借錢給曾鈺鳳,另本件之原告葉石妹於112年2月1日在新竹分署,亦陳稱:其對於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曾楊杰並無債權,都是借錢給曾鈺鳳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執行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筆錄記載內容等無訛。且經核原告葉石妹於新竹分署,所陳稱其係借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曾楊杰,其對曾楊杰並無債權乙節,亦與原告葉石妹及曾鈺鳳、曾楊杰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時,所供陳係曾鈺鳳向原告葉石妹借款並積欠其借款債務,曾楊杰未曾向原告葉石妹借款並積欠其借款債務之情,亦屬相脗合。又借貸關係存於何人之間,尚屬單純而非複雜之事,則原告主張其等因不諳法律關係,始誤為陳述係借款予曾鈺鳳云云,洵不可採信。

4、從而,依上開之事證,應認原告二人係分別借款予曾鈺鳳,原告武家卉並依曾鈺鳳之指示,將借款滙至曾鈺鳳所指定之曾楊杰帳戶內,曾鈺鳳並交付曾楊杰為發票人之上開4紙支票予原告武家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故係曾鈺鳳積欠原告2人借款債務,原告2人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李湘羚、曾楊杰並未積欠原告2人系爭借款債務。此外,原告武家卉、葉石妹並未進一步舉證,其等各與李湘羚、曾楊杰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而依上開之4紙支票,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則原告武家卉、葉石妹主張李湘羚、曾楊杰,各積欠其借款債務3,218,200元、50萬元,應不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一、二,乃係分別擔保債務人李湘羚對原告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借貸契約債務、債務人曾楊杰對原告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債務之清償,然因原告武家卉、葉石妹對李湘羚、曾楊杰,並未擁有何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一、二中,就分配金額各3,218,200元、50萬元,均將原告二人之抵押債權列為0,且未分配予原告二人,而分配予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二所為之分配錯誤,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變更分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亦無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