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曾明勝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被 告 周季稘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彭○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曹志偉」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21日匯款兩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曹志偉」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提領後,再轉帳至「曹志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曹志偉」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經查,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認犯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惟係因我國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於過失侵權行為仍設有賠償責任。次查,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依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及提款卡之必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徵個人財產及信用,被告並未親眼與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見過面,竟疏於查證且相信對方破綻百出之說詞,未警覺即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甚至為他人提領不明款項後再購買虚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過失侵權行為。準此,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相互配合,皆為詐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及提領不明款項之不法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與詐騙集團負民法笫185條共同侵權行爲責任。
㈢、又查,原告於111年2、3月間陸續匯款共210萬元至被告及其女兒名下帳戶,惟本件匯款期間兩造互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可認斯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匯入210萬元款項之給付目的,自始即有欠缺。而被告以自身所有之帳戶及其女兒帳戶收受原告所匯之210萬元款項並提領完畢,足認被告係因原告前開匯款行為而受有2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匯之210萬元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27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曹志偉」於投資理財交流之平台認識,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開始聊天,自110年4月28日至111年3月19止,歷時11個月之久,期間內「曹志偉」除分享投資心得外,更關心被告本人之生活情況與各種瑣事等,當時並自稱要帶盤幫助被告度過生活難關,被告遂對「曹志偉」產生感情,而「曹志偉」見感情詐騙成功,遂以人在國外不方便為理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接受工程款並將工程款轉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曹志偉」之帳號,因「曹志偉」與被告培養感情已長達11個月,被告因身陷於感情,故不疑有他提供帳戶供「曹志偉」一次性收受工程款使用,殊不知「曹志偉」竟為詐騙集團,被告受騙而提供帳號,並於不知匯款人為何人且未至ATM或臨櫃提領現金之情況下,將帳戶內金錢直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過失亦無不法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1、本件被告受到感情詐騙,詐騙集團與被告培養感情長達11個月,使被告陷入深信「曹志偉」之狀態,考量受到感情詐騙進而遭致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眾多,可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對於感情詐騙實難以預防,較易陷入錯誤而遭受蒙騙,且觀諸被告被騙之情節,一般人對於此一花一年時間與其每天聊天之對象,通常均會因為信賴感與情愛使然而降低對此人之警戒心,反而更容易遭致誘騙,是一般人在同受感情詐騙情況,應難能預見或避免防止所害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之狀態與智識能力,除對於自己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無認知之能力外,更無法認定其對於不法行為有任何預見可言,因此被告於行為時除並無自己行為係具有不法性之侵權行為之認知以外,依照一般人於遭受感情詐騙所會有之狀態下,實難以預見侵害結果之產生,從而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2、於被告並無預見他人將帳號用以不法意圖之情況下,借帳戶給他人之行為,本身沒有法令禁止,故不具備不法性,一般親人間與情侶間亦不乏可能因故需要親朋好友施以小惠先暫借帳戶之情,行為具有不法性者,係知悉他人將用於不法用途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騙集團幫兇之共同正犯之人,以及利用他人之帳號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然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上述情形,被告借用帳戶給他人匯款之行為,本身無不法,真正行為不法的是容任自己帳號遭利用以及實際詐騙原告之人。
3、被告借帳戶給男友,與原告因為遭感情詐騙而投資金錢之情節,兩者之間並沒有直接之因果關聯性,縱使被告未盡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該損害係出自於第三人不法行為,則於因果關係上,被告雖未盡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之損害係因為有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而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則有第三人行為直接導致損害結果之情形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假設語氣,非自認)與結果之產生之間,已然因其中第三人不法行為介入之關係,而成為對於結果發生之較遠之間接因素,是否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以現實而言,原告遭到感情詐騙而為投資,不會因為被告沒有借帳戶給男友而改變原告會遭騙之事實,被告借或不借帳戶給男友,差異僅為原告最後會轉帳給哪一個帳戶,不改變原告被感情詐騙而投資之事實,因此就因果關係上,使原告產生損害之直接原因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本身,並非直接導致原告受害之原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受有原告之匯款,縱認被告收受不當得利,然因該利益已不存在,是以被告毋庸返還:
被告既主觀上以為係幫忙「曹志偉」提領工程款之情況下,則對於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其主觀上認為係借帳戶予「曹志偉」方便收受工程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曹志偉向被告借帳戶並委託被告領款,依被告理解,為有使用借貸與委任等法律上關係),且並無預見涉及任何不法,則可知被告並無預見其受有該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主觀上之認識,該當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縱使認為係收受不當得利,其所受之利益因已提領並轉存至「曹志偉」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至為明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27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女兒彭○瀅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曹志偉」取得系爭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21日匯款兩筆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曹志偉」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使「曹志偉」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原告犯罪所得。
