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蔡柳東被 告 蘇建能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建祥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建信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麗珠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火木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雙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金釵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旨穎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旨祐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旨軒即蘇清俊之繼承人
謝國樑即蘇清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清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80分之9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80分之9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除蘇建信、謝旨穎及謝國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0/6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國88年7月22日與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及另一共有人蘇鐵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有」之法令限制,買方需有農民身分才可以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約定待原告具有自耕能力或以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登記,賣方無限期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過戶時間超過88年10月15日後,賣方不負土地移轉增值稅,原告已經將全數買賣價金付清予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且經蘇清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種植雜糧,南瓜等作物,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凡中華民國的自然人都可以買賣農地及辦理登記,原告向被告屢次依約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遭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藉詞拖延,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於93年8月6日過世後,因繼承人人數過多,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延宕至今,為此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蘇建信、謝旨穎及謝國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蘇建信、謝旨穎及謝國樑則到庭陳稱:
(一)被告蘇建信部分:系爭土地早在20年前就是給原告在使用,被告蘇建信也認為是原告的土地,至於系爭土地為何沒過戶,因為太久遠,被告蘇建信並不知道,被告蘇建信認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謝旨穎部分:被告謝旨穎的奶奶是蘇清俊的養女,被告謝旨穎沒有從蘇清俊繼承到任何東西,若這塊地原本是原告的,被告謝旨穎沒意見等語。
(三)被告謝國樑部分:被告謝國樑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土地增值稅要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與被告被繼承人蘇清俊訂立系爭三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建信、謝旨穎及謝國樑到庭不否認,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