㈡、原告告訴被告上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本身及女兒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甚至為他人提領不明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210萬元之利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女兒彭○瀅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曹志偉」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21日匯款兩筆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曹志偉」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使「曹志偉」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原告犯罪所得。其後原告對被告上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存款明細、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有卷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者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查(詳新竹地檢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29頁至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親眼與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見過面,竟疏於查證且相信對方破綻百出之說詞,未警覺即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而詐騙原告,被告甚至為他人提領不明款項後再購買虚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原告受有21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與詐騙集團連帶負民法笫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佯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2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受有匯款金錢喪失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詐騙集團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其等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匯款金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⑴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嗣被告再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號內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直接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址之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2頁),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乃提供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供其利用,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遭詐騙財損之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遭詐騙而生財損之事實不因被告有無出借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而改變,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實不足採。⑵而就被告所為有無過失乙節,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到詐騙集團
感情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並使用原告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難能預見或避免防止所害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間曾向「曹志偉」談及其因申辦門號貸款涉入詐騙糾紛,致名下帳戶遭警察機關列管凍結乙事(詳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85頁),且於110年5月20日「曹志偉」曾指示被告下載交友軟體並註冊帳號,被告於註冊過程中稱「你不會亂來吧...」、「怎麼覺得我是詐騙集團之一」等語(詳偵查卷第194頁),而被告與「曹志偉」於談論其所參與各類財務投資計畫時,亦多次表示「我很懷疑他也是細胞之一,就是詐騙的人」、「更何況網絡平台多半以上是詐騙的」等語(詳偵查卷第221頁、第231頁),可知被告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或帳戶遂行詐騙行為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並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行徑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而由被告提出其與販售虛擬貨幣之賣家湶品商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買方於通訊軟體下訂單後,系統均會顯示交易前須知,告知:「再次的溫馨提醒!請勿幫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BTC…以免觸法!」、「再次的溫馨提醒!注意!網友並不會教你賺錢!請勿幫網友購買虛擬貨幣USDT、BTC…以免觸法!投資有風險、有賺有賠!請審慎評估!勿落入詐騙集團的陷阱!當你收到你所購買的等值USDT幣後,不要輕易聽信他人將傳(提)出」、「請問:對上述提醒,清楚嗎?」等語,買方需先回覆「清楚」,賣方始會進行後續之交易手續,且賣方亦會不時於對談中提醒買方注意勿陷入詐騙陷阱等語(詳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82頁),亦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嗣再要求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段,並非不可預見,惟仍幫助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2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詐欺案件詢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在2月18日至2月24日第11頁第3張截圖中,你有問對方『有證明資料』、『說是工程款』,這是何意思?)答:因為他之前跟我講第一筆10萬是朋友跟他借款,朋友還他的錢,所以我問他這筆是甚麼錢,之前他在電話裡跟我說這是工程尾款」、「(檢察事務官問:對方有沒有給你工程款證明資料?)答:沒有」、「(檢察事務官問:後來如何確定這100萬元是工程款?)答:
就相信他講的,因為我們是一起投資的朋友,我有信任他,他講的我自然就相信他」等語(詳偵查卷第289頁背面),且於111年2月28日與「曹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中,被告亦稱「你不怕可以放久一點」、「我也在藉你資源收入財,我就可以辦貸款 辦信用...甚麼都有了」等語(詳偵查卷第96頁),足見被告未謹慎確認指示其交付帳戶以供匯款者之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亦未慮及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不使用本人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其後又請求他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入其指定帳號等舉止必有所圖,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多採隱匿身份、利用他人帳戶之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觀之,是否存在涉及詐騙犯行之疑慮,而僅為圖投資獲利或增益己身資本,即率爾應允提供帳戶,並協助在款項匯入後代購虛擬貨幣轉出帳號,其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21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難謂被告上開所為毫無過失。
⑶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曹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借與他人使用帳戶本身並無不法性,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在我國係採「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詐騙集團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財物損失,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其利用,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存在過失,屬過失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既係幫助詐騙集團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推定其行為具不法性,而被告並未就存在違法阻卻事由乙節提出具體事證為佐,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憑採。
4、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21